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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52號原 告 許文澤

許世清許平島許明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許綉凉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被 告 許深育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張宗元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 分之1 ,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8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綉凉所有。㈢確認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6 年3 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4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㈣被告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4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深育所有。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 分之1 ,於104 年7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8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綉凉所有。㈢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6 年

3 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4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4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深育所有。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澤50

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世清5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平島500 萬元,及自

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明雍500 萬元,及自106 年

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先位聲明與第一備位聲明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原告欲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狀,由此堪認原告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是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為3/ 4)為準,參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8295 號執行事件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所示(見本院卷第147 頁),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 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4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000 萬元(計算式:2,000 萬元×3 =6,000 萬元),故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6,000 萬元。另關於第二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許明雍各50

0 萬元,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合併計算之,則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00 萬元(計算式:50

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2,000 萬元)。是原告於本件為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989元,尚應補繳528,01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日期:201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