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9號原 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被 告 漢燁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金玉被 告 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受理原告與被告黃金玉、漢燁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漢燁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保管漢燁公司之客源、公司動產(含生財設備),競標拍賣所得債權金額計共新台幣(下同)568萬元等,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日以北院隆106司執丑字第5571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向被告漢燁公司清償,雖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於97年2月21日簽發交付或郵寄面額4,468,202元之支票予被告漢燁公司之債權人即裕笙工業股份公司等、郵資272元、律師費11萬元,其餘代墊款102元,剩餘1,161,424元,業經被告漢燁公司於97年2月21日全數領回,惟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屬違法,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於106年6月15日陳報之扣押債權金額或聲請異議有違背扣押命令,且該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漢燁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伊實有訴請確認該債權存在之必要。又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97年間發函予所有債權人,請各債權人於97年1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得和社區活動中心參加債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經公告五日即於當日將被告漢燁公司之資產賣給金成傑工程公司(下稱金成傑公司),屬違法詐害債權人之行為,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居保管地位不得自行處分該金額,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51條、65條及66條請求併案執行。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金玉、漢燁公司於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保管被告黃金玉、漢燁公司之客源、公司動產(含生財設備)競標拍賣所得債權568萬元存在,應執行移轉於原告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二、被告答辯:97年間已通知原告,但原告未參與陳報債權及分配,現已無何可供執行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
三、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金玉、漢燁公司對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有債權存在,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該債權,並應執行移轉於原告,但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漢燁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判斷:㈠本件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被告黃金玉、漢燁公司對於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是否有568 萬元債權存在並應移轉予原告?以下簡要說明判斷的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金玉、漢燁公司之債權尚未獲得清償,遂於106年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黃金玉、漢燁公司向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收取上開未發放完畢之款項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亦不得對被告黃金玉、漢燁公司為清償,惟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黃金玉、漢燁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因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被告黃金玉、漢燁公司對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是否仍有債權存在?)不明,而此不明得以用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次查,被告漢燁公司曾於97年間委任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
事務所發函予所有債權人,請各債權人參與系爭會議就被告漢燁公司之出售動產所得之價金568萬元代為款項分配,而原告未陳報債權參與分配,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於97年2月13日並有發函予原告,請原告於97年2月18日、19日領取債權分配款( 本院卷第54頁) ,則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於完成上開所有分配款項之手續後,與被告漢燁公司之委任關係應已結束,系爭原告所請求確認之債權,已經其他債權人分配而不復存在,至剩餘款部分,亦經被告漢燁公司受領,而未由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保管。至原告對被告黃金玉、漢燁公司之債權,應如何於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返還剩餘款後執行,乃屬原告如何行使其債權之問題,與受託處理債務之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無涉。原告固爭執被告間之剩餘分配款返還違法,並應受查封效力所及云云,惟查,系爭會議縱未經公告五日,但本件係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受託代為處理債務分配程序,尚與強制執行法規定經由法院以公開執行拍賣及分配之程序有別,當無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適用,況所謂公告五日,依強制執行法第64條、65條及66條文可知,係專就法院拍賣程序所規定,原告主張未公告5 日違法,容有誤會,而無可採。又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已將剩餘款返還委託人被告漢燁公司,復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4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則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對本件本院執行命令異議,即無不當。至原告請求移轉568 萬元,亦因被告間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而無何再為移轉之可能,所以,原告此部分的請求,也沒有依據,而無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於97年6月5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前,業已將其代被告漢燁公司保管之分配款全數返還與被告漢燁公司,則被告漢燁公司對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即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提出保管期間相關支付情形,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亦同,故不一一予以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