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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52號抗 告 人即反訴原告 賀鳴珩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沈佳蓉律師複 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相 對 人即反訴被告 李莉苓(兼李可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莉莉(李可吉之承受訴訟人)李祥偉(李可吉之承受訴訟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茂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6 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2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

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溢繳之反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之反訴,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所定情形外,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為調查、審認。又反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即反訴原告(即被告,下逕稱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9 月1 日提起反訴,經多次變更、追加,於108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特定反訴聲明為(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498 、519 至523 頁):

(一)第一先位聲明:

1、李可吉(現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李莉苓、李莉莉、李祥偉【下逕稱反訴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下同)與反訴被告李莉苓就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785.9 平方公尺部分(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5 月18日店測數字第623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下稱系爭2 分之

1 土地】),於106 年4 月17日所為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行為、同年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李可吉與反訴被告李莉苓前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李可吉與反訴被告李莉苓就系爭2 分之1 土地,於104 年

7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李可吉之繼承人應就系爭2 分之1 土地,以李可吉於104年6 月25日出售予反訴被告李莉苓之同一條件(即價金新臺幣【下同】132 萬6,000 元),與反訴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應於反訴原告給付價金時,將系爭2 分之1 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4、李可吉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32 萬1,2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李可吉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00 萬元,及自民事反訴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先位聲明:

1、李可吉之繼承人應就系爭2 分之1 土地以李可吉於104 年

6 月25日出售予反訴被告李莉苓之同一條件(即價金132萬6,000 元)與反訴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應於反訴原告給付價金時,將系爭2 分之1 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2、李可吉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32 萬1,2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李可吉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00 萬元,及自民事反訴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

1、李可吉之繼承人、反訴被告李莉苓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

097 萬8,119 元及利息。

2、李可吉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32 萬1,2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李可吉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00 萬元,及自民事反訴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茲依反訴原告現特定之反訴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基準(關於聲明未明確部分,另應由反訴原告為補正),經核:

(一)反訴原告第一先位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二先位第1 項聲明,訴之經濟目的暨因訴訟所獲得利益,均係取得系爭2分之1 土地之所有權,乃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範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2 分之1 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第查:

1、李可吉、反訴被告李莉苓前於104 年6 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交易之實際交易總價為1,500 萬元,交易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9,615 元(15,000,000÷1,560 =9,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年7 月17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71321230號函、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可憑(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而系爭2 分之1 土地之面積為78

5.9 平方公尺,亦有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7頁),依前開事證,系爭2 分之1 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得以

755 萬6,429 元認定(計算式:785.9 ×9,615 =7,556,

429 );反訴原告第一先位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二先位第1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得核定為755 萬6,429 元,茲屬明確。

2、至李可吉、反訴被告李莉苓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106 年6 月2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其上雖載明買賣價額總金額為265 萬2,000 元(本院卷二第83頁)。然此屬李可吉、反訴被告李莉苓於104 年

6 月15日買賣交易後,以當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執以辦理申報稅捐之土地價額(計算式:104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 元×1,560 平方公尺=265 萬2,000元),為反訴被告所陳明(本院卷二第299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7 月1 日發給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99、373 頁)。本院審酌:前開106 年6 月2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應僅屬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公契」,並由李可吉、反訴被告李莉苓執為辦理登記、申報稅捐之用,非如系爭實價登錄資料得確實反應系爭土地之真實交易價額,無足認定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間之實際買賣交易總價僅為265 萬2,000 元,併此指明。

(二)反訴原告第一先位第4 項、第二先位第2 項、備位第2 項之聲明,依反訴原告表明之排列方法,乃屬單一訴訟上請求,而分列於各順位先、備之聲明中(本院卷二第295 頁),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332 萬1,200 元。又反訴原告第一先位第5 項、第二先位第3 項、備位第3 項之聲明,依反訴原告表明之原因事實(本院卷二第529 至531 頁),亦屬單一訴訟上請求,分別列明於各順位先、備之聲明之情形,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0 萬元。而反訴原告備位第

1 項聲明,係為金錢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97 萬8,119 元,均屬灼然。

四、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第

一、第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均為2,087萬7,629 元【計算式:7,556,429 +3,321,200 +10,000,000=20,877,629】;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2

9 萬9,319 元【計算式:20,978,119+3,321,200 +10,000,000=34,299,319】,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應擇其高者即3,429 萬9,319 元認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3,840 元。

五、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旨在使為原裁定之法院自我審查,如認抗告有理由者,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俾免訴訟程序遲滯。原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85 萬5,748 元,確有違誤。反訴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應屬有據。準此,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變更核定為3,429 萬9,319 元。

六、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本件應徵反訴裁判費31萬3,840 元,然反訴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乃依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萬368 元,溢繳6 萬6,528 元【計算式313,840 -380,368 =-66,528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溢收反訴裁判費6 萬6,528 元。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返還訴訟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