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8號原 告 陳彥蓉訴訟代理人 余淵權
鍾儀婷律師(法扶)劉育志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政(已解除委任)被 告 陳心潔
陳琳文陳韻如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琳文、陳心潔、陳韻如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部分,被告未曾就此答辯,其撤回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琳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同段同小段第51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原告本身因身體存有肢體障礙,領有殘障手冊,由於行動不便,且係獨居在系爭房屋,日常係由原告之二位胞弟照料生活起居,原告因此遂將所領得之勞保退休金、存摺、印章等物品暫時交給原告胞弟代為保管,也方便其可以直接自原告的帳戶中提領款項,再轉交付原告,供原告平日生活使用,被告陳韻如、陳琳文為原告胞弟陳俊宗之子女,被告陳心潔則為胞弟陳政觀之子女。惟自原告之二位胞弟先後不幸過世後,原告為期有人繼續照料自己日後之生活起居,遂向訴外人王瓊雪(即原告之弟媳)及被告等人表示,如果有人願意負擔起照料原告日後生活起居的責任,原告願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贈與該人,此外,原告以為王瓊雪及被告等均為自己之親人,應不至於棄原告於不顧,遂放心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先交付王瓊雪保管。嗣後,王瓊雪進一步要求原告先在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文件上簽名,惟因原告當時因罹病致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判斷或知悉該等文件之實際內容為何,遂依其指示簽名,惟原告當時並未蓋印,亦未同意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三人,詎訴外人王瓊雪及被告等人在取得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後,均無人表示願意負擔起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之責任,事後原告更進一步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早已在民國104年4月21日遭被告等人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薄謄本可證。兩造間從未成立過任何「買賣契約」,亦即兩造於104年3月4日並未就系爭房地達成所謂「買賣」合意,且兩造間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交付行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該份買賣契約即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文書,兩造之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即非適法,應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退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無買賣之合意,但存有贈與之意思表示者,惟因此係附條件(負擔)之贈與,被告等人未履行該條件(負擔),原告先前業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等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琳文、陳心潔、陳韻如等三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前開請求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撤銷贈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陳琳文、陳心潔、陳韻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及同段同小段第518建號房屋所有權各3分之1,於104年4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陳韻如則以:兩造間本無買賣房屋之關係,系爭房屋係原告多次向王瓊雪表示要將之贈與予王瓊雪,王瓊雪顧及原告年老恐有金錢需要,且有一名女兒,身為無血緣關係之人,豈能隨意收受房產,均予以拒絕。惟因原告深信其不久於人世,堅持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予王瓊雪,王瓊雪只好提議不如贈與予其女兒即被告陳韻如,原告欣然同意,當地政士至原告家中時原欲處理移轉所有權之相關事宜時,原告臨時反悔,並詢問地政士,房屋所有權可否分成三份,分別贈與給其姪女三人,地政士說「可以,且贈與人最大,要贈與給誰都可以」,當日未辦理移轉登記便離去。之後,原告分別向三位姪女表示欲贈與房屋,三位姪女均表示同意。
104年4月原告復請地政士至家中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應負責照顧其生活,亦從未提及贈與系爭房地附有照顧原告之負擔。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原因雖與贈與之真意不符,然物權行為具無因性,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其將房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先交付予訴外人王瓊雪保管,又經王瓊雪要求先於文件上簽名且精神狀況不佳云云,被告對此不實指控全數否認,兩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均係原告委請熊美華地政士代為辦理,且熊美華地政士系親自至原告家中為原告辦理相關事宜,如原告有精神狀況不佳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法表達其真意,地政士必定不會為其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事實上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贈與系爭房地應承擔照顧原告之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贈與附有負擔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復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此係給付型不當得利,亦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全部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而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心潔對原告之請已為認諾,並表示:「我願意把土地房子過戶返還給姑姑(即原告),姑姑說要過戶給我,希望我們可以一起撫養照顧他,因為他兩個兄弟都已經過世了,他希望身邊有人可以照顧他,我覺得我們(即被告三人)都沒有做到,我們也沒有時間照顧他。」等語。
四、被告陳琳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係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同段同小段第51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4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均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琳文、陳心潔、陳韻如。此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見調解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反面)在卷為憑。
㈡、兩造實際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
㈢、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委託鍾儀婷律師以楊梅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等至遲於106年6月13日收受送達。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已依約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卻未履行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4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因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而無效,應與塗銷?㈡、原告是否以「照料原告日後之生活起居」為負擔,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㈢、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其負擔為由,撤銷贈與,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4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因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予塗銷?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與兩造所陳「贈與」原因固有不一致之情,惟上開不動產原係原告住所地,是上開土地部分應係原告自用住宅之用地。而「『贈與』移轉並非『出售』」,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配偶及三親等親屬間之土地『贈與』,自不得適用。但配偶及三親等親屬間之土地『買賣』,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核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者,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仍准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業經財政部71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30040號函釋在案。況原告亦自陳:兩造間從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兩造之真意應為「附負擔之贈與」,亦與被告等自承原告確為贈與之意思而過戶系爭房地之情相符,又被告等確實未曾基於買賣之意思給付價金,且辦理過戶登記時,原告亦已依規定繳清贈與稅,顯見原告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至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以「買賣」為原因,應係代書基於為其節稅考量,要不影響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處分之效力。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應係基於節稅緣由,而將實際原因為為贈與合意,以「買賣」為外觀原因,移轉上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準此,兩造就上開不動產之贈與及其移轉既均有互為拘束之意,參諸上開裁判意思,該贈與之合意及其物權移轉行為自仍有效。
㈡、原告是否以「照料原告日後之生活起居」為負擔,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有明文規定。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再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前,曾表示贈與不動產後,被告三人需照料其晚年生活,被告陳韻如固陳稱原告確係贈與系爭房地,然否認贈與附有條件,並傳訊證人王瓊雪證稱:伊幫原告整修房子、還房屋貸款、日常生活由伊照顧,原告原提議把房子送給伊,伊說原告還有女兒,不能要原告的東西,不然過戶給陳韻如,後來找代書來辦,原告就反悔,說要感謝二位弟弟生前照顧,要把房子過戶給二位弟弟的女兒....原告並未說過戶房屋的條件是要照顧她一輩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證人王瓊雪係被告陳韻如、陳琳文之母,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況具證人王瓊雪所述,伊為原告整修房屋、清償貸款,原本提議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陳韻如,然原告卻反悔,顯見原告並非為感謝王瓊雪與亡夫之照顧而願無條件贈與房地。則原告事後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三人,應係另有動機,況被告陳心潔亦認諾稱:原告曾於過戶系爭房地前,打電話對伊說被告三人要一起扶養他,才願意過戶房子。因為原告兩個兄弟都已經過世,她希望有人可以照顧她,但被告三人均無法做到,沒有時間照顧原告,故願意返還系爭房地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第86頁)在卷。另被告陳韻如雖提出原告於103年10月5日書立之自願書,惟僅記載原告願將系爭房屋自104年起至112年間,收取之租賃所得交予王瓊雪,以供清償王瓊雪代墊之房貸、整修款,自112年起租金一半交予養女張家菀... .等情,並未有欲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被告陳韻如之記載。而原告於104年單獨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韻如之前,已反悔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所述情節,復予被告陳心潔自陳之情節相符,而被告陳心潔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其所述應較被告陳韻如、證人王瓊雪所述可採。參以原告於104年間已65歲,並無謀生能力,為長期洗腎病人,且罹患胃腸道出血、高血壓、末期腎疾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參本院卷第88頁),自不可能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三人,是以,堪認原告所主張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㈢、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其負擔為由,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有明文規定。又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附有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裁判參照)。
2.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即將約定之贈與之系爭房地全數移轉予被告,其自得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照料其日常生活、看顧原告或陪同就醫。然被告陳琳文自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即定居澳洲,鮮少返臺;被告陳心潔則自述經濟尚無法為原告提供協助,亦因照顧小孩繁忙,無心力照顧原告。被告陳韻如則於105年7月16日以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340號存證信函否認有附條件贈與,亦證其自始無照料原告之意思,亦無照料原告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等均有拒絕履行負擔之事實,則原告於且原告於105年5月27日以楊梅郵局存證信函第375號向被告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尚非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告等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原告於105年5月27日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且被告等分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3至17頁),則被告受領給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有據,應與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之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所有權人│地段 │地號│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 │方公尺)│ │├──┼────┼────┼──┼──┼────┼────┤│ 1 │陳韻如 │臺北市○│11 │建 │146 │24分之1 ││ │ │○區○○│-19 │ │ │ ││ │ │段0小段 │ │ │ │ ││ │ │ │ │ │ │ │├──┼────┼────┼──┼──┼────┼────┤│ 2 │陳琳文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24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陳心潔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 24分之1│├──┴────┴────┴──┴──┴────┴────┤│建物部分(門牌):臺北市○○○路○段○○○號4樓 │├──┬────┬────┬─────┬────┬────┤│編號│所有權人│地 段│建 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 │ │ │ │ │├──┼────┼────┼─────┼────┼────┤│ 1 │陳韻如 │○○段 │518 │總面積:│3分之1 ││ │ │ │ │64.84 │ ││ │ │ │ │層次面積│ ││ │ │ │ │:60.38 │ ││ │ │ │ │陽台: │ ││ │ │ │ │4.46 │ │├──┼────┼────┼─────┼────┼────┤│ 2 │陳琳文 │同上 │同上 │同上 │3分之1 │├──┼────┼────┼─────┼────┼────┤│ 3 │陳心潔 │同上 │同上 │同上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