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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62號原 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鶴壽間因拆除招牌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三項),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述未繳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各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原告若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拆除招牌等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