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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7號原 告 龔鳴盛

龔耀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龔鳴暉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張浩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龔鳴盛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龔耀眉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離之日止,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原告龔鳴盛、龔耀眉各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龔鳴盛、龔耀眉各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被告各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被告按月各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房屋租金2 萬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龔鳴盛39萬元,及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龔耀眉39萬元,及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遷離之日止,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龔鳴盛、原告龔耀眉各1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1頁),核前揭聲明,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基於兩造共同繼承母親龔高玉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現權利範圍各6萬分之205),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現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生爭議所致,堪認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龔鳴盛、龔耀眉、被告龔鳴暉三人共同繼承母親龔高玉璋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104 年7 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現為分別共有。惟登記完畢後,被告竟強行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並阻礙原告龔鳴盛、龔耀眉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致渠等就系爭房地各3分之1 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有所妨害,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系爭房地鄰近租金行情每月租金3 萬元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2 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龔鳴盛39萬元,及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龔耀眉39萬元,及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日起至遷離之日止,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龔鳴盛、原告龔耀眉各1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龔高玉璋生前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顧,龔高玉璋於102 年1 月21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系爭房地於都更改建前由被告無條件繼續使用,並親自簽名於上,系爭遺囑之內容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亦不違反公序良俗與強制規定,應將系爭遺囑解為龔高玉璋欲將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為附解除條件之遺贈而屬有效,則關於系爭房地即龔高玉璋遺產之使用收益,自應遵循其生前安排,由被告無償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非客觀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渠等均為龔高玉璋之全體繼承人,龔高玉璋係96年在仁愛醫院展開神經內科治療;於100 年領得阿茲海默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依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提供之101 年12月18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龔高玉璋經仁愛醫院鑑定為輕度失智症;102 年龔高玉璋手腳可以獨立自由活動,但記性變差;103 年初龔高玉璋因為腎臟發炎住院19天,住院後需臥床身體變差,要坐輪椅,103 年3 月仁愛醫院醫師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及巴氏量表,住院時有請看護24小時照顧龔高玉璋半年,返家後曾委請幫傭24小時照顧龔高玉璋半年,之後由被告太太照顧並領取工資;龔高玉璋於104 年6 月12日死亡,兩造於104 年7 月29日完成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104 年

8 月4 日被告以LINE方式告知有系爭遺囑之存在;被告自98年自海關退休交還宿舍後即與龔高玉璋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就107 年6 月11日筆錄第2 頁所載之12份文件,除①、②外,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龔高玉璋生前醫療、生活開支及費用均由龔高玉璋存款自行支應;龔高玉璋的教育程度為高中(三山中學)之事實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人口基本資料表、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覆龔高玉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仁愛醫院醫師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及巴氏量表、龔高玉璋手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龔高玉璋病歷等在卷可稽(見北小卷第23、43、124-125,本院卷㈠第28-34、60-62、77-78、239-26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繼承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為龔高玉璋所書立?㈡系爭遺囑如認定為被繼承人龔高玉璋所書寫,書寫時是否具有意識能力?㈢系爭遺囑效力為何?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之方式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為龔高玉璋所書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以遺囑分授遺產,於遺囑人死亡後,有拘束受遺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其就兩造之被繼承人生前書立系爭遺囑為附解除條件之遺贈,則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被告應負舉證責任。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

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及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遺囑上龔高玉璋簽名是否真正,無法經由筆跡鑑定得到肯定性鑑定結果,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㈠第123、132頁),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得自行核對筆跡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⒊經查:

⑴本院以肉眼檢視系爭遺囑上之簽名「高玉璋」與兩造不爭執

107 年6 月11日筆錄第2 頁所載之10份文件相互比對,其中系爭遺囑上的「玉」字,係直接在「王」字右下方為工整之「、」字,其它文件之「玉」字在下半部以連寫方式,繞一個小圈再以「、」為一筆結尾,顯然不同;系爭遺囑上「璋」字左側之斜玉旁「王」字及右側「章」字基本上工整,其它文件則均為連寫,右側「章」字,無論是上面的「立」或下面的「早」書寫都較為龍飛鳳舞、潦草,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記載:龔高玉璋於101年受鑑定時,拿起筆之表現困難程度為1(監督或提醒),拿起筆之能力程度為3(很多協助),需輔具或他人幫忙(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等語,酌被告稱:那天我在房間打電腦,龔高玉璋走進來直接拿給我,說最後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衡情龔高玉璋既處於與需他人協助下方能寫字之狀態,怎可能在年邁無人協助下書立遺囑時,反而字跡較年輕時工整,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⑵再系爭遺囑於102 年1 月21日書立,此與身心障礙鑑定表製

作日(101 年12月18日)相距僅30多日,當時龔高玉璋之認知領域困難程度為80%(本院卷㈠第34頁),以系爭遺囑內容:「媽走後房子現金三人均分房子在都更改建前由鳴輝無條件續任使用(未期鳴輝照顧我)」(見北小卷第27頁),實難想像在龔高玉璋認知困難度為80%之情形下,且前於78年即已退休僅至教會活動,與社會上接觸不多,依卷內資料系爭房地亦從無建商或家人談及都更話題,豈會於系爭遺囑出現以「都更改建前」為解除條件之用語,況兩造亦不爭執龔高玉璋生前醫療、生活開支及費用均由龔高玉璋之存款自行支應,酌系爭遺囑書立時,被告之妻亦尚未完全支薪接手照護工作,參原告龔耀眉稱:102年1月有孫子要照顧,方暫停長達7年之每日陪伴(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及被告稱:

102年龔高玉璋交給我系爭遺囑時,是在龔耀眉要回去照顧孫子,就沒有再來,遺囑是在那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可知斯時被告剛接手主要照顧之責,且龔高玉璋之身體狀況於103年方急轉直下,實難認龔高玉璋於102年1月21日書立爭遺囑時,即能先行預知「末期鳴輝照顧我」,從而無法遽信系爭遺囑為真正。

⑶基上,尚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採憑。

⒋系爭遺囑既無法認定為龔高玉璋所書寫,則就前揭㈡、㈢爭點,即無論駁之必要,一併敘明。

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請求租金計算之方式及金額,是

否於法有據?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8 條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且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則被告逾越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⒉系爭房地中房屋部分課稅現值為15萬4300元,有被告所提10

4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分見北小卷第108 、111 頁),土地部分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 萬96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北小卷第112 頁),是其申報地價為60萬1929元(計算式:60960×2,890×205/60000=601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段、交通往來、生活方便等情,認依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此計算每月法定租金上限為6302元【計算式:154300元(房屋)+601929(土地)x10%(年息10%)÷12月=6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為原告龔鳴盛、龔耀眉及被告共有,平均一人為2,1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龔鳴盛、龔耀眉分別請求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已到期3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萬1939元(計算式:2101x39=81939),及另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離之日止,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均得向被告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1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龔鳴盛、龔耀眉分別請求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已到期3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 萬1939元,及自請求自最後

1 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龔鳴盛8 萬1939元,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龔耀眉8 萬1939元,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遷離之日止,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龔鳴盛、龔耀眉各210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