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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6號原 告 沈玉珍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蔡旻穎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玉珠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第十二屆第二次社務會會議所為「本社社員沈玉珍予以停權三年(以停權通知書送出當日起計算三年),停權者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出席會議等所有權利,另具有社員代表身分者亦喪失社員代表資格」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原係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第12屆第2 次社務會議對原告所為之停權3 年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 頁,以下提及卷頁均省略「本院」二字),嗣於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修正為「被告於 106年2 月16日第12屆社務會議,提案一及決議一對原告之決議無效」(卷一第88頁背面),再於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修正為「確認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第12屆社務會議所為之『本社社員沈玉珍予以停權三年(以停權通知書送出當日起計算三年),停權者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出席會議等所有權利,另具有社員代表身分者亦喪失社員代表資格。』決議無效」(卷二第107 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社員兼社員代表,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第12屆第2 次社務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對原告停權3 年之上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違反被告之章程,應屬無效,故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業經被告否認,抗辯系爭決議並無違反章程等情,兩造就系爭決議效力存否互有爭執,且系爭決議效力存否直接影響原告本於社員及社員代表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原告能否行使社員權利、是否喪失社員代表身分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中華商場拆遷戶,與其餘拆遷戶共810 戶經臺北市

政府安置於台北地下街商場共187 間店舖內,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店舖使用之。嗣全體安置戶依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下稱市場處)之指示,成立被告,原告即為被告之社員,且自90年至101 年間擔任8 屆社員代表,於105 年10月1 日當選第11屆社員代表。詎被告竟於系爭會議,以「102 號店舖未經核准私自張貼廣告而屢勸不聽,且拒簽罰單、拒繳罰款,不遵守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之台北地下街商場使用手冊規定」及「原告阻止天吊施工,妨害被告業務之執行」為由,依章程第10條規定,通過對原告及其他13人予以停權3 年之決議,且原告因此喪失社員代表資格,致原告社員權益嚴重受損。然台北地下街商場使用手冊所附台北地下街違規事項罰款表(下稱罰款表)第11條及第24條乃係對違規店舖之處罰並呈報市場處核處,並非社員停權事由,又罰款表第11條之「外牆」,係指台北地下街商場設於平面道路上緊鄰道路之牆面,並非台北地下街內店鋪旁之公共牆面,而102 號店舖並未於外牆私自裝設燈箱或懸掛張貼廣告招牌及突出外牆等違規物件,是102 號店舖自無違反罰款表第11條規定,又被告從未通知102 號店舖有違反罰款表第11條之情事或要求102 號店鋪簽收違規罰單,遑論有拒簽罰單之情,102 號店鋪既無違規,自有正當理由拒絕簽收違規罰單。106 年1 月18、19日於台北地下街進行天吊施工,僅係非被告社員之遊戲公司(鈊象電子)為廣告吊掛,不屬於被告業務執行之範圍,且原告及102 號店舖從未阻止天吊施工,106 年1 月18日錄影內容顯示「明星三缺一」廣告已天吊完畢,顯然無妨害被告執行業務情事。又系爭決議以102、104、105、107號店鋪為原告及其他13人共有,無法分割為由,全部予以停權,然而,社員權本各自獨立,原告及其他13人各自享有單獨之社員權利,殊無共有可言,系爭決議以共有、不可分割為由,逕將原告及其他13人全部停權,顯已違反章程第10條之規定。

原告既無妨害被告業務之行為,不符章程所定停權事由,則系爭決議違反章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決議內容因違反章程而無效。

㈡對會員所為停權或除名決議,苟無章程所定停權或除名要件

,該決議自屬違反章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當然無效,而依現行多數實務見解,法院並非不得對決議有無符合章程所定停權或除名要件為實質審查,是系爭決議是否違反章程而無效,法院自有審理權限。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字第1208號判決,稱系爭決議係自治事項範疇,然該判決僅係針對個案之意見。倘法院皆無法依民法56條第2 項規定對社團決議進行司法審查,顯違反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決議是否違反章程第10條規定而無效,

,故應以系爭決議內容為斷,被告稱102 號店舖於公共空間張貼廣告輸出物而持續違規,屬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與系爭決議內容不符,自不足採。原告並非102 號店舖實際經營者,被告所稱廣告物並非原告或102 號店鋪設置,被告另辯稱原告違反台北地下街商場管理公約及其他地下街商場經營管理規章等規範、系爭決議作成後方修正之台北地下街商場使用手冊,均非系爭決議停權之依據,自與本件無涉,又被告並未舉證102 號店鋪有拒收罰單、拒繳罰款情事,而市場處發文對象為聚寶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司),並非原告或102 號店鋪,且市場處函文與系爭決議所指「於外牆私自裝設燈箱或懸掛廣告」、「違反臺北地下街商場使用手冊第11條及第24條」不相符,亦未提及102 號店鋪於系爭決議前有拒收罰單、拒繳罰款情事,且前揭市場處函文均為系爭決議後始作成,系爭決議不可能以前揭函文為依據,前揭函文實與系爭決議無關。

㈣依臺北市○○○○街商場委託管理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委

管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可知關於台北地下街公共空間之使用應向市場處申請核准,非向被告申請,被告謂核准使用公共空間為其業務,自非事實。依被告之章程第37條,被告業務為「本社社員(商店)促銷推廣經營管理」、委管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業務為「辦理商場之促銷推廣活動」,則如非促銷推廣地下街商場之廣告活動,自非屬被告業務。細觀市場處回函所引用臺北市○○○○街商場經營管理規章第8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是指公共空間張貼宣傳海報以推廣活動,或經營體及廠商向合作社申請認養,以廣告贊助方式推廣地下街,如係為了促銷台北地下街商場,則屬被告業務,如非為促銷商場目的所為公共空間使用,則依委管契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向市場處申請,而非被告業務。申言之,市場處肯認須為促銷推廣地下街商場而使用公共空間,方屬被告業務,委管契約絕非委託被告得任意經營地下街之公共空間並收取經費而均得謂係被告業務。馨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馨運公司)向被告申請吊掛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電子公司)之線上遊戲廣告,鈊象電子公司並非被告社員,所為廣告更非推廣商場或贊助地下街商場之促銷活動,則106 年1 月18日天吊施工自非屬被告業務。又所謂經營體及廠商申請認領,須經營體及其所找廠商共同申請,本件係由馨運公司單獨申請,已不相符,對照臺北市○○○○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下稱暫行要點)第4 條第1 項規定得為公共基金之資金來源者僅包含「廣告櫥窗」,即被告得經營項目僅地下街廣告櫥窗,且被告並因此與市場處訂有廣告櫥窗使用行政契約書,足徵申請認養係指廣告櫥窗之認養,而馨運公司係申請天吊廣告,與廣告櫥窗燈箱或廣告櫥窗完全無關,天吊既非廣告櫥窗之認養使用,即非暫行要點規定公共基金之資金來源項目,自非被告業務。至於以「廣告贊助」方式推廣地下街,文義上顯係指設置或張貼贊助地下街商場之廣告,以推廣地下街商場之促銷,非指「金錢贊助」或「張貼與推廣地下街無關之廣告」,被告辯稱馨運公司有支付吊掛遊戲廣告租金費用,即係以廣告贊助推廣地下街,顯曲解文義。是以,被告未經市場處之同意,擅自提供地下街公共空間予馨運公司吊掛線上遊戲廣告,非以認養或贊助方式,推廣促銷台北地下街商場,自非屬執行市場處委託業務之項目。

㈤馨運公司所申請天吊10片遊戲廣告,早在106 年1 月9 日即

吊掛完成,實無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妨害天吊施工之事實。又依被告所提光碟譯文內容,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並未以物品或肢體等有形力干擾阻止施工,或為不當妨害行為,僅向被告副理說明公共空間之使用規定和可設置物品,而請被告確認所為吊掛是否符合委管契約規定,洵屬對全體社員有利之公益正當之舉,否則豈非社員不得對社團行為之正當性及合法性提出質疑,何況原告前揭言論未牴觸法令或妨害名譽,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因此決議原告停權,顯係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至於106 年1 月19日天吊施工,原告不在現場,無可能為妨害行為,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第12屆社務會議所為之

「本社社員沈玉珍予以停權三年(以停權通知書送出當日起計算三年),停權者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出席會議等所有權利,另具有社員代表身分者亦喪失社員代表資格。」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如社員有妨害社務業務之行為者,得經

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予以停權3 年,此屬社團內部因其自律權對社員所踐行之制裁處分,如涉及該制裁處分是否有理、或該處分是否相當、妥適等實體上問題,原則上應尊重社團內部之判斷,該部分屬社團內部自治事項之意思形成自由範疇,除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應予以尊重。系爭會議以原告妨礙社務業務執行,經出席理監事「全數決議通過」予以原告停權3 年,被告並以書面通知原告且報告社員大會,自無違反章程第10條規定可言,此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針對本案說明「有關社員停權之決議係屬合作社社務會之職權」可明。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有無妨害社務業務執行之行為,此涉及制裁處分是否有理之實體問題,依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上字第1208號判決見解,屬被告內部自治事項之意思形成自由範疇,原則上應尊重被告內部之判斷。

㈡102 號店鋪於106 年1 月13日未經被告核准私自於公共空間

張貼廣告輸出物,經行政中心開立改善單規勸未果,復開立違規罰款規勸,惟迄今屢勸不聽、持續違規且拒簽罰單、拒繳罰款,上述事實業經市場處現場會勘違規屬實,數度發函限期改善,原告辯稱其並無於公共空間張貼廣告之違規行為,不足採信。而地下街公共空間之使用乃被告委辦事項,經營體或廠商欲廣告使用應向被告申請,102 號店鋪未經被告核准於公共空間(包括外牆)張貼廣告輸出物之舉,且拒絕拆除及繳納罰金,已妨害被告就地下街公共空間使用之社務業務。原告強辯張貼處並非外牆,與罰款表第11條規定不同,然系爭會議記錄載明違規行為係原告未經申請而張貼廣告於公共空間,已足構成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至於市場處函文對象為聚寶成公司,係因102 號店鋪係由聚寶成公司向市場處承租,而由原告與訴外人李政平、李政賢、梁滿堂共同經營,且函文內容所指確屬102 號店鋪持續違規之情,原告徒據函文對象為爭執,實無足採。

㈢被告受市場處委託管理使用地下街商場及其附屬設備,依據

臺北市○○○○街商場管理公約第5 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凡於商場外牆、各商店店面及公共壁面裝設燈箱、張貼或懸掛廣告者,應經被告事先核准並收費,復依暫行要點第 4點及第3 點第7 小項規定,被告以經營地下街(含公共空間)廣告等之收入為公共基金,用以支付公共費用,足見地下街(含公共空間)之廣告櫥窗管理等,自屬被告社務及業務。市場處業函覆說明「促銷推廣活動」及「公共空間之使用」等事務係委託主要項目,此與委管契約第2 條第1 項分列第4 款及第5 款項目相符,足徵台北市○○街商場公共空間之使用乃被告受託辦理項目,且該公共空間之使用係由被告統一籌劃製作,經營體及廠商如欲於台北地下街商場之公共空間設置廣告之認養使用,需向被告辦理申請,且並無限制廣告類型,均屬被告受市場處委辦事項,乃被告之社務業務甚明。原告辯稱須為促銷推廣地下街商場而使用公共空間,方屬被告業務,係誤導之詞。馨運公司經被告於105 年12月核准自106 年1 月15日至2 月15日止使用地下街廣告櫥窗,並向被告繳納認養使用費用,則馨運公司於106 年1 月18日進行天吊施工,自屬被告業務無疑。原告雖爭執天吊施工非被告業務,然天吊乃廣告之一種,既是廠商為於地下街公共空間廣告而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同意並收費,自符合市場處回函所指「經營體及廠商欲於公共空間設置廣告之認養使用需向被告辦理申請」,當屬被告社務業務甚明。至於原告雖據委管契約第2 條規定,而謂公共空間之使用應向市場處申請核准,此顯與市場處函覆內容相左,況該規定是專指被告使用或設置設施而言,並非公共空間使用,原告前述主張不可採。被告規劃市○○街動線,係為使用公共空間促銷推廣地下街商場,亦屬市場處委託被告管理事項,而屬被告業務無誤。

㈣原告確有阻止及妨礙被告同意之申請廠商於公共空間為廣告

施工及被告為促銷活動使用公共空間之施工,絕非如原告所稱僅止於質疑吊掛之正當性,且申請廠商確有因原告阻擋,導致當日未施作廣告天吊,原告所為構成妨害被告社務業務執行之行為,至於原告聲稱廠商申請之廣告天吊已於106 年

1 月18日前吊掛完成,實屬混淆視聽,原告所提之照片並非當日被告同意廠商施作之區域及廣告。馨運公司於105 年12月5 日向被告申請於地下街百貨雜項區天吊電玩廣告,係欲天吊「蒼藍革命之女武神」電玩廣告10片,使用期間自 106年1 月15日至同年2 月15日,被告接受申請並收費同意施作,惟於106 年1 月18日欲在102 號店鋪前方施作,卻遭原告阻攔致無法順利天吊,被告人員只能將原推車撤離,且嗣後退款予廠商。原告妨害阻擋被告受委託管理事項即「地下街公共空間之使用」,且不經申請逕自在地下街公共空間張貼廣告持續1 年多,造成被告管理之重大困擾,影響其他社員使用地下街公共空間之權益及地下街之秩序,被告因此通過對原告停權3 年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原告及報告社員大會,符合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系爭決議當屬適法有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社團法人,原告係被告之社員,且於105 年10月7 日

受被告通知當選第11屆社員代表,於被告作成106 年2 月16日第12屆第2 次社務會議決議時,原告具社員及社員代表之身分。

㈡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召開第12屆第2 次社務會會議,針對

審查原告及訴外人13人(共計14人)之停權案,作成「原告及訴外人13人(共計14人)應予停權3 年(以停權通知書送出當日起計算3 年),停權者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出席會議等所有權利,另具有社員代表身分者亦喪失社員代表資格」之決議,被告並於106 年2 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上揭會議決議內容。

㈢原告係第102 號店鋪之使用權人,第102 號店鋪目前經營之店名為「蛋鋪」。

㈣被告與臺北市市場處有簽立「臺北市○○○○街商場委託管

理使用行政契約」(詳如卷一第140 至144 頁)。㈤被告所提關於106 年1 月18日錄影光碟之譯文內容詳如卷一第163 頁所載(即附件)。

㈥上述各節,業據兩造於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

為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89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106年2 月20日北市○○○○街○○○ ○○○○○○○○○○○○○○○號函(對原告停權之通知)及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第12屆第2 次社務會會議紀錄、被告105 年10月7 日北市○○○○街 ○○○○○○○○○○○○○○○○○○號對原告祝賀當選及徵詢就任通知函在卷可稽(卷一第27至30頁、卷二第42頁),及臺北市市場處

106 年11月13日北市市輔字第106320855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街商場委託管理使用行政契約」附卷可憑(卷一第140 至144 頁),被告所提106 年1 月18日錄影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卷一第232 頁背面、卷二第

190 頁背面,附件所示譯文係以勘驗後更正之內容為準),以上均得作為本院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要旨如下:㈠被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係被告就社團內部自治事項之意思形

成自由範疇,應予尊重而不受司法審查,故無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可言,有無理由?㈡被告於系爭社務會會議紀錄所載:「⑴本地下街102 號店鋪

於106 年1 月13日0 時50分,未經合作社核准私自於公共空間張貼2 面大型廣告輸出物。行政中心於106 年1 月13日開立改善單規勸未果,行政中心又於1 月27日、1 月30日、 2月2 日、2 月7 日、2 月10日及2 月13日開立違規單罰款規勸,但102 號店迄今不但屢勸不聽、持續違規且拒簽罰單、拒繳罰款。違反本地下街商場使用手冊第11條『於外牆私自裝設燈箱或懸掛張貼廣告招牌及突出外牆等違規物件』及第24條『拒絕配合合作社決議之促銷活動及各項公共事務;或拒絕簽收違規罰單』。⑵106 年1 月18日本地下街合作廠商進行天吊施工,遭社員沈玉珍阻止施工,又1 月19日機電主任為1 月20日年貨大街市○○街動線須增加天吊進行施工,亦遭102 號店阻止施工,妨害本社業務執行。」前揭理由,是否可認為原告有符合被告之章程第10條第2 款「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而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對原告予以停權三年?㈢原告以系爭決議違背被告之章程第10條規定為由,主張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作社,乃社團法人(合作社法第2 條參照),此為兩造所是認。依兩造均承認為真正之被告章程(卷二第174 至180 頁,最後修訂日期為104 年 8月13日,確為作成系爭決議斯時之章程),其中第20條規定社員代表大會乃被告之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社員代表組織,此係被告之總會,本件訴訟涉訟之系爭決議,係「社務會會議」,依章程第22條規定,社務會由理事、監事共同組織之,另參章程第四章「會議」規定,社員代表大會及社務會會議之召集頻率、程序等事項各有不同,確為不同之組織。社務會會議雖非被告之總會,無從直接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惟被告於章程第23條明定社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第24條及第26條分別明定理事會、監事會之職權,可知以理事、監事共同組織之社務會會議可議決之事項雖不若社員代表大會可議決之事項重大,惟仍具相當之影響力,故若社務會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應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認為無效。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係被告就社團內部自治事項之意思

形成自由範疇,應予尊重,不受司法審查云云,且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並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3 月17日北市社團字第10634133200 號函,其上記載「有關社員停權之決議,係屬合作社社務會之職權」(卷一第71頁),為其依據。然而,被告以社員代表大會或社務會會議自治之作為,仍不得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倘社員就社員代表大會或社務會之會議決議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章程規定有所爭執者,就此私法上爭執,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法院自得予以審查,被告援引之上開判決見解,該案基礎事實與本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認無從比附援引(前開判決提及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章程第8 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損壞本會名譽妨礙會務推展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就會員有上開行為之處罰方式定有三種處分:警告、停權、除名,供該社團法人視情節輕重選擇給予不同之處分,此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亦不近似,無從比附援引),至於上述社會局函文,僅在說明停權決議係合作社社務會之職權(故以社務會會議決議為之即可,不必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並無司法不得審查之意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既因停權三年而剝奪原告之社員權利及社員代表資格,對於原告之權益影響顯屬重大,兩造間就系爭會議決議有無違反章程而無效一事,既有爭執,原告自得向法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請求以司法審查確認停權決議有無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故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法院自得予以審查。被告抗辯此係社團內部自治事項,司法不得審查云云,要無可採。㈢查被告之章程第10條關於「停權」規定:「本社社員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予以停權三年,以書面通知被停權之人,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一、不遵照本社章程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二、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三、無具體事實根據,於公開場合毀謗本社社譽,經提出告訴判決確定者。四、有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者。」(卷二第175 頁,此與原告援引之卷一第21頁舊規定相同)。前揭所列四款事由,性質上應屬列舉之規定,其中第一、三、四款之內容尚屬相對明確,惟第二款「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關於「妨害行為」之具體內容,於章程中並無明定,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由於「停權」涉及剝奪社員權利,停權三年將使社員有長達三年期間無法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權利,對該社員之權益影響重大,故解釋上開第二款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自應從嚴解釋,避免恣意而侵害社員之權利。何況,參酌上述第一款係因不履行章程所定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所定之義務,第三款係因在公開場合誹謗被告損及社譽且經判決確定(指判決認定確有誹謗事實),第四款係因有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有辱社員身分,使被告蒙羞),致使社務會得據此執為決議對該社員停權三年之理由,則「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亦應以該社員之行為係妨害社務業務之影響程度嚴重者,社務會方得據此款事由而決議停權三年,以避免任何情節輕微行為卻遭受停權處分之輕重失衡之疑慮。又章程第五章之章名為「業務」,於第17條規定「本社業務如左:一、協助督導本地下街清潔、機電、保全一般維護及專業管理事項。二、協助本社社員(商店)促銷推廣經營管理。三、接受政府機關及社員委託代辦事項,理事會視其委託代辦事項緩急輕重決定辦理之。四、協助社員(商店)辦理代收、繳付管理費(水、電費用)。五、協助社員辦理教育訓練,加強合作社教育。六、其他經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交付事項。前項業務得分部經營、服務或代辦事項得酌收手續費,正式列為本社收入項目。」(卷二第17

9 頁),顯係就被告之業務所為之定義,堪認於停權事由所指「本社社務業務」,應指章程第17條所定事項。

㈣本院曾函詢臺北市市場處,經臺北市市場處函復稱:台北地

下街商場係本府用以安置81年間原中華商場拆除後仍有意經營1102戶之其中810 戶原承租戶,為落實台北地下街承租戶自營、自管、自治之政策目標及有效節省本府預算支出,輔導台北地下街810 戶承租戶依合作社法籌組「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與本處簽訂「臺北市○○○○街商場委託管理使用行政契約」(下稱委管契約),委由合作社管理台北地下街。委管契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略以「乙方對本契約標的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辦理下列事項:一、商場之機電、消防…二、商場之保全管理…三、商場之清潔衛生…四、辦理商場之促銷推廣活動…五、…公共空間之使用…」,合作社為管理台北地下街,辦理商場清潔、保全、機電、消防等物業維護、促銷推廣活動及公共空間之使用等第2 條各項事務,係本處委託之主要項目,委管契約載明由合作社辦理。台北地下街商場公共空間之使用,係依90年6 月8 日第一屆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之「台北地下街商場使用手冊」(下稱使用手冊)─臺北市○○○○街商場經營管理規章第8 條第2 款第1 項略以「促銷活動及廣告:……商場公共區域促銷之佈置,由合作社統一籌劃製作……」,合作社為促進商場行銷,利用公共空間張貼宣傳海報以推廣活動,或由經營體及廠商向合作社申請認養,以廣告贊助方式共同推廣台北地下街。委管契約第2 條各項事務已明定由合作社辦理,合作社於公共空間設置廣告係依委管契約第 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辦理商場促銷推廣活動及公共空間之使用,並由合作社統一籌劃製作,或由經營體及廠商向合作社辦理申請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06 年11月13日北市市輔字第10632085500 號函暨所附委管契約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39 至144 頁)。另參被告提出之「台北地下街商場使用手冊」,其內所附「臺北市○○○○街商場經營管理規章」,於總則第二點載明「本規章適用範圍包括本地下街與臺北市市場處簽有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之各區塊(店鋪)公司(商號)及商店之負責人、代理人、經理人及服務人員,或由其委託於各商店內執行販賣業務之人員」,並羅列營業管理、商品管理、人員管理、商場管理、公共事務管理、施工裝潢管理、促銷活動管理等諸多事項,後於「罰則」載明「各商店如有違反台北地下街商場經營管理規章,依附表所列標準罰款,並得連續處罰外,如有違反『臺北市○○○○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者,移請臺北市政府依規定辦理。」(卷一第73至79頁、第238 至248 頁),所稱「附表」,即為「台北地下街違規事項罰款表」(卷一第33至36頁,此乃原告所提104 年8 月13日第十屆第2 次社員代表大會修訂之版本,被告承認系爭會議決議提及之「地下街商場使用手冊」之罰款表係原告所提前述版本,非被告所提卷一第249 至

252 頁修訂後版本,參卷二第108 頁)。可見,上述規章之規範對象包含「與臺北市市場處簽有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之各區塊(店鋪)公司(商號)及商店之負責人、代理人、經理人及服務人員,或由其委託於各商店內執行販賣業務之人員」,規章所附之罰款表,係針對前揭受規範對象如有違規事項之處罰規定,是與被告之章程係針對社員之規範(被告章程規範對象為社員),應有不同,無從逕將上述規章規範對象之違規情事,認為係社員之違規情事,進而以社員有罰款表所示違規情事、套用「有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為由予以停權。

㈤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之社務會係以爭點第二點

所列二項理由,認定原告有「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而決議對原告停權。本院就該二項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⒈關於第一項理由:

⑴查第一項理由為「本地下街102 號店鋪於106 年1 月13日

0 時50分,未經合作社核准私自於公共空間張貼2 面大型廣告輸出物。行政中心於106 年1 月13日開立改善單規勸未果,行政中心又於1 月27日、1 月30日、2 月2 日、 2月7 日、2 月10日及2 月13日開立違規單罰款規勸,但10

2 號店迄今不但屢勸不聽、持續違規且拒簽罰單、拒繳罰款。違反本地下街商場使用手冊第11條『於外牆私自裝設燈箱或懸掛張貼廣告招牌及突出外牆等違規物件』及第24條『拒絕配合合作社決議之促銷活動及各項公共事務;或拒絕簽收違規罰單』。」前揭文字顯係以「102 號店鋪」有上揭情事為由,認為原告有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

然而,原告主張自己僅係台北地下街商場第102 號店鋪之使用權人,前揭店鋪目前經營「蛋鋪」,惟原告否認係經營者,而由被告所提於106 年1 月13日起開立之多紙違規通知單所示,其上記載店號102 、店名蛋鋪之「經營體」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卷二第127 至171 頁,下稱聚寶成公司),且於「被罰單位」手寫註記文字中,頂多係提及「沈玉英」拒簽,縱使沈玉英係原告之胞姊(卷二第191 頁),由於聚寶成公司係法人,沈玉英與原告係不同之自然人,又如何能將聚寶成公司及沈玉英與原告視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故自客觀上觀察,無從認為上揭違規通知單之罰款對象係原告,亦無從認為被告開立前揭違規通知單所通知(應受通知)對象為原告,被告抗辯前揭違規通知單係在處罰102 號店鋪使用權人即原告,係對原告通知云云,舉證即有不足。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拒簽罰單、拒繳罰款等情,自無可採。被告抗辯102 號店鋪係由原告及社員李政平、李政賢、梁滿堂共同經營等情,雖提出寄件人為原告、收件人為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卷一第237 頁),惟前揭信函中僅提及「102 號店鋪97年

8 月份至12月份電費係由社員李政平、李政賢、梁滿堂、沈玉珍等4 人繳交」等字,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曾於訴訟外自承自己為102 號店鋪之經營者,並進而認被告以違規通知單處罰及通知對象為原告;遑論被告另提之台北北門郵局2254號存證信函中,顯示原告另曾向聚寶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勿同意臺北市市場處將102 號店鋪收回(卷二第87頁),更徵原告與聚寶成公司間並無當然相等關係或絕對控制關係,亦堪認原告稱其僅係102 號店鋪使用權人,非「蛋鋪」經營者等情,乃真實有據。從而,被告所提「蛋鋪」四周照片(卷二第9 至20頁、第71至72頁),雖可顯示在「蛋舖」對面公共牆面有「蛋舖(線上扭蛋就是快)」之大型廣告,惟客觀上難以逕認為係由原告指示張貼,更無從認為原告有被告所指拒簽罰單、拒繳罰款等情事。

⑵再觀被告在上揭理由提及之「本地下街商場使用手冊」(

卷一第31至36頁),其內「台北地下街違規事項罰款表」係就各種違規事項載明罰款金額,所載「違規罰款對象」均記載「違規店鋪」或「當事人或違規店鋪」,其中違規事項第11項為「於外牆私自裝設燈箱或懸掛張貼廣告招牌及突出外牆等違規物件」,處罰款10,000元,得每日連續處罰並呈報市場處核准,第24項為「拒絕配合合作社決議之各項公共建設、公共事務及各項促銷活動;或拒絕簽收違規罰單」,處罰款 5,000元,得每日連續處罰並呈報市場處核准;前述罰則並無「另就被告之社員得以『有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為由給予停權處分」等規定。而依本院在上述第㈣點之說明,被告以「台北地下街商場經營管理規章」規範之對象較為多元,無從逕將上述規章規範對象之違規情事認為必定係社員違規,進而以社員有上述規章所附罰款表之違規情事、套用「有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為由予以停權。何況,罰款表中既已詳列各違規行為之罰款金額,被告如依罰款表開罰(製發違規通知單要求罰款),顯已就該違規行為依其內部規章予以處罰,由罰款表所載亦無從得知被告何以尚能另就被罰店鋪相關社員予以停權處分,客觀上更難認被告章程第10條第2 款「有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之停權事由,可與「台北地下街商場使用手冊」內之「臺北市○○○○街商場經營管理規章」及該規章所附「台北地下街違規事項罰款表」直接連結,而將被告以罰款表處罰之事由逕行執為對社員予以停權之事由。是以,系爭決議之第一項理由,難認係對原告給予停權處分之適法理由。

⒉關於第二項理由:

⑴查第二項理由為「106 年1 月18日本地下街合作廠商進行

天吊施工,遭社員沈玉珍阻止施工,又1 月19日機電主任為1 月20日年貨大街市○○街動線須增加天吊進行施工,亦遭102 號店阻止施工,妨害本社業務執行。」其中關於

106 年1 月18日之部分,指名係原告阻止施工,惟就1 月19日及1 月20日之部分,卻稱係遭「102 號店」阻止施工,文字上既有如此明顯差異,客觀上已可顯示被告亦不敢逕將106 年1 月19日及1 月20日發生情事指名係原告在場所為,足徵原告主張其並無於106 年1 月19日及1 月20日在台北地下街有被告所指行為等情,並非無稽。

⑵被告曾提出106 年1 月18日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後,兩造同意譯文內容詳如附件。前揭錄影畫面所示內容,顯示原告在與被告之副理張慧芸對話全程中,並無任何涉及強暴、脅迫之言語、動作,亦無咆哮、辱罵等情事,原告僅向張慧芸表示「不能吊」、「公共空間可以做什麼,把契約拿出來」、「契約上面,公共空間到底可不可以設置什麼東西,上面寫的很清楚」、「我知道是我的店鋪OK就是不能吊」等語,則原告因以往曾以社員代表身分參與被告之社務業務運作,本於自己之主觀認知(其認為須為促銷推廣地下街商場而使用公共空間,方屬被告之業務,如係由非被告社員之廠商申請在台北地下街之公共空間施作天吊廣告,則非協助社員促銷推廣之行為,且與臺北市○○○○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第4 條第1 項所稱「廣告櫥窗」不合,天吊廣告既非廣告櫥窗之認養使用,即非屬暫行要點規定公共基金之資金來源項目,自非被告之業務),向被告之人員說明自己就公共空間可設置事項之意見,此應屬原告表達自己對於公共事項意見之行為,縱有與被告意見不合情事,客觀上亦難以逕認係「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在現場咆哮、態度惡劣云云,與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所感知之狀況不同。

⑶被告陳稱訴外人馨運公司於105 年12月5 日向被告申請於

地下街百貨雜項區天吊電玩廣告,欲天吊「蒼藍革命之女武神」電玩廣告10片,使用期間自106 年1 月15日至同年

2 月15日,經被告接受申請並收費同意施作,惟馨運公司於106 年1 月18日欲在百貨雜項區即102 號店鋪前方施作上述廣告天吊,卻遭原告阻攔致無法順利天吊,被告人員只能錄影存證,將原推車撤離,且嗣後退款予廠商等情,並提出馨運公司申請天吊電玩廣告之「廣告櫥窗燈箱認養使用申請表」、廣告櫥窗燈箱認養使用切結書、被告開給馨運公司之統一發票、蒼藍革命之女武神電玩廣告為證(卷一第133 至135 頁、卷二第119 頁)。原告否認上情,陳稱:被告所提馨運公司之認養使用申請表記載刊登廣告主題為「電玩廣告(鈊象電子)」,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與張慧芸對話時, 102號店鋪前方天花板上已吊掛鈊象電子公司「明星三缺一」電玩廣告10片,事實上「明星三缺一」廣告在106 年1 月

9 日已在102 號店鋪前之公共空間吊掛完畢,「蒼藍革命之女武神」並非鈊象電子公司之電玩產品,而係SEGA發行、世雅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代理之產品等情,並提出已天吊完畢「明星三缺一」之照片、自被告所提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於巴哈姆特網站列印「蒼藍革命之女武神」電玩產品資料為證(卷一第57至58頁、第 161至162 頁、卷二第35頁、第37至38頁、第194 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確認106 年1 月18日錄影畫面中確有原告所稱由錄影畫面翻拍之畫面,且錄影畫面中可看到「蛋舖」對面公共牆面上之「蛋舖(線上扭蛋就是快)」大型廣告(參卷二第190 頁背面勘驗結果),足可確認在錄影畫面中,有「明星三缺一」電玩廣告天吊於「蛋鋪」(即102 號店鋪)前公共空間之天花板上(即「蛋舖」與「蛋鋪(線上扭蛋就是快)」大型廣告牆面之間所夾通道之天花板上),對照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確認係懸掛10片。本院曾以「明星三缺一」為關鍵字在網路查詢,查知「明星三缺一」應係鈊象電子公司開發之網路連線遊戲產品,有網路列印資料及鈊象電子公司官網列印資料可參(卷二第184 至185 頁),而原告所提網路列印資料,亦顯示「蒼藍革命之女武神」遊戲係由SEGA發行、世雅公司代理之產品,足以認定「蒼藍革命之女武神」與鈊象電子公司無關,更徵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聲稱因已同意馨運公司就鈊象電子之產品「蒼藍革命之女武神」進行廣告天吊且已收費,遭原告阻撓而無法懸掛云云,顯與上揭客觀事實不符(「蒼藍革命之女武神」並非鈊象電子公司之產品,而鈊象電子公司之「明星三缺一」廣告,在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遭錄影存證時已經天吊完畢),足徵被告所辯不實,本院自無從憑被告不實之抗辯,認系爭決議第二項理由可採。準此,原告主張於106 年1 月18日錄影畫面顯示「明星三缺一」天吊10片廣告業已完成吊掛,鈊象電子公司之廣告天吊已經完成,原告並無足以影響廠商吊掛廣告之行為等情,尚非無據。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妨害社務業務之行為云云,自無理由。

⑷查臺北市市場處106 年11月13日上揭回函,提及委管契約

第2 條各項事務已明定由被告辦理,被告於公共空間設置廣告係依委管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辦理商場促銷推廣活動及公共空間之使用,並由被告統一籌劃製作,或由經營體及廠商向被告申請,並於函文中表達就被告為促進商場行銷,利用公共空間張貼宣傳海報以推廣活動,或由經營體及廠商向被告申請認養,以廣告贊助方式共同推廣台北地下街,乃該處所認可等情。本件依被告所提資料,顯示被告認依臺北市○○○○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第四點及第三點第7 項規定,被告以經營地下街(含公共空間)廣告等之收入為公共基金,用以支付公共費用,故就地下街(含公共空間)之廣告櫥窗管理等均屬被告社務及業務,就地下街商場公共空間之使用乃屬被告受託辦理項目,經營體及廠商如欲於地下街商場公共空間設置廣告,須向被告申請,並無限制廣告類型等情。細閱被告所提之暫行要點,於第四點提及公共基金之資金來源包含「經營地下街廣告櫥窗及停車場收入盈餘」,第三點第7 項提及公共基金係依本暫行要點第四點規定收入為資金來源之經費用以支付包含「供維護管理地下街廣告櫥窗及停車場設備之費用」等各項支出(卷一第127 至132 頁)。天吊廣告從形式上觀之雖非「廣告櫥窗燈箱」,惟被告就天花板開放供廠商天吊廣告而向廠商收取費用,實質上可達到增加收入、有益公共基金之效果,由廠商向被告申請認養使用公共空間而天吊廣告,如由充實公共基金之財源觀之,應可從寬解釋為係屬被告社務業務之範圍,另以地下街商場促銷推廣之角度,縱非商場內店鋪之廣告,而係同意就不屬於商場內之商號、公司予以收費而設置廣告,對於招攬人潮進入台北地下街進行營業活動,仍有正面助益,是以,本院認同被告所稱如欲於地下街商場公共空間設置廣告,係向被告申請,應無限制廣告類型,天吊廣告亦在被告社務業務範圍之列等情。然而,前揭認同之理由係以就上述暫行要點及委管契約經從寬解釋而來。「天吊廣告」究與「櫥窗燈箱廣告」不同,以「廣告櫥窗燈箱認養使用申請表」及「廣告櫥窗燈箱認養使用切結書」作為廠商與被告間「天吊廣告」之契約文件,究係未符貼切,原告如以上述暫行要點及委管契約較為狹義之角度,認為天吊廣告不在被告可於公共空間施作之範圍,進而主張被告提供天花板予商場以外之商號或公司天吊廣告有違規定,並提出質疑,亦屬合理。是以,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雖向被告之人員提出上開質疑,客觀上自難認為係在妨害社務業務;且台北地下街商場範圍廣大,此由被告所提商場內部分格局圖即足查知(卷二第120 頁),原告斯時僅表示「是我的店鋪就是不能吊」,如以被告在前述格局圖所繪「阻礙區」觀之,佔全商場範圍甚小,實難認為原告「有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且影響程度嚴重,並據以作成對原告停權三年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所持理由不符章程第10條第2 款所定「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而得對社員停權三年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主張因系爭會議決議違反章程,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被告雖聲請本院通知被告之機電主任李應在到庭作證,欲證明106 年1 月19日及1 月20日係由原告阻礙天吊施工云云,惟因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文字係稱「102 號店阻止施工」,並無明示係原告所為,與述及 106年1 月18日事件時明示係由原告所為,在用語上顯有不同,本院認應無傳訊李應在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於性質上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情形核定,故應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