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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88號原 告 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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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其變更、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所召開之106年度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依公司法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嗣於107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追加主張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召開106年股東常會所為如原證12所示之決議「第一案」及「第二案」均無效。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召開106年股東常會所為如「原證12」所示之決議「第一案」及「第二案」均應予撤銷(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惟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已明示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且原告變更追加主張「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係依據公司法第191條,其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與原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均非同一,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不符,是其變更追加,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