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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2號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被 告 敏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維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之裕益汽車服務維修協定同意書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誤載為利息自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6月29日簽定裕益汽車服務維修協定同意書,約定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之期間由被告將所屬車輛委由原告修護保養及更換零件,並約定付款方式以月結方式,被告於每月30日前前結算前一個月之帳款,並以電匯90天支票給付予原告。詎原告依約保養修理被告之車輛,並更換零件,被告竟未如期給付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92,491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1日至106年7月1日間,提供被告車輛維修及更換零件之勞務,總計支出 1,092,491元,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迄未給付,業據提出裕益汽車服務維修協定同意書、總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簽認單、本票、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裕益汽車路竹服務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2頁),又被告公司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車輛維修款債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6年7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裕益汽車服務維修協定同意書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保養維修費用1,092,491元,及自 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給付車輛維修款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