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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3號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被 告 謝甜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維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裕益汽車服務維修協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0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至106 年3 月間以其車輛向原告公司保養修理及更換零件,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92,685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統一發票、結帳清單及修車簽認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

7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車輛維修款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