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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4號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送達代收人 楊睿彬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林哲玄被 告 安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維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裕益汽車服務維修協定同意書第10條(見本院卷第5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原誤載為「自命令送達之翌日」,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由被告將所屬車輛委由原告修護保養,並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嗣原告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3月止均依約保養及修理被告之車輛,詎被告未如期給付修車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萬3,9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車輛維修款總表、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結帳清單、裕益汽車小港服務廠結帳清單、裕益汽車仁武服務廠結帳清單及各廠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利率,付款方式依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結算前一個月帳款,以電匯或90日支票給付予原告,而被告最後一次修車之日期為106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是系爭各筆修車款最遲於106年4月30日均已屆期,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3,900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給付車輛維修款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