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6號原 告 金錦慧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被 告 怡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錦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怡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以民國84年12月14日經(84)商字第84221643號函命令解散,嗣於85年2 月15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85)商字第85202991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見經濟部公司案卷),依法被告應行清算,惟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未消滅。而被告遭撤銷公司登記前之監察人有吳秀庭、章宗禎、丁秋凰及金錦雲,其中吳秀庭已於104 年3 月8 日死亡、章宗禎已於99年
8 月29日死亡、丁秋凰則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確認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6 年度訴字2365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17至19頁、第36至39頁);目前形式上登記之監察人尚有金錦雲一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監察人金錦雲代表被告,方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身分遭他人盜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及股東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及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實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公司前董事長盜用名義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又被告公司積欠房屋稅款,原告因此接獲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關於被告欠繳稅款之執行命令等通知,是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將致其受有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又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依公司法第1項及第7 項規定,需由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倘公司負責人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未免被告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致原告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而遭受不利益,原告亦得訴請被告公司向經濟部辦理塗銷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塗銷原告董事及股東身分之登記。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
項卡、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補發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106 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法務部執行署花蓮分署106 年6 月26日花執平106 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背面),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案卷查閱無訛。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既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其即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被告間亦無由成立董事委任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倘
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無再請求被告辦理塗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股東之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稱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等語,然公司法關於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之變更登記,僅係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之便而設,尚難認屬兩造股東關係或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範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關於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股東身分登記之請求,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