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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0號原 告 陳月雲

褚筱婷李惠茵邱美穗陳柏豪陳婷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郭桓甫律師被 告 陳明真

鄧瓊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鄧瓊如應將前開所示之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明真、鄧永平為被告,嗣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6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對鄧永平之起訴,並另追加鄧瓊如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就鄧永平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另就追加鄧瓊如部分,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邱美穗、陳柏豪、陳婷薇之被繼承人陳明財前與原告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2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陳明真及訴外人鄧永平、楊月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鄧永平承諾會按月還款,原告於105年3月10日與鄧永平簽訂和解契約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取得債權憑證。詎鄧永平僅清償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後未再支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5年12月5日發現被告陳明真已於105年11月11日將其名下價值最高、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下稱系爭信託)予被告鄧瓊如,使系爭土地成為信託財產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此登記時點恰為鄧永平未依約給付之時,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係為脫免債務、妨礙原告債權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撤銷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效,惟渠等之信託行為使原告無從執行系爭土地,債權無法完整受償,亦有悖於信託本旨,爰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及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105年11月9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收件松信字第07160號,登記日期105年11月11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就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105年11月9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鄧永平達成和解後八個月之久,被告陳明真方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鄧瓊如,而被告陳明真主觀認知原告與鄧永平已達成和解,鄧永平亦提供其他不動產為擔保,且被告陳明真不知鄧永平未依和解內容還款,原告復未證明其已告知被告陳明真有關鄧永平還款異常之事,其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不足採。又依和解書內容可知,鄧永平就其債務已為部分清償,剩餘本金835萬元約定鄧永平於完成都市更新案開發完成後給付,並由鄧永平按月支付高額利息,鄧永平另須提供名下六筆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原告於達成和解後,更另取得債權金額高達1,510萬元之債權憑證,顯見原告之債權已獲得十足擔保,否則原告何以願意撤回強制執行。況且被告陳明真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動產及不動產,並非無支付能力,故原告之債權未因系爭信託而受妨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邱美穗、陳柏豪、陳婷薇之被繼承人陳明財前與原告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前持鄧永平、被告陳明真及訴外人楊月華共同簽發之本票十七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0212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原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陳明財、原告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於105年3月10日與鄧永平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14號強制執行案件達成協議,簽訂和解書,確認債務總額為835萬元及自105年3月起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就利息部分,鄧永平應每月給付10萬元,其餘未清償利息滾入本金計算,鄧永平另應提供名下不動產六筆設定抵押權予陳明財、原告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又陳明財、原告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鄧永平、被告陳明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691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執行無效果後核發債權憑證。另被告陳明真於105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鄧瓊如,並於105年11月11日辦理信託登記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和解書、本院執行處105年7月28日北院隆字105司執平字第66919號函、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系爭信託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有無

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辦理信託登記之時點恰為鄧永平未依和解書約定清償之時為據。惟查,陳明財、原告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於105年3月10日與鄧永平達成和解,並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14 號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鄧永平自10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陳明真於105年11月11日始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鄧瓊如,其間相距數月,實難以系爭信託之設定時間與被告鄧永平未依約向原告清償之時間相近,逕行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信託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系爭信託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是項主張,委難憑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信託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請求撤銷,有無

理由?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⒉經查,被告間於105年11月9日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1

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鄧瓊如乙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堪以認定。本件被告陳明真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對原告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務存在,卻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鄧瓊如名下,揆諸前揭說明,致原告無從於信託期間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取償,客觀上被告陳明真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即有減少而降低其清償能力。次查,被告陳明真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及其上同段54建號房屋等不動產,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各為39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依10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6,000元、279,000元、281,333元計算,價值總計11,604,500元。惟上開不動產均設有多筆抵押權,並有流抵約款之登記,而原告之債權僅能以普通債權受償,則難認於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後,原告之債權尚能足額受償。又連帶債務人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且各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擔保,則判斷連帶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即應單就其自己之責任財產比較觀察;縱債權人就該債權另有其他債務人或擔保物權存在,因與連帶債務人本身能否履行債務無關,且債權人亦未必能獲充分受償,故他債務人之資力或擔保物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當不生影響。是以,被告陳明真抗辯其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且鄧永平亦已提供土地為擔保云云,委無足採。

⒊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上,被告陳明真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鄧瓊如,顯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另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是被告於設定信託時是否存有規避原告追償債權之動機抑或有詐害債權之意圖,均無礙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5條規定訴請系爭信託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9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鄧瓊如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