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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3號原 告 陳美金訴訟代理人 李公權律師被 告 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三泰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下稱致利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簽訂商店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受讓致利公司在臺北市○○路○○○ 巷○○○○○號內之全部生財器具、庫存商品及商店之佔有,生財器具部分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應給付讓渡價額100 萬元,合計150 萬元。原告已於簽約同時給付150 萬元,而致利公司依約應於106 年4 月5 日將生財器具及商店交與原告接管經營,然致利公司遲不辦理商店內貨品及生財器具之盤點及點交事宜,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魏三泰竟利用原告教育程度不高及不熟悉營業受讓所需辦理之程序,指使記帳士林茉莉要求原告在不了解意義之文件上簽名,並違背原告本意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將致利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使原告莫名承擔致利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嗣後原告多次與魏三泰聯繫,其一再表示已經盤點交接,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乃於106 年4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致利公司怠於履行盤點及點交義務,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致利公司返還150 萬元及回復公司負責人登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與致利公司係簽訂受讓營業性質之系爭契約,並非受讓魏三泰對致利公司之出資額,原告自非致利公司之股東,遑論擔任致利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然魏三泰以欺罔方式誘騙原告在致利公司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文件上簽名,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使原告成為致利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確認遭登記為致利公司負責人之重要基礎事實即原告向魏三泰受讓股權不存在,以及原告與致利公司間不存在股東關係及負責人之委任關係。再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則致利公司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150 萬元簽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並未自魏三泰受讓致利公司之出資額,及原告並非致利公司之股東與負責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魏三泰原為致利公司之董事,且為致利公司唯一股東,並以致利公司名義在臺北市○○路○○○ 巷○○○○○號店面經營南北貨販售生意。原告於106 年3 月12日與被告致利公司簽定系爭契約,約定於106 年4 月4 日就店內原有貨物進行全面盤點,並以實際盤點結果計價,當日被告即依盤點清單盤點完成並交付原告,原告於隔日正式接管經營上開店面,而店內之全部生財器具則係在原告106 年4 月5 日正式接手營業時依店面現況點交,至於106 年4 月4 日製作之估價單僅先列出貨物品項及數量,係因店內貨物品項繁雜,數量龐大,加上盤點隔日原告即要接手營業,時間緊迫,致無法當場再逐一查詢進貨價格填入估價單,遂由魏三泰配偶莊麗珠於事後依進貨價格逐一載入估價單,然此不影響兩造已盤點完成之事實。又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完成致利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改由原告成為致利公司股東及董事。是被告已於約定期限完成點交,並依約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致利公司於106 年3 月12日簽訂商店讓渡合約書。原告已交付讓渡價額150 萬元與致利公司。原告與致利公司於106 年4 月4 日有就商店內貨品進行盤點。致利公司原唯一股東及董事為魏三泰,嗣於106 年4 月6 日均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於106 年4 月11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0001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間商店讓渡合約,並請求返還

150 萬元及將致利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店讓渡合約書、106 年4 月11日臺北法院郵局第000173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29至30頁、第115 至116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為原告受讓致利公司之生財器具、貨物,被告擅將致利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故請求確認原告非致利公司之股東與負責人,又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即10

6 年4 月5 日完成盤點、點交致利公司之生財器具、貨物,故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與魏三泰有無讓與出資額之約定。㈢、原告以致利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點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受讓魏三泰對致利公司之出資額,故其非致利公司之股東與負責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就原告是否受讓魏三泰對致利公司之出資額,以及原告是否為致利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一事,既有爭執,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此提起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魏三泰有無讓與出資額之約定: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2.觀諸原告、魏三泰俱於106 年4 月5 日於載有「…3.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魏三泰全部出資額200 萬元,轉讓由陳美金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字之致利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章,參以兩造均不爭執魏三泰原為致利公司之唯一股東,且魏三泰之出資額為200 萬元,依上說明,原告既簽署該同意書,則原告同意受讓魏三泰對於致利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而成為致利公司之唯一股東乙節,自堪認定。據此,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為單純生財器具、貨品之讓渡,惟原告與魏三泰既於前揭時間另簽署上開股東同意書,應認渠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又就魏三泰將對致利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原告一事有意思表示合致,是即令系爭契約並無轉讓出資額之合意,仍無從以簽立在先之系爭契約反推原告、魏三泰嗣簽署之股東同意書不具出資額轉讓之合意。遑論,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致利公司,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顯與魏三泰無涉,更無從以系爭契約作為原告與魏三泰間有無出資額轉讓合意之依據。

3.如前所陳,原告簽署股東同意書,堪認其有受讓魏三泰對致利公司出資額200 萬之意,原告雖稱其是遭詐欺,故簽署該同意書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其為何簽署股東同意書一事僅泛稱是在不需要的文件上簽名,就此未能有合理說明,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4.從而,依股東同意書所示,原告與魏三泰間有出資額讓與之約定,可以認定。則被告依該股東同意書將原告變更登記為股東及負責人,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並未自魏三泰受讓致利公司之出資額,及原告並非致利公司之股東與負責人,即失所本,為無理由。

㈢、原告以致利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點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復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 條固約定致利公司應在106 年4月5 日點交,惟本款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證明兩造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

5 條之適用。此觀106 年4 月5 日後,原告之女黃于玲與魏三泰配偶間就致利公司之業務仍有持續交接經營,有渠等LINE對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74 頁),益見上開第

3 條約款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是縱認致利公司未於4 月5 日完成點交,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仍非適法。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致利公司返還原告給付之簽約金150 萬元,即因原告未依法解除契約而乏其所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未自魏三泰受讓致利公司出資額,以及以致利公司未如期完成生財器具、貨品之點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致利公司返還原告給付之簽約金15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至原告主張如本院認系爭契約之真意在於受讓致利公司股權,則追加民法第92條,並撤銷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而為如一、㈠至㈢所示之訴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即因本院未為此判斷而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