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9號原 告 金錦雲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複 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林峻義律師被 告 怡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聖師
黃再川陳麗暖金錦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怡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85年2 月15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 85) 商字第8520291 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被告公司之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文、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就被告公司章程未約定清算人之函覆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55至58頁、第66至67頁、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參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之登記董事有游昇奮、鄧鴻鈞、彭聖師、金錦莉、黃再川、陳麗暖、李昆修、吳秀庭、金錦慧,惟游昇奮、鄧鴻鈞、吳秀庭等3 人均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有個人基本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金錦莉、李昆修均已經本院解任等節,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41號、105 年度訴字第4484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本件應以被告之其餘董事暨清算人即彭聖師、黃再川、陳麗暖、金錦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由其姊夫即董事長游昇奮擅自使用其名義掛名為被告之名義上監察人,原告根本不知其為被告之監察人,是原告與被告未曾成立有效之監察人委任契約,僅係掛名監察人,即便有委任契約存在,亦以本件訴狀送達被告公司,為通知終止兩造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民國85年2 月15日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目前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於105 年7 月28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發函告知被告怡岑公司尚積欠102 年至105 年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1,128元。又原告除於105 年10月19日原告收受李昆修以其為被告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起訴狀,原告更因其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明而為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5241號判決之被告,是以為免本件原告再受此不明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涉訟,或遭第三人援依公司法之規定向監察人求償,並求法律關係明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彭聖師於106 年9 月1 日具狀稱其58年即移民美國,係被告擅自將其列為被告之董事,並否認為被告之董事暨清算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因原告與被告未曾成立有效之監察人委任契約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85年2 月15日經( 85) 商字00000000號函、李昆修於105 年10月19日送交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41號判決、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1320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第55至5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況被告就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為佐,故堪認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