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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62號原 告 張金玲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告 陳張月子

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以之適用於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不僅合於理論,抑且無害被告之利益,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對之則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係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審判籍。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姊妹,均為被繼承人張振佳之繼承人,於張振佳死亡後,兩造對於張振佳之遺產均有繼承權。張振佳生前與人合夥購買下列土地後,借名登記於合夥人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名下,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張振佳,於張振佳死亡後,借名之委任關係當然終止,兩造當然取得對張振佳遺產之繼承權。原351地號土地(重測後改○○○區○○段○○○○號)借用張和平名義登記,於張振佳死亡後,張和平將張振佳應有部分18,924/100,000全數借用張幼名義登記,張幼竟將之以贈與為原因關係逕行移轉登記給被告5人,使被告5人對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應繼承部分獲有不當得利。原352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改○○○區○○段○○○○號)借用張萬吉名義登記,於張振佳死亡後,張萬吉將張振佳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5人,使被告5人對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應繼承部分獲有不當得利。原352之3地號土地(重測後改○○○區○○段○○○○號)借用張炎生名義登記,於張炎生死亡後由其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於張振佳死亡後,張吳秀琴將張振佳應有部分1/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5人,使被告5人對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應繼承部分獲有不當得利。上開土地嗣後合併為坐○○○區○○段685、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714/10 0,000,及同段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407/1,000,000(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應依繼承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給繼承人。詎上開登記名義人竟將系爭土地以上述情形移轉登記,使被告5人對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應繼承部分獲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