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62號原 告 張金玲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告 陳張月子
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附表欄位「原裁定正本、原本」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
┌──────┬────────────────┬────────────────┐│欄位 │原裁定正、原本 │更正內容 │├──────┼────────────────┼────────────────┤│理由欄(原裁│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姊妹│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姊妹││定第2頁二、 │ ,均為被繼承人張振佳之繼承人│ ,均為被繼承人張振佳之繼承人││) │ ,於張振佳死亡後,兩造對於張│ ,於張振佳死亡後,兩造對於張││ │ 振佳之遺產均有繼承權。張振佳│ 振佳之遺產均有繼承權。張振佳││ │ 生前與人合夥購買下列土地後,│ 生前與人合夥購買下列土地後,││ │ 借名登記於合夥人張和平、張萬│ 借名登記於合夥人張和平、張萬││ │ 吉、張炎生名下,是系爭土地真│ 吉、張炎生名下,是系爭土地真││ │ 正所有權人為張振佳,於張振佳│ 正所有權人為張振佳,於張振佳││ │ 死亡後,借名之委任關係當然終│ 死亡後,借名之委任關係當然終││ │ 止,兩造當然取得對張振佳遺產│ 止,兩造當然取得對張振佳遺產││ │ 之繼承權。……上開土地登記名│ 之繼承權。……上開土地登記名││ │ 義人應依繼承規定將系爭土地移│ 義人應依繼承規定將系爭土地移││ │ 轉給繼承人。詎上開登記名義人│ 轉給繼承人。詎上開登記名義人││ │ 竟將系爭土地以上述情形移轉登│ 竟將系爭土地以上述情形移轉登││ │ 記,使被告5人對同為繼承人之 │ 記,使被告5人對同為繼承人之 ││ │ 原告應繼承部分獲有不當得利。│ 原告應繼承部分獲有不當得利。││ │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 │ 求被告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 求被告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 │ 娥、張月霞、吳張美人應分別將│ 娥、張月霞、吳張美人應分別將││ │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 │ 原告所有。 │ 原告所有。依前開說明,雖非專││ │ │ 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然││ │ │ 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 │ │ 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 ││ │ │ 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管轄,而被告陳張月子、張理││ │ │ 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 │ │ ,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 │ 八里區、深坑區、臺北市大安區││ │ │ ,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 │ 區域內,惟本件不動產既係位於││ │ │ 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 │ 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 ││ │ │ ,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 │ │ 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 │ │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 │ 即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 │ 於該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 │ │ 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