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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1號原 告 楊李忠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告 楊禮朱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返還前揭無權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子楊青霖共有(應有部分1/2 )。系爭房屋原供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楊有緣居住,被告卻於民國99年間藉口照顧楊有緣為由,未得原告同意,自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至楊有緣於106 年4月10日過世,原告欲進入系爭房屋卻遭被告拒絕進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居住美國,於99年間返台照顧年邁母親楊有緣,經楊有緣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經楊有緣授權處理相關帳戶、醫療及訴訟事宜。楊有緣對於系爭房屋過戶予楊青霖一事並不知悉,係原告趁機自行辦理過戶,此部分業據楊有緣對原告及楊青霖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又原告於101 年間趁楊有緣年邁重病體弱,不知印鑑證明及交付印章用途,在楊有緣欠缺辨識能力下,偕同楊有緣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楊有緣已一再對外稱並無移轉事實,是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青霖部分為無效,該應有部分為楊有緣之遺產,被告為繼承人,難認對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又被告自99年返台與楊有緣同住,即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斯時原告並未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明知系爭房屋為被告返台照顧母親之住所,基於兄妹情誼及照顧之功勞,應認原告容認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末被告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卻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且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80、381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278建號即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83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1/2),於101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楊有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楊青霖。

㈡楊有緣認原告、楊青霖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 移轉登記予楊青霖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930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是否有據?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3年8 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楊青霖於101 年12月1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店調字第

187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而上開登記迄未經第三人以法定程序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原告及楊青霖為系爭房地適法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青霖為楊有緣欠缺

辨識能力所為而無效云云。然稽之證人即兩造之姐夫郭界增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是伊陪岳母楊有緣一起去購買,買屋時,所有權一人一半,因為之前楊有緣有被詐騙過,且借貸要不回來,所以岳父交代房屋不能只登記在楊有緣名下。101 年間楊有緣主動要求將系爭房地她所有部分過戶給楊青霖,因為過戶前,被告經商失敗,有討債集團跑到她們那邊要債,楊有緣擔心被告在外欠債很多,才將她所有系爭房地部分過給楊青霖。伊很確定楊有緣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楊青霖,因為楊有緣當時還跟伊抱怨,移轉給楊青霖要繳贈與稅20、30萬元,而且他們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時,伊剛好打電話給原告,他說印章拿錯了,要回楊有緣家拿印章,伊問媽媽在何處,原告說他們在戶政事務所等等語(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2785號卷第113 頁及背面),及證人即楊有緣之姪子李漢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本來伊舅舅也要一半所有權,不知為何就登記給原告。伊沒聽舅媽楊有緣說她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楊青霖是被騙,之後有聽說楊有緣想要過戶回來,是指過給楊青霖部分,當時楊有緣已經86、87歲,老一輩人想要有點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 頁及背面),是由前揭2 證人證詞可知,楊有緣於101 年間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青霖,嗣後楊有緣恐係因年事已高,為保障其居住生活無虞,始要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青霖部分返還予楊有緣;此核與楊有緣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有跟原告去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為伊親自簽名,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青霖所附之印鑑證明即為101 年11月19日所申請等語相符(見上開第2785號卷第81頁、第112 頁),是楊有緣既知悉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卻未詢問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何,實有悖於常情;再者,稽之楊有緣所有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楊青霖於101 年11月28日匯款1,000,000 元至楊有緣前揭帳戶內,翌日將前揭1,000,000 元轉存定期(見上開第2785號卷第

150 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上記載楊有緣於101 年11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與二親等內親屬,就已提供支付價金之證明,准先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另有尚未支付價金部分,請於發證後3 個月內補具相關支付證明資料,逾期即依法補課贈與稅等語,足認楊青霖於101 年11月28日已先支付1,000,000 元之買賣價金予楊有緣,且楊有緣亦知悉該1,000,000 元為楊青霖匯入支付買賣價金始於翌日立即將該1,000,000 元轉為定期存款。益徵楊有緣於101 年11月28日與楊青霖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於101 年12月17日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青霖斯時,明確知悉並同意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青霖,尚難認有欠缺辨識能力,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⒊又楊有緣雖曾於105 年1 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查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依證人郭界增前揭證述,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購買時即已約定由原告與楊有緣共有,楊有緣縱曾向證人郭界增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然郭界增亦稱系爭房地買的時候是岳父剛好賣掉三重那間房屋來支付,三重房屋縱使為姓李的土地蓋的,蓋房屋的資金也是岳父賺的等語,有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檔筆錄及錄音譯文可按(見上開第2875號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52頁),顯見系爭房地購買時係以原告父母所有三重房屋出售後之價金所出資購入,並約定由原告、楊有緣各有應有部分1/2 ,並非由原告與楊有緣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始即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至被告雖向本院訴請確認楊青霖名下系爭房地為楊有緣之遺產,並移轉登記為兩造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然依前述,除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即楊有緣可對抗楊青霖外,其餘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是系爭房地法律上既仍登記所有權人為楊青霖,楊青霖依法自得主張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⒋另被告固辯稱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按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與原告間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合意,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依被告所稱係於99年間返台照顧年邁母親因而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民事答辯㈠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原告並未反對被告居住其內,惟衡以系爭房地於99年間時,楊有緣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既為楊有緣之女兒,其返台後自稱係為照顧楊有緣而同住在系爭房屋內,至多僅可認為楊有緣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且居住之目的在於照顧楊有緣;換言之,僅楊有緣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之目的為照顧楊有緣,再者,原告於斯時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同意由楊有緣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堪認原告與楊有緣間同意由楊有緣分管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於斯時既為楊有緣所分管,自無庸經由原告同意或因原告沉默未為主張被告不得居住系爭房屋而與被告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況系爭房地雖於101 年12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青霖,然依證人郭界增前揭證稱係為避免遭被告債權人討債而過戶等語,足見楊有緣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縱使已移轉予楊青霖所有,原告及楊青霖仍係同意由楊有緣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而被告既經楊有緣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屋,此亦為楊有緣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經由原告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據此,楊有緣既已於106 年4 月1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上開第187號卷第8頁),楊有緣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更何況楊有緣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具相對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對於原告不生拘束之效力,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為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被告縱使與楊有緣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借貸之目的已完成,被告業已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況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亦未拘束原告及共有人,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所享有之權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未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僅係權利之主張,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當得利

,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380 號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177元,

系爭381 號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5 年為627,1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房屋稅籍證明書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另系爭房屋鄰近市場、購物中心及公園,四面面臨馬路,交通便利,有估價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5頁)。爰斟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106 年7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止,按月應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

⒊再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91元【計算式{(系爭380號土地:〈1,906平方公尺×31/10000〉×62,177元)+(系爭381號土地:〈2,731平方公尺×31/10000〉×57,600元)+(627,100元×1/2)}×8%÷12月=7,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自106年7 月4 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91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