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4號原 告 喬豫松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被 告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秉盟訴訟代理人 陳慧蓉
林繼恆律師高振格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間至89年8 月23日期間於被告任職,於89年2 月8 日起,參與被告之「員工折扣股票購買計畫(
SAP Employee Discounted Stock Purchase Plan ;下稱EDSP計畫),至同年8 月7 日止,總計以4499.69 歐元認購被告之德國母公司(德商思愛普股份有限公司;SAP ;下稱德國SAP 母公司)之股票共計44.4082 股(下稱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被告並自同年2 月8 日至8 月7日止,按月從原告於被告之薪資中扣除款項以繳納股款,所有認股手續均係透過被告經手處理,原告並未直接與德國SAP 母公司聯繫。被告並定期提供股票認購統計報表予原告,兩造間有EDSP計畫之委任關係,被告負責管理原告認購之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於原告89年8 月離職後,被告人事單位要求原告簽立表格直接與證券商Mourant& Co . Limited(下稱證券商Mourant )接洽系爭德國
SAP 母公司股票後續處理事宜,但原告並未同意;嗣於一年後即90年8 月間,證券商Mourant 又將可透過網路處理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之網址、帳號、密碼,透過被告提供給原告。被告為德國SAP 母公司在臺灣之子公司,原告並非直接與德國SAP 母公司或透過證券商Mourant 進行本件股票認購交易,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之EDSP計畫之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後經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德國SAP母公司大中華區之中國員工高欣於同年12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業於91年7 月5 日售出原告所有之178.096 股,共結餘4066.48 歐元,然原告自始均未授權被告賣出上開股票,被告亦未將上開賣股之結餘4066.48 歐元返還原告。被告既於原告任職期間扣薪4499.69 歐元作為原告認購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股款,並全權為原告處理認股事宜,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認購之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及股利,則原告自得先位依兩造間之EDSP計畫委任關係,或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原告就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之所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德國SAP 母公司之股票178.096 股及相關股利。縱認被告已將股票賣出而無需返還股票及股利,被告既於原告任職期間扣薪4499.69 歐元作為購買股票股款,卻免返還股票、股利,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99.69 歐元等語。
(二)並聲明:
1. 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A. 德國SAP 母公司之股票178.096 股,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
過戶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給付股票實物,按清償日不能給付之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股數,依清償日該股票之每股平均成交價折付現金。
B. 德國SAP 母公司之股票178.096 股自91年7 月5 日至返還日止,德國SAP 母公司所配發之現金股利2308歐元。
C. 上開2308歐元現金股利自91年7 月5 日起至返還股票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69 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辯稱:本件原告係購買德國SAP 母公司之股票,並交由證券商Mourant 管理,被告僅係代原告將認股款項從薪資中扣抵支付,但股票之買賣、管理等權利義務關係,均係存在於原告與德國SAP 母公司、證券商Mourant 間,與被告無涉,被告亦從未持有、占有原告認購之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由原告提出證券商Mourant 出具之文件以證明其購買股票股數之依據,代表原告已自承係委託證券商Mourant管理股票,又從該證券商Mourant 之文件,可見原告認購之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已確實交割至其於證券商Mourant開立之證券戶中,亦即原告於自被告公司離職前,已取得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之所有權;至於原告離職後,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如何處分,應係由原告指示證券商Mourant 辦理,而證券商Mourant 有無依照原告指示辦理,或是否擅自將股票出售,均非被告所知悉、所為或指示,要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認購之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有成立EDSP計畫之委任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盡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已自承本件係交由被告「代購」系爭德國母公司SAP 股票,並按月由薪資中扣繳股款等語(本院卷第4 頁反面),又依原告提出主張係被告定期提供之股票認購統計報表及中譯文(本院卷第7 至9 、73至74頁),其下方亦記載由「SAP AG」(即德國SAP 母公司)出具之意見,聲明證券商Mourant 會針對89年6 月26日前認購之股票,每一股增加兩股以為股票分割等語,原告並以上開統計報表作為其本件主張之認購股數之證明,可見原告認購上開股票之對象係德國SAP 母公司無訛,認購後股票亦係由證券商Mourant 所管理。復經證人即於原告參與EDSP計畫認購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時,擔任被告人力資源經理之楊濟寧到庭結證:當時原告認購EDSP計畫之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時,是由我經手處理的,我自己也有參與該認股計畫。EDSP計畫係德國SAP 母公司提供的計畫,由被告執行,就是股票是德國SAP 母公司賣,在臺灣的被告協助員工跟德國SAP 母公司買,款項從員工於被告的薪資中撥付。
當初我認購股票時,相關資料表格中就有要求要填聯繫地址及電子郵件信箱。我認購股票後約過半年時間,就有收到證券商Mourant 寄電子郵件給我,說後續有關EDSP計畫股票的處理事宜請與Mourant 聯繫,並請我將聯絡方式簽回寄給他們。所以我自己在90年間離職時,就知道要跟證券商Mourant 聯繫,我已經在離職後大約一年左右將我認購的股票處分掉,因為那是有時限性的,證券商Mourant上開通知郵件中有說明。我處分這些股票不用向被告或德國SAP 母公司報備或經過其等同意,是跟證券商Mourant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收訖上開證券商Mourant 之通知郵件(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該通知郵件影本及中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0、14至15頁、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益徵EDSP計畫確係由德國SAP 母公司所提供,原告即係依此計畫向德國SAP 母公司認購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觀諸原告所提用以佐證其確有認購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之事實之相關書面資料,亦無任何由被告公司署名出具之文件(本院卷第7 至16頁),是本件被告僅係於原告認購股票過程中擔任居中接洽聯繫,並代扣原告薪資以繳付股款之角色,兩造間至多僅就股票「認購」此一程序階段曾存有委任關係,原告委由被告居中接洽,向德國SAP 母公司完成認購程序後,兩造之委任關係即已因目的完成而消滅,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之後續權利義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德國SAP 母公司之間。又被告係德國SAP 母公司於臺灣之子公司,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母、子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亦未再就被告針對後續股票管理(包含所稱後續出售)事宜有何具體參與或有持有、占有股票等情,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之後續事宜,有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徒以被告嗣後或有代德國SAP 母公司或證券商Mourant 轉交上開(非由被告署名出具之)相關通知郵件或對帳資料予原告一節,遽指被告即為系爭德國
SAP 母公司股票之後續權利義務關係之當事人,並非可採。是原告依兩造間之EDSP計畫委任關係,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基於原告就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之所有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德國SAP 母公司之股票178.
096 股及相關股利,均非有據。又本件於原告完成股票認購程序後,有關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之後續權利義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德國SAP 母公司之間,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係由被告賣出或被告就此有何參與等情,既均如前述,則被告本無需負擔給付原告股票、股利之責任,故原告備位主張因被告已將股票賣出,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扣薪4499.69 歐元作為購買股票股款,卻免返還股票、股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兩造間之EDSP計畫委任關係,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德國SAP 母公司之股票178.096 股,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過戶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給付股票實物,按清償日不能給付之德國SAP 母公司股票股數,依清償日該股票之每股平均成交價折付現金;及給付德國SAP 母公司之股票178.096 股自91年7 月5 日至返還日止,德國SAP 母公司所配發之現金股利2308歐元,以及該2308歐元現金股利自91年7 月5 日起至返還股票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9.69 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