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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9號原 告 項萍訴訟代理人 項勇智

林哲健律師林宗德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湛竹明複 代理人 吳淑芬複 代理人 劉友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胞妹即訴外人項思媛於民國105年7月1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子女、在世父母,兄弟姊妹中亦僅有原告尚在世,依法應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項思媛之遺產。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向國稅局查閱遺產清單,並經開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載繼承人1人,逐一辦理繼承事宜。詎原告向被告辦理提領繼承遺產(下稱系爭存款)時,受被告以:「依戶籍謄本所示有長女及三女,故應有二女」為由,拒絕原告提領系爭存款,並要求原告提出二女(即次女)之戶籍謄本。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資料,證明原告兄弟姊妹並無被告所謂之次女之戶籍存在,惟被告仍堅持有此人存在而拒絕原告提領系爭存款,並要求原告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請求協助,以向中國大陸地區協尋,原告遂以記憶中曾聽聞之親族姓名「項思淑」請求海基會協尋,惟因姓名年籍均無法確認而未獲得回應。原告現年已84歲,被告竟要求原告必須待不存在之人3年後方得提領系爭存款,原告認被告無理由,倘被告認有所謂之次女存在,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曾委託訴訟代理人項勇智向戶政事務所詢問更正戶政資料出生別之問題,惟戶政事務所回覆非原告之父母申請更正難以照辦。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97條及第59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5,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國大陸地區繼承人亦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繼承,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勢,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項思淑縱為中國大陸地區繼承人,亦係於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項思媛死亡時,當然承受系爭存款之權利,倘原告認戶籍謄本登記錯誤,原告之出生別應為次女而非三女,自應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又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原告應與項思淑共同繼承系爭存款,並無單獨受領系爭存款清償之權限,且本件訴訟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未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再者,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項思媛之唯一繼承人,得單獨領取系爭存款,則就該主張權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至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雖回覆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項露甘於38年5月28日遷入設籍時,其戶內並無次女設立戶籍資料,惟項露甘戶內無次女設籍資料並不能證明次女不存在,且當時戶內亦無長女之設籍資料,因長女可能出嫁或求學而未與父親同戶籍,故原告仍能提出長女戶籍謄本,而項思淑仍居中國大陸地區而未來臺居住,自不可能與項露甘同戶籍,依戶籍法第15條之規定,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除非經核准定居,否則於我國無戶籍登記之資料,乃屬當然;國稅局開立之遺產稅證明書亦已加註「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故不能作為原告為本件唯一繼承人之證明;而臺北東門郵局(存款364萬元)亦要求原告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項勇智一同出具切結書保證無次女存在,始得繼承款項,可證郵局亦無法透過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定原告為項思媛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至其他金融機構所遺存款金額較小,約47,000元以下,與系爭存款金額相差懸殊,顯然無參考價值;況項勇智代原告辦理存款繼承後,均以自己為匯款人匯款至自己名義帳戶,此點亦與代辦繼承手續之常理不符。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給付不生清償效力相較,被告顯係更需要法律保護之一方,又基於既判利之相對性,倘判決結果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存款,被告將來亦不得持本件判決對抗中國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清償有效,亦證此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為項思媛死亡時是否有次女存在而應為繼承人?原告的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三、兄弟姊妹。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597條、第599條、第603條、銀行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項思媛在被告有開設帳戶,留有遺產

金額分別為3,923,400元、1,631,994元,共計5,555,39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次查,項露甘於38年5月28日在台灣遷入設籍時,其戶內並無次女設立戶籍之資料,項露甘教育程度為識字,項露甘之子女有項嘉(長男)、項柱廷(次男)、項思莊(三男)、王項斯蘭(長女)、原告(三女)、項思媛(四女)。原告的出生年原登記為19年,後來也變更登記為22年,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14日高市鳳一戶字第10570637900號函、106年9月20日高市鳳一戶字第10670586400號函及所附項露甘歷年遷徙情形之戶籍資料暨其曾同設籍之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101至133頁),雖始終未將原告的出生別予以變更登記,但是原告的出生年變更為22年之後,原告與項思莊因此都是在00年出生,原告是10月10日,項思莊是6月6日,也就是說,項思莊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原告在大約4個月後的同年10月10日也隨之出生,與常理顯然不符,則原告出生年的變更登記,究竟是否正確,顯然無法單憑上開變更而予以判定。也因此,被告以原告的出生年曾經變更,但是出生別始終並未變更一情,就推論一定有此女存在的主張,顯然不是建立在充足的證據之上,被告上開推論,尚無可採。

㈢項露甘是否曾為沿海稅官一事,雖有族譜及證人項南銀證述

在卷可參,但仍然無法因此直接認定項露甘對於子女戶籍的登記與變更不會有錯誤。又查,項露甘子女的出生別登記分別為長男、次男、三男、長女、三女、四女,並未登記次女,且上開子女出生地皆為江蘇省阜寧縣,出生時間如下:長女王項斯蘭為4年出生,三女原告則是00年出生,在此中0出生的分別是9年出生的長男項嘉、00年出生的次男項柱廷、00年出生的三男項斯莊,因此,或許在4年到22年之間,曾經有所謂次女的出生,但此部分僅屬推測,仍無從獲得證實。畢竟,項露甘並沒有將次女登記在戶籍等公文書,無從證實有次女存在。

㈣無論有無次女的存在,本件爭點在於項思媛死亡時是否有仍

然有存活的次女存在,如果有,目前是否仍生存而得為繼承人,是否仍在台灣、中國或是世界上其他地方。而依據項露甘及其子女戶籍資料所示,項露甘在台灣並無次女存在,在中國或世界上其他地方則並未發現有任何項露甘的次女存在。且依證人項梅、項南銀之證述,也從未聽聞有仍在中國的項露甘的次女存在,而台灣與中國開放交流甚久,若真有次女存在於中國,理應已經透過交流而查知始符人情。因此,既然未能證明有次女存在,則自難僅因在台灣的戶籍登記欠缺次女,而逕認在項思媛死亡時有仍存活之次女存在而得為繼承人。

㈤至於委請海基會在中國協尋項思淑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項

勇智稱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要求原告請海基會協尋,而海基會說要有名字才能找人,原告因此才湊出項思淑這個名字,海基會說找到人才會通知,找不到人就不會通知,而海協會迄今仍未回復協尋的結果,亦有海基會106年9月27日海弘(文)字第10600366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益證仍無項思淑存在,遑論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認定項思淑就是項露甘的次女。綜上,被告並未能證明項思媛死亡時,仍有項露甘次女存活迄今而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是其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均屬有據,應屬可採。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有清償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曾定期催告被告清償款項,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42頁)之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6年7月14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597條、第599條、第603條、銀行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