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0號原 告 王悰睿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嘉傑律師被 告 吳宛諭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溫毓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零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間開始交往,伊因被告於交往過程中一直希望可以維持其在國泰世華銀行之VIP 資格【即在銀行之資產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上】,以取得各種金融服務優惠,伊遂基於寄託由被告保管金錢之意思,自同年5 月6 日起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350 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雙方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又因伊有股款交割之需要,被告曾先後於103 年6 月25日、同年12月1 日將系爭款項中之70萬元、90萬元匯還至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後,伊另指示被告將剩餘之190 萬元寄託款代為買賣橋椿、安瑞、台燿、穩懋、利勤及銳捷等股票。詎兩造於105 年6 月間分手後,被告竟不願返還上開寄託款,並表示其中70萬元係伊贈與被告,另外120 萬元係伊委託被告代操股票,其僅願就虧損後之金額為結算云云。然伊就該190 萬元寄託款並無贈與或委託被告代操股票之意,僅係通知被告代為購買特定股票,已如前述,於扣除伊指示購買之安瑞股票虧損5 萬6,800 元、銳捷股票虧損24萬0,16
6 元後,被告所保管之寄託款應尚餘160 萬3,034 元(計算式:190 萬元-5 萬6,800 元-24萬0,166 元=160 萬3,03
4 元),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準用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3,034 元,並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兩造交往前即102 年5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均有符合國泰世華銀行之VIP 資格,足見伊本身即具有一定之存款且有眾多資金來源,無須靠原告存放款項於伊帳戶內藉以維持該VIP 資格,故原告主張其係為維持伊在國泰世華銀行之VIP 資格,始將系爭款項陸續匯至伊之帳戶云云,顯非事實。實則,原告之所以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4 、
5 所示等合計70萬元款項,係因伊於兩造交往期間經常幫原告介紹客戶,並向原告投保多張保險,以幫助原告達成業績,原告因此將部分業績獎金即上開70萬元款項分享予伊,故兩造間就該70萬元款項實係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等款項,則係因兩造於交往期間會因投資股票有意見不合之情形,原告為獲得伊信賴,遂同意由伊代為投資股票,而伊自103 年6 月11日起代原告投資購買科誠、橋椿、安瑞、銳捷、台燿、穩懋、利勤、明碁醫、國鼎生技及元大台灣50等股票,並分別於103 年6 月25日、同年12月1 日依原告指示匯款70萬元、90萬元予原告;代操股票之結餘僅有58萬7,993 元。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消費寄託關係。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既未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 萬3,034 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正反面):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03年3月間開始交往,於105年6月間分手。
㈡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被告有於下列時間匯款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⒈於103年6月25日匯款70萬元。
⒉於103年12月1日匯款90萬元。
㈣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有指示被告以系爭款項中之部分款項代
為購買橋椿、安瑞、台燿、穩懋、利勤及銳捷之股票;其中安瑞虧損5萬6,800元、銳捷虧損24萬0,166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如附表所示匯款予被告均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且寄託期間就系爭款項之使用僅有指示被告用以購買特定股票,被告應將該特定股票虧損金額扣除後返還寄託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匯款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如原告所述為消費寄託關係?抑或如被告所述?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並準用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3,034 元,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如附表所示匯款予被告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
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 年6 月11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時,特別註記「VIP 」、於103 年8 月26日匯款30萬元時註記「100 」、於103 年9 月29日匯款90萬元時註記「190 」、於103 年12月9 日匯款90萬元時註記「190 」等情,有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2頁),其註記「VIP 」乙節與其主張係因被告有維持國泰世華銀行VIP 資格之需求,才將金錢寄託與被告存放等情相符,且原告於103 年間匯款註記時,兩造方開始交往,斯時雙方尚無金錢糾紛,原告並無虛偽記載之必要,此註記堪信為實情;又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匯款時,扣除被告已匯還之70萬元,累積匯款金額達100 萬元,其於103年9 月29日及103 年12月9 日匯款時,累積匯款金額扣除被告匯還者後,確實均達190 萬元,可見原告陸續註記「100」、「190 」、「190 」是就已經存放於被告處之金額總額記帳,可便利未來請求返還時核算,此亦與原告主張其如附表所示匯款予被告僅為寄託,仍將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相合。又國泰世華銀行定有「國泰世華銀行貴賓理財客戶優惠辦法」,第一條客戶資格規定「近三個月本行存款(含台外幣各類存款、支票存款)、信託、保險及其他投資性商品等合計平均往來資產達新台幣三百萬(含)以上之自然人。符合上述資格之客戶,依平均五來資產區分為Hyper-VIP 、Super-
VIP 、VIP 三等級:一、……。二、……。三、介於新台幣
300 萬(含)元至1,000 萬(不含)元者為『VIP 客戶』。」,符合前開資格之客戶可以享有一定交易優惠,且被告自
102 年起平均往來資產符合前揭VIP 資格等情,有該優惠辦法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7 年1 月12日(107 )國世台北字第1070000004號函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 0頁、第208 頁)。上情佐以兩造於103 年10月間曾以電子郵件討論「資產明細」之主題,先是被告轉寄自己於國泰世華銀行的資產資訊與原告,兩造討論內容為「原告:才270 萬!天啊!如果偉九十萬放在你那,要放滿滿的一個月都不能動,才有可能,是『有可能』300 萬喔!所以你考慮一下你的碩禾在610 左右賣掉,補進來放滿滿一個月,
90 +60=150 ,這樣平均存款一個月就可以增加50萬,你下個月才會有320 萬左右喔!」、「被告:賣碩,還是買銳捷??」、「原告:都賣是最好啊!這樣一個才有錢再買股票,但還是得說,碩會一直在600 上下盤整,所以股價都不會動,一旦動了1/2 機會而已!銳捷就牛牛的,135 賣只是平成本!看你要的是vip !還是要的是賭碩禾會漲?你只能選一個做。如果要vip !就只能賣!但不一定是今天。要賭碩禾再漲!那也是1/2 的機會,只好放棄下個月不是vip 的問題」、「被告:天呀天呀,好難選擇喔,煩唷,你呢,不用轉給你用嗎,你這月夠錢嗎??」等情,有兩造電子郵件暨所附文件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1-145 頁),益徵原告於103 年間匯予被告系爭款項,確實僅為單純寄放,借被告用以維持國泰世華VIP 客戶資格;從被告問「你呢,不用轉給你用嗎,你這月夠錢嗎??」,亦可知當時兩造約定系爭款項於原告自身有資金需求時,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並非供被告隨意利用甚明。基上,由原告匯款時之註記與記帳之情形、兩造上開電郵對話內容以及國泰世華銀行VI
P 客戶之規定與被告維持VIP 資格之狀況,堪認確實係因被告有維持銀行VIP 客戶資格之資金需求,原告方基於兩造消費寄託之關係,匯給被告系爭款項無訛。
⒉被告辯稱自己資金來源眾多,無須依靠原告寄託系爭款項來
維持VIP 資格云云,非但與上開103 年10月間兩造電子郵件談話內容不符;且參被告一開始係先辯稱:自己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金額一直以來並未連續到達300 萬元,無希望成為該行VIP ,故並未請求原告匯款維持資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第159 頁反面),俟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得其回覆稱被告「自102 年起平均往來資產符合本行黃金VIP 資格」後,方改稱如上,併審酌此辯解變化之辯論意旨,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⒊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3 年5月6 日、同年5月8 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8 月26日的4次匯款均屬感謝其介紹客戶,達成業績取得獎金後之分享贈與,另其餘100 萬元、90萬元、90萬元之匯款則為原告委託其代為操作包含科誠、橋椿、安瑞、銳捷、台燿、穩懋、利勤、明碁醫、國鼎生技及元大台灣50等股票,其結餘僅剩下58萬7,993 元云云。惟原告均否認之,僅承認有指定橋椿、安瑞、台燿、穩懋、利勤及銳捷等6 檔特定股票請被告以寄託之系爭款項購買之。查被告就原告除上開6 檔股票外有委託代為操作其他股票乙節,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自無從採信。再查,原告係於國泰世華銀行任職為理財顧問,其績效獎金發放週期為按季計算,獎金發放月份係於每季次二月,有該銀行業績發放時程表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核對被告具體指出其介紹給原告之客戶的介紹並購買金融商品日期均在103 年8 月22日之後(見本院卷㈡第52至第54頁),被告自己向原告購買保險亦是於10
4 年4 月10日方投保(見本院卷㈠第125 、126 頁),是以,原告於103 年11月方會取得第三季(7-9 月)與被告介紹之客戶有關的業績獎金,則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同年5月8 日、同年8 月6 日以及同年8 月26日4 次匯款時,根本尚未就被告於103 年8 月以後方介紹之客戶取得業績獎金,自難認前揭匯款係被告所稱原告分享業績獎金之贈與。再參酌兩造於103 年3 月間方開始交往,於105 年6 月間分手,業如前述;是以103 年間為交往之前期,衡情,斯時兩造關係既然尚未穩固,難認原告會驟然贈與被告數十萬餘元之鉅款,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匯20萬元、同年5 月8日匯10萬元、同年8 月6 日匯10萬元以及同年8 月26日匯30萬元均屬贈與云云,不僅無證據證明,亦悖於常情,自不可採。至被告另聲請調查原告103 年3 月至105 年6 月之業績獎金數額、明細以及調查證人吳佳幸,待證事實為被告介紹眾多客戶予原告,原告因而分享業績獎金部分,因被告具體所指其介紹之客戶係於103 年8 月以後方介紹,明顯與被告抗辯原告匯款贈與獎金之時間不合,業如前述,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請求返還寄託物為
有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602 條第1 項後段,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亦準用前揭規定。查兩造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已如前述,兩造間雖未約定有返還寄託物期限,然原告就系爭款項自106 年3 月3 日起已經多次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返還,更於106 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
190 萬元等節,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1-56 頁),堪認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提起訴訟時,距其催告被告返還寄託物已經過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又被告業已於103 年6 月25日匯還70萬元、103 年12月1 日匯還90萬元,且原告有指示被告以系爭款項中之部分款項代為購買橋椿、安瑞、台燿、穩懋、利勤及銳捷之股票;其中安瑞虧損5 萬6,800 元、銳捷虧損24萬0,166 元,兩造並不爭執,如前所述,該等已還以及虧損款項自應從系爭返還款項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款項之金額為160 萬3,034 元【計算式:350 萬元-70萬元-90萬元-5 萬6,800 元-24萬0,166 元=160 萬3,03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之匯款係因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情,為可採信;被告抗辯就系爭款項係接受原告之贈與以及委任代操作股票云云,為不足取。。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給付原告160 萬3,0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原告匯款時之││ │ (民國) │ (新臺幣) │註記 ││ │ │ │ │├──┼──────┼──────┼──────┤│ 01 │103年5月6日 │ 20萬元 │Q1獎金 │├──┼──────┼──────┼──────┤│ 02 │103年5月8日 │ 10萬元 │無註記 │├──┼──────┼──────┼──────┤│ 03 │103年6月11日│ 100萬元 │VIP │├──┼──────┼──────┼──────┤│ 04 │103年8月6日 │ 10萬元 │40g2 │├──┼──────┼──────┼──────┤│ 05 │103年8月26日│ 30萬元 │100 │├──┼──────┼──────┼──────┤│ 06 │103年9月29日│ 90萬元 │190 │├──┼──────┼──────┼──────┤│ 07 │103年12月9日│ 90萬元 │1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