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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13號原 告 管秀美被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4,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當庭追加下列2 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9,089 元,及自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原告就被告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之擔保金額714 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742 號),於200 萬3,821 元之範圍內有質權存在(見卷第90頁及反面);又於106 年12月20日具狀將上開2 項聲明減縮為:確認原告就被告依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之擔保金額714 萬元(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742 號)及其因提存所生之利息,於186 萬1,766 元之範圍內有質權存在(見卷第92、117 頁反面);嗣於107 年3 月2 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4,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原告就被告依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之擔保金額714 萬元(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742 號),於91萬4,732 元之範圍內有質權存在,得優先受償(見卷第

147 頁及反面)。核原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變更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前向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購

買金店面,已支付價金714 萬元,並由被告開立本票8 紙,面額計714 萬元作為履約擔保,惟掬水軒開發公司違約不履行,伊乃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伊以3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在714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乃於99年4 月14日向訴外人林添壽借款300 萬元向桃園地院提存後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惟被告亦於99年5 月21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反擔保金71

4 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嗣伊對被告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被告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連帶賠償伊574 萬元及自9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伊就系爭事件並非全部勝訴,伊乃函請被告行使權利以便領回擔保金300萬元,惟被告起訴請求伊賠償其因假扣押擔保之損失,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伊遂持本院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返還,並於105 年5 月20日領取300 萬元後向林添壽清償借款。嗣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接獲被告催告伊就反擔保金71

4 萬元行使權利,因被告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金714萬元,係備供伊因聲請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而伊向林添壽所借之300 萬元,需支付林添壽自99年4 月14日起至105年5 月20日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伊因此受有假扣押擔保金利息損害91萬4,732 元,而伊就反擔保金714 萬元有法定質權,自得就其上開債權優先受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4,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提供

之擔保金額714 萬元擔保金(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742 號),於91萬4,732 元之範圍內有質權存在,得優先受償。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其向林添壽借款300 萬元為不實,縱認其主張屬實,依民法第477 條規定,借貸期限逾1 年者,利息最遲應於每年年終支付,原告於106 年8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則林添壽分別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12月31日得對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遲延未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難主張被告應就其主張之利息為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㈠原告於99年4 月14日依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桃園地院提存

所提存擔保金300 萬元(案號為99年度存字第519 號)後,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案號為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81 號),被告則於99年5 月21日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反擔保金714 萬元(案號為99年度存字第742 號)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㈡原告於99年7 月7 日向本院對被告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

元、李乾輝、葉雅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應應予掬水軒開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74 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㈢原告於104 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被告行使權利,被告旋向桃園地院聲請調解(案號為104 年度司壢字第154 號),因調解不成立,被告乃向原告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2206號損害賠償訴訟以行使權利,嗣經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㈣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持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945 號裁定

、105 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向桃園地院提存所領取假扣押擔保金300 萬元,已於105 年5 月20日取回。㈤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收受被告臺北長安郵局第1120號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即擔保利益人於21日之期間對被告因免假扣押執行提存之反擔保金714 萬元行使權利,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

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之反擔保金714 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裁定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其為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向林添壽借款30

0 萬元辦理擔保金提存,因而受有需向林添壽支付利息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並就被告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反擔保金714 萬元有質權存在,得優先受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

請求被告給付其向林添壽借款300 萬元所支付之利息91萬4,

7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固主張其於99年4 月14日向林添壽借款300 萬元供擔保聲請向桃園地院假扣押執行被告財產,其已於陸續支付共計91萬4,732 元之利息予林添壽,此為因其聲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所提供之反擔保金求償云云,並提出99年4月14日借據、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519 號提存書、99年4月14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轉帳傳票、利息收付簽收表為證(見卷第11、12、96、97、99頁)。查被告固於99年5 月21日提供反擔保714 萬元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桃園地院99年5 月21日99年度存字第742 號提存書、桃園地院提存所99年5 月21日桃院永存99年字第742 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3、100 頁),惟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而提供之反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之損害之用,而原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開啟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論該筆擔保金是否原告向他人所借,均非被告提供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之損害,縱原告主張其向林添壽借款300 萬元提存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並因此逐年支付林添壽利息一情屬實,其非被告提供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執行所造成,被告供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執行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自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得自被告提供反擔保金請求給付91萬4,732 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在91萬4,732 元範圍內,對被告為撤銷假扣押

執行所提供之反擔保金714 萬元有質權存在,得優先受償,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原告對被告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之反擔保金有無質權存在有所爭執,則兩造間有關擔保物權與債權債務之行使地位,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⒉惟原告主張其向林添壽借款300 萬元提存擔保金聲請假扣押

,其因而支出之利息91萬4,732 元並非被告撤銷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敘明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就91萬4,732 元對被告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所供反擔保金714 萬元有質權存在,及得就該反擔保金行使質權優先受償,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 項,請求㈠被告給付91萬4,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就被告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提供之擔保金額714 萬元擔保金(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742 號),於91萬4,732 元之範圍內有質權存在,得優先受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