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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15號原 告 侯海燕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林慧珠

侯雅耘侯雅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沈曉玫律師複代理人 鍾亦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德榮於民國57年1月6日所購買並登記其名下,嗣陳德榮於87年8月3日死亡,原告、訴外人侯文經、侯聰慧為其法定繼承人,於87年11月7日就陳德榮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20;原告於92年1月22日擬以其持分向銀行辦理貸款,乃將其持分信託予侯文經,雙方並簽訂約定書,於系爭約定書第1、2條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持分信託予侯聰慧,並以假買賣之方式登記予侯聰慧,再由侯聰慧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其中450萬元返還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代侯聰慧償還之450萬元媽媽貸款(即陳德榮先前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應由侯聰慧負責償還),另520萬元貸款則由原告負責將款項存入侯聰慧帳戶償還銀行,嗣侯聰慧先後匯款515萬元及468萬9789元即為貸款後匯款予原告之金額,除其中450萬元係約定書第2條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外,其餘5百餘萬元,原告已分期清償銀行貸款,倘侯聰慧與原告有買賣合意,何以未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嗣侯文經於96年4月2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未將原告之持分返還原告,而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於97年11月17日去函終止信託契約,被告等仍置若罔聞拒不返還,爰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9/20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2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德榮所有,陳德榮於87年8月3日死亡後,陳德榮之夫侯文經、長女即原告侯海燕、次子侯聰慧於於87年11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侯文經、侯海燕、侯聰慧各取得4/20、7/20、9/20之持分;嗣原告經營之達觀雅居公司有資金需求,於88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彰化銀行借款907萬元,然原告因未繳納貸款本息,遭彰化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因工程糾紛,於91年6月26日遭債權人張淵舜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房地之持分,原告為清償債務,乃請求侯聰慧購買其持分,並向侯聰慧借款,侯聰慧念及姊弟情誼遂予答應,先於91年12月24日匯款515萬元至原告帳戶,購買系爭房地持分,原告則於92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為侯聰慧所有,侯聰慧又於92年1月30日再借款468萬9789元予原告;嗣侯聰慧於96年4月21日死亡,系爭房地持分由被告3人繼承,房屋為侯文經及被告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15、4/15、4/15、4/15,系爭土地為侯文經及被告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15、4/15、4/15、4/15;而關於侯聰慧於91年12月24日匯款515萬元至原告帳戶,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持分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65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侯聰慧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所提92年1月22日約定書係臨訟製作,至於原告主張已依約定書第2條分期清償對銀行之500餘萬元貸款云云,然原告實際匯入侯聰慧帳戶之款項僅有200餘萬元,僅能證明係清償其向侯聰慧之借款468萬9789元,且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已積欠9月至12月之貸款未繳,被告林慧珠收到彰化銀行催繳通知,乃補繳該4個月貸款,此後原告即未再匯款至侯聰慧帳戶,被告林慧珠不得以將安和路房地出售,於98年9月11日將剩餘貸款全數清償;又侯文經前曾以其與侯聰慧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持分,幸經法院認定贈與契約並非真正而判決侯文經敗訴確定,侯文經復又主張其與陳德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亦經法院認定系爭土地為陳德榮所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侯文經敗訴判決確定,詎原告今又主張其與侯聰慧有信託契約存在,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持分,顯見渠等在侯聰慧死亡後,趁被告等孤兒寡母,圖謀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持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係原為訴外人陳德榮所有,陳德榮於87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陳德榮之配偶侯文經、長女即原告侯海燕、次子侯聰慧於於87年11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侯文經、侯海燕、侯聰慧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0、7/20、9/20;侯聰慧於91年12月24日匯款515萬元予原告,原告於92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侯聰慧,侯聰慧於92年1月2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貸款970萬元,侯聰慧於92年1月30日再匯款468萬9789元予原告;侯聰慧於96年4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持分由被告3人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協議書等影本(見調解卷第5至14頁),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彰化銀行91年12月24日存款憑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彰化銀行92年1月30日存款憑條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至19頁、第31至3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茲被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持分以假買賣之方式信託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侯聰慧,並提出其與侯聰慧簽訂之約定書1紙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與侯聰慧間有何信託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真正,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及系爭約定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三)查系爭約定書上除有原告與「侯聰慧」名義之用印外,尚有見證人趙時傑之簽名,而依證人趙時傑證稱:「原告侯海燕是我小舅的太太。(問:你是否認識侯海燕及侯聰慧?)認識。(問:有無為他們二人見證過任何契約?在何時?)有。大約在10多年前,詳細時間忘記了。(問:提示原證4,此約定書你有見證?)是。那天我開車帶原告侯海燕及侯聰慧到銀行,他們辦貸款我在車上等,辦完後就約我到附近的咖啡店,就簽此份約定書。是原告侯海燕拿出來的,拿了二份,侯聰慧有看完。兩個人看完後,雙方才在契約書上用印。是他們在用印後,侯聰慧要我做見證人,才在上面簽名。

(問:你是否知道見證何事?)就是簽這份契約書。(問:你有無仔細看過原證4之後才簽名的嗎?)是,我只有做見證,我不需要知道他們契約約定的內容。(問:你是見證何事?)見證契約,是雙方用印,在自由意願下簽下此契約。(問:你知道原告侯海燕與侯聰慧為何會簽這份約定書?)不知道。(問:約定書第1條提到信託關係之過度性假買賣是何意?)不知道。(問:借名登記是何意?)不知道。(問:你是否記得曾經聽過原告與侯聰慧討論過樂利路房地貸款目的及清償方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至152頁),固證稱系爭約定書係由侯聰慧親自用印,然趙時傑稱其不清楚兩造為何要簽訂系爭約定書,且對系爭約定書之內容亦毫無所悉,而其與原告間又有親誼關係,所為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仍應調查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方得採信。

(四)查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970萬貸款中,需先扣除原告代償媽媽(即陳德榮)世華銀行貸款450萬元,由聰慧負責償還;海燕則需負擔還款520萬元無議。」;第3條約定:「聰慧繼承之現金部分(約170萬左右),係原來世華銀行貸款之未使用金額,且安和路房地俱由聰慧使用,聰慧約定該現金款項專款專用,負責爸爸(即侯文經)養老送終,絕對不挪做他用。」(見調解卷第15頁)。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條約定:「樂利路72巷21號1樓原出租部分仍續出租,其租金收入作為繼承人侯文經生活費用。」;第4條約定:「世華銀行存款:150萬元及240,125元及2,218元三筆存款均由侯聰慧繼承。」(見調解卷第14頁)。原告稱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170餘萬元即為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原告代償陳德榮向世華銀行貸款450萬元之剩餘款項,此觀該450萬元貸款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清償完畢,世華銀行塗銷抵押權後,向彰化銀行貸款再為設定抵押之異動索引可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10頁)。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究於何時代陳德榮清償國泰世華銀行450萬元貸款之事實。且上開450萬元之貸款如係由原告於陳德榮生前代償,則原告、侯文經及侯聰慧協議分割遺產時,原告何以未將其代償陳德榮450 萬元之款項列入繼承債務,要求繼承人分擔,或將陳德榮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170餘萬元逕分配予原告,卻反而將此筆貸款之存款餘額分配予侯聰慧?復未一併約定應由侯聰慧負責清償原告代償陳德榮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450萬元債務?如原告係於陳德榮死後代償,則該貸款之剩餘款170餘萬元既已約定由侯聰慧繼承,原告有何必要代陳德榮清償該450萬元貸款?至於原告所提設定抵押之異動索引,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於83年12月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又於88年6月3日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後於88年6月9日塗銷世華銀行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有代償陳德榮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50萬元債務之事實。又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侯文經之生活費由樂利路租金支應,何以又於系爭約定書第3項約定侯聰慧應以繼承之170餘萬元專款專用負責侯文經之養老送終?而侯聰慧以系爭土地貸款970 萬元原為協助原告清償債務解其燃眉之急,然系爭約定書卻又另約定侯聰慧除原繼承之170餘萬元需供侯文經養老之用外,尚需負責償還原告450萬元,即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侯聰慧將損失620 餘萬元,實對其有害而無利,益難信此約定書為真正。至於原告雖提出其將款項分期存入侯聰慧帳戶用以清償彰化銀行970萬元貸款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6至91頁),主張其已依約定書第2條清償520萬元之貸款云云。然原告存入侯聰慧帳戶之金額合計僅約300萬元左右,是否係用以清償其向侯聰慧之借款468萬9789元,亦未可知。由上可知,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疑點甚多,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持分信託予侯聰慧,約定以侯聰慧名義向銀行貸款970萬元,其中450萬元返還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代侯聰慧償還之450萬元陳德榮貸款,另520萬元貸款則由原告負責償還,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代償陳德榮貸款450萬元之事實,則將系爭土地持分信託予侯聰慧以辦理貸款之說,益不足採信。是證人趙時傑之證詞非但無其他證據足資佐實,且與前揭事證不合,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侯聰慧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有何信託關係,則原告以其終止信託契約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