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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16號原 告 0000-000000被 告 李頂坤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包含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頁);嗣於民國

106 年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金額為92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晚上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返家,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行至新北市○○區○○○○道路時,雙方因口角爭執發生糾紛,被告將車輛停於路旁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伸手撫摸原告胸部及下體,原告抵抗後,被告又強吻原告嘴唇,掙扎過程並造成原告受有頭後枕部挫傷、兩手掌、右腳掌、下體挫傷等傷害,原告趁隙於親吻時咬傷被告之舌頭,並趁機逃離該車,適訴外人陳允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原告旋向陳允章呼救始得離開現場。

㈡、被告因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04 年10月9 日,以暱稱「海豬」登錄LINE軟體,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該軟體動態消息內,張貼散布「祝福原告中梅毒大家歡樂賤女人中梅毒」、「這個女人京華城上班也可以打電話約京華城見面然後跟你去開房間打砲」、「男性們(誤寫為門)原告喜歡插後面肛門也喜歡用按摩棒插下體男性們(誤寫為門)你一邊插後面肛門一手拿按摩棒插下體原告說真真得到高潮」、「原告以為長美嗎根本是賤女人喜歡找老男人騙錢財騙感情背叛老公外面找男人偷情做愛打砲」、「到處找男人做愛打砲不中梅毒才怪」、「你這個妓女」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㈢、被告於104 年10月10日,再以暱稱「海豬」登錄LINE軟體,在聊天室向原告恫嚇稱:「我也要讓妳生不如死感覺」、「賤女原告報仇」、「我要廢了妳」、「我要你付出代價」、「我讓你不得好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名譽、自由等權利,致其精神上痛苦,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12萬元、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1張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242 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8 至13頁、第50至55頁、第60頁),並經原告及證人陳允章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

242 號卷【下稱偵卷】第66至67頁、第80頁、不公開卷第5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卷二第56至59頁、第71至73頁)。另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 月;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據此,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自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又被告任意張貼不實言論於通訊軟體,令他人對原告行為產生質疑而貶抑其評價,另被告以上開言辭恫嚇原告,足使其危懼不安,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使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04 、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65,963 元、143,189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財產總值1,769,500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原為計程車司機,名下無任何資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就強制猥褻、誹謗及恐嚇之侵權行為,各以20萬元、2 萬元、2 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24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6 日(見附民卷第7 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