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劉佳榮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代理人 顏漢彰律師被 告 葛威𦱀
廖婉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葛威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葛威𦱀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葛威𦱀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共同經營之訴外人智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囊公司)
因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經常向原告借貸款項使用,且雙方借貸模式為:原告交付現金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交由原告作為憑據。又被告再於100 年
3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原告應允,旋即於當日交付現金交付300,000 元,另匯款2,700,00
0 元至被告指定之智囊公司帳戶內,且由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3 月3 日、到期日100 年3 月11日、票面金額2,700,000 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於借款期限100 年3 月11日屆至後,僅償還借款1,850,00
0 元,尚積欠1,150,000 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
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第272 條規定及本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0 元,及自10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簽名,且係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與智
囊公司約定,由原告提供3,000,000 元作為投資智囊公司之款項,嗣原告反悔不願再投資,始與智囊公司協商返還投資款事宜,並非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葛威𦱀未與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合意變更前開投資款項為借款關係,且原告亦未曾同意此變更,是原告與智囊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並不因被告葛威𦱀曾於另案中表示將投資款改為借貸而有差異。另智囊公司已於100 年4 月1 日償還1,850,000 元予原告、被告葛威𦱀亦於100 年4 月至9 月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原告約600,000 元,及原告與被告葛威𦱀曾於100 年9月21日結算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後,簽發面額1,356,600 元本票予原告,原告並已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償此部分款項,是本件款項既已全數清償,原告自不得再對智囊公司或被告請求返還。縱令被告有積欠原告款項,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超過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尚有積欠被告葛威𦱀關於本院101 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訴訟之裁判費用10,900元,被告自得以此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100 年3 月3 日交付現金300,000 元予被告葛威𦱀,另轉帳270,000 元至智囊公司所有帳戶內(下稱系爭款項)等情,有智囊公司帳戶、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73頁),且為被告葛威𦱀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3
3 號偵查卷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款項借貸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憑,嗣被告僅清償1,850,000 元,尚積欠1,150,00
0 元未予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系爭款項之借貸契約關係?㈡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清償系爭款項?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系爭款項之借貸契約關係?⒈原告與被告葛威𦱀間雖就系爭款項爭執究係原告對於智囊公
司之投資款,或被告葛威𦱀向原告之借款。惟被告葛威𦱀既於另案中自承:系爭款項是原告投資被告所開設之公司,嗣雙方因認合作方向有不同意見,決定停止合作,變更系爭款項為借款借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觀諸原告與被告葛威𦱀之往來電子郵件,其中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寄送郵件之內容記載:也不要為了提早3 天還我,而選了不好的方案等語;被告葛威𦱀於100 年4 月1 日寄送郵件之內容為:儘快處理您的餘款、今天進度只來得及匯出1,85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及徵諸被告葛威𦱀有於100 年4 月1 日以自己個人名義匯款1,850,000 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此有永豐商業銀行107 年1 月2 日函文暨所附匯出入主檔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
6 頁),核均與被告葛威𦱀前開自承情節相吻合,堪認原告與被告葛威𦱀於100 年3 月18日前確實有就系爭款項達成以被告葛威𦱀為借用人、原告為貸與人之合意。則即使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原係投資款等情屬實,亦因原告與被告葛威𦱀間於100 年3 月18日之前,已同意以該系爭款項作為被告葛威𦱀向原告之借款,被告葛威𦱀自應依此合意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至被告葛威𦱀另抗辯係智囊公司與原告協商返還投資款事宜,兩造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乙節,自不可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廖婉綺亦為系爭款項之借用人乙節,惟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廖婉綺既已否認有借貸系爭款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5189號事件中具狀說明:自98年起,受被告葛威𦱀邀約,陸續投資被告葛威𦱀所經營之智囊公司,原告與被告葛威𦱀約定開立本票,且被告葛威𦱀需邀太太即被告廖婉綺擔任共同發票人,夫妻共同承擔債務,原告始願移轉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於該案審理中亦自承:被告葛威𦱀向原告借錢,原告亦是將錢交給被告葛威𦱀,但當初是與被告葛威𦱀約好要讓被告廖婉綺擔任共同發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兩造間一向係由原告與被告葛威𦱀間商談款項支應事宜,僅邀同被告廖婉綺擔任票據之發票人。又本件即便被告廖婉綺確有簽署系爭本票並擔任發票人,惟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與票據執票人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事,自難僅以簽署系爭票據一事,即認原告與被告廖婉綺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廖婉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㈡被告葛威𦱀是否已向原告清償系爭款項?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葛威𦱀確實有於100 年4 月1 日匯款1,850,000 元
、100 年4 月22日匯款200,000 元予原告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07 年1 月2 日函文暨所附匯出入主檔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不爭執前開匯入1,850,000 元係作為清償系爭款項之用(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自堪認此1,850,000 元係清償本件債務;至原告主張被告葛威𦱀於
101 年4 月22日匯入200,000 元部分,實屬兩造間另筆150,
000 元債務,與本件債務無關乙節,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8 頁)記載票面金額為150,000 元,已與被告葛威𦱀本次所匯款之金額不同,且該本票記載到期日為98年10月30日,亦與被告葛威𦱀匯款時間相隔近2 年,則兩者間是否有關連性,實非無疑,抑且,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有此150,000 元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應認被告葛威𦱀匯款200,000 元予原告仍係清償本件債務。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葛威𦱀間曾於100 年9 月21日結算所
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簽發面額1,356,600 元本票予原告,原告已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償,則系爭款項亦已全數清償完畢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②本件被告曾於101 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前開面額1,356,600
元本票債權其中之991,000 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抗辯金資之由來,係原告前投資3,000,000 元,扣除已還款金額,以投資款542,000 元轉為借款,再加原告另借375,000 元乙節,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事證不符,而不予採信等情,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是依前開說明,該案既已確定在案,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本院就前開重要爭點仍受前開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因此,自難認被告葛威𦱀所為簽發面額1,356,600 元本票一事,與本件借款債務有關,則原告縱自承已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面額1,356,600 元本票之票款(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亦非屬被告葛威𦱀對系爭款項之清償行為。
⒋至被告聲請本院向永豐商業銀行函調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
100 年9 月21日止,原告帳戶內經存入金額200,000 元至700,000 元之交易紀錄乙節(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經查,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向永豐商業銀行函調於前開期間以被告葛威𦱀或智囊公司名義匯入原告帳戶內之交易資料,有永豐商業銀行107 年1 月2 日函文暨所附匯出入主檔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至被告未能確切特定其另以何人名義存入作為還款用之前,查詢原告帳戶內其餘匯入款項部分,衡情乃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明自不合法,核無調查必要。
⒌綜上,被告葛威𦱀抗辯已清償1,850,000 元、200,000 元予
原告,即屬有據。從而,扣除被告葛威𦱀已清償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0,000 元(計算式:3,000,000-1,850,000 ─200,000 =950,000 )。
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葛威𦱀抗辯其對原告尚有10,900元裁判費債權存在乙節,有本院104 年度店簡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葛威𦱀自得以其對原告之10,900元債權,互為抵銷,且經抵銷債權後,剩餘939,100 元(計算式:950,000 -10,900=939,100 )。從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939,100 元。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葛威𦱀有於100 年3 月18日前就系爭款項達成以
被告葛威𦱀為借用人、原告為貸與人之合意,如前所述,且依原告與被告葛威𦱀間往來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亦約定有返還期限,且被告葛威𦱀自100 年4月1 日起已陸續清償借貸款項予原告,依此,亦堪認本件借款之返還期限應在100 年4 月1 日之前,是被告葛威𦱀未於約定給付期限內給付全數款項,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9.9% 計算遲延利息,惟本件被告葛威𦱀所負者為消費借貸之返還借款債務,與票據債務關係,係屬二事,自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上記載兩造票據債務應按週年利率19.9% 計算利息一節(見本院卷第10頁),即認原告與被告葛威𦱀間已有約定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之利息及利率,此外,原告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應以法定利率作為計算利息之基礎。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於起訴即106 年1 月17日(見卷附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前5 年部分,亦即101 年1 月17日以前部分,其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僅能請求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葛威𦱀給付939,1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葛威𦱀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