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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34號原 告 劉景聰

廖根遠被 告 環祥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和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查本件原告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監察人張和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於民國93年取得被告公司「復興鄉小型焚化爐委託代操作營運」專案之部分權利,為確保專案之執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至專案結束;該專案結束後,原告於95年底向被告董事長彭兆麒口頭請辭董事一職,並交回董事印章,請彭兆麒逕行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詎原告劉景聰於106年5月19日接獲經濟部通知被告公司未申報104年度決算書表之函文,始知悉原告仍掛名為被告公司董事。而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於原告口頭請辭時應已發生效力,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早已辭任董事一職,被告並未即時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使原告遭主管機關誤認為董事而通知被告公司未申報104年度決算書表,並限期原告申報,逾期未申報,將處以罰鍰,則兩造間有無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106年5月9日經授中字第10638007790號函、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7235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為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尚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渠等已於95年底口頭請辭董事一職,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自95年12月3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