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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36號原 告 趙以諾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謝金興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元之本票,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零肆拾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零肆拾元之同時,交付桃園市○○區○○段第三0四、二四三、二五一、二五五、二七

五、二八八、九八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段第304 、243、251 、255 、275 、288 、980 地號道路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4 頁),嗣主張上開7 筆土地重測後變更地號為桃園市○○區○○段○○○號道路(下稱第304 號等7 筆土地),請求更正並聲明:被告應交付第304 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50、145 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00縣○○鄉○○○段○000 地號等27筆土地其中約363.5 坪(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給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1011萬9840元及交付票面金額674 萬6560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給付尾款之擔保,然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於103 年6月30日完成整地等工程並交付系爭買賣土地,而係遲至106 年

7 月11日始完成整地等工程及交付土地,應依契約第7 條第4項前段約定賠償違約金共計313 萬7902.2元,與伊尚未給付之尾款抵銷後,被告僅得請求給付91萬5138元(買賣總價金1417萬2880元-已付價金1011萬9840元-違約金313 萬7902.2元=91萬51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竟於106 年間持系爭本票就其中406 萬8816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4328 號,下稱第14328 號裁定),又伊已依約給付價金並移轉登記為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尚未交付第304 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狀,應依約交付之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簽發,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票面金額為674 萬6560元之本票,本票債權於超過91萬5138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交付第304 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

被告則以:兩造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伊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完成整地等工程並交付系爭買賣土地,然兩造嗣於10

4 年12月9 日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及原告不向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且伊已依約於106 年7 月11日履行上開整地及交付土地等義務,亦無給付遲延,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尾款405 萬3040元,伊自得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405 萬3040元部分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既然尚未給付尾款,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給付尾款之同時,伊方有義務交付第304 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102 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告出售系爭買賣土地予原告,契約載明出售土地面積約為363.5 坪,按面積每坪4 萬6400元計價,價金為1686萬6400元,而實際價款則按日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計價;㈡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完成系爭買賣土地之整地等工程,並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依照實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面積核算價金共計1417萬2880元,原告已支付1011萬984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尚未給付之尾款,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就其中406 萬8816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第14328 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收據、第14328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 頁、第32頁、第62-72 頁、第74-75 頁),應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㈠被告遲延點交系爭買賣土地,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與尾款抵銷後,被告僅得請求給付91萬5138元,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依約交付第304 號等

7 筆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乙方(指被告)若有故意

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指原告)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二違約金」、第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須於103 年6月30日前完成土地整理及道路水電工程點交予甲方使用,若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點交,. . . 則乙方須加倍賠償甲方已付價金」(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方依約完成系爭買賣土地之整地及道路水電工程,點交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迄至106 年7 月11日止,被告遲延給付天數達1107天,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方式計算並給付違約金共計313 萬7902元,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3 條所載內容(見本院卷

第11-12 頁),可知被告及其餘共有人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等27筆土地,於合併分割後出售其中約363.5 坪土地予原告,總價為1686萬6400元,以每坪4 萬6400元整計價,實際價款依土地登記完成之坪數相互找補,原告則依序分次給付價金:①第1 次付款:原告給付價金10%之簽約款163 萬元;②第2 次付款:土地合併分割完成及被告簽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書表之同時,原告給付價金20%之用印款341 萬元,被告可配合原告請領建照作業;③第3 次付款:原告於稅單核下3日內,給付價金10%之完稅款168 萬元,且應於給付完稅款之同時,開立過戶及點交款之本票交予被告;④第4 次付款:原告給付價金50%之過戶款840 萬元,被告應完成鑑界及道路初步施工;⑤第5 次付款:原告給付價金10%之點交款174 萬6400元,被告則應完成整地等工程並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予原告使用。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給付第1 次、第2 次價金後即未再付款,嗣於

104 年12月間,原告因應兩稅合一制度施行,要求被告先行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經由地政士徐東霖從中協調,就原契約關於給付價金時程及被告應於103 年6 月30日點交土地之約定,變更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30%後被告即先行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於系爭買賣土地完成基地填土等整地工程後點交予原告,原告給付價金40%之尾款,原告並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兩造既已合意變更原契約所約定之第3 、4 、5 次付款時間及條件,原契約約定之點交日期

103 年6 月30日亦變更為被告於土地整地完成後點交予原告,被告既於整地完成後如期點交土地,自無給付遲延之情等語。查證人徐東霖證稱其當時負責代銷系爭買賣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係其製作,因系爭買賣土地整地時間不易預估,故契約並未明定第3 次付款之時間,僅記載為102 年間,而契約第8 條第

1 項固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將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但兩造亦曾口頭約定如屆時無法交地,兩造仍須協調,後因土地水土保持工作及國有地買賣均有困難,整地需時甚久,故其於103 年2 、3 月間告知兩造,需延後履約,因兩造均有意願繼續履約,及整地需要時間且不確定,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其因而主動出面與兩造協調,因整地工程時間不易掌控及預估,故原告給付價金30%,土地即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保留剩餘40%價金為尾款,由原告先行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俟土地點交即給付尾款,原契約約定之第3、4 、5 次付款時間及條件業已變更等情(見本院卷第107-11

0 頁),系爭同意書亦載明「. . . 附註:另百分之四十未付款待基地填土完成後支付賣方」(見本院第93頁);再佐以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30%後即將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林晶晶,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價金40%之尾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由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其僅因105 年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方與被告協議於

104 年12月間先行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以免其日後轉賣土地將遭課徵高額稅金,故兩造就被告點交遲延應給付違約金乙節並未協議,系爭同意書亦未記載原告不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云云,惟證人徐東霖證稱其當時有口頭向原告表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延後交地及保留20%尾款,原告表示尾款要保留40%,故其於系爭同意書以手寫方式加註保留40%,如果原告當時仍要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被告豈會同意先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其與客戶多以口頭約定,故於同意書並未載明原告不請求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而系爭同意書固未記載原告同意被告延後交地以及不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惟該同意書以手寫方式加註:「另百分之四十未付款待基地填土完成後支付賣方」(見本院卷第93頁),可徵原告當時亦認其應付足價金40%之尾款,而原告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尾款之擔保,系爭本票票載金額674 萬6560元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價金1686萬6400元之40%計算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從而原告於簽具系爭同意書之際,固未於其上記載其不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然其既未扣除算至當時之遲延違約金,同意按照原價金40%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日後給付尾款之擔保,其猶主張當時並未同意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難認可採。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既指稱兩造約定被告應於點交土地之同時,交付第304 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 頁),又兩造合意原告於被告點交系爭買賣土地時給付尾款乙節,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已如前所述,堪認兩造係合意於原告給付尾款之同時,被告方有點交系爭買賣土地及交付第30

4 地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而原告既然尚未給付尾款,則被告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給付尾款405萬3040元前,其拒絕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自屬有據。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尚未支付之本件買賣價金

尾款,而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為674 萬6560元,原告尚未給付之價金尾款則為405 萬3040元,故被告就系爭本票於405 萬3040元部分有債權存在,就超過部分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於扣除遲延違約金313 萬7902元後其僅須給付尾款91萬5138元,為無理由,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91萬5138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應以其中超過405 萬30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於給付尾款405 萬3040元之同時,亦得請求被告交付第304 地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