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41號原 告 利雅芳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被 告 黃如珮
杜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乃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乙○○、甲○○仍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至105年1月間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位於高雄市佳適旅舍六合館、臺北市○○○路○段○○號之香都大飯店及某汽車旅館內,為3次性交之行為。嗣被告乙○○於105年2月、3月間,向被告甲○○表示於105年1月間之性交行為已導致伊懷孕,而被告甲○○要求被告乙○○放棄懷孕,被告乙○○即向被告甲○○表示,若被告甲○○可以離開原來之家庭與伊共同生活半年,則會考慮人工流產,遭被告甲○○拒絕。俟被告乙○○於105年底產下一子,並於社交軟體上公開伊生子,並影射小孩與被告甲○○之關係,被告甲○○始向原告坦承上情。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並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被告乙○○和誘原告配偶甲○○離開家庭之行為,雖屬未遂,惟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其無力支付。其未要求被告甲○○離開原本的家庭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規定甚明。被告甲○○認諾原告之主張,係承認其與被告乙○○確有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此並非僅與被告甲○○個人有關之事項,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認諾係不利於被告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是以本院仍應就被告甲○○之部分為實體審理,無從僅本於其認諾為判決,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5月19日結婚,育有1女,,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有如原告主張3次性交行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04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性交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另被告乙○○要求被告甲○○離開與其建立之家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成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㈡倘被告二人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金額為何?㈢被告乙○○是否要求被告甲○○離開家庭而成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成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因婚姻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配偶之他方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其配偶,而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惟渠等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為上開之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甲○○所認諾(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而被告乙○○不否認有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為性交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從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被告二人仍為通姦、相姦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並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⒉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任職於廣告公司,103年7月產
後即離職在家照顧小孩,105年度無所得;被告甲○○原任職廣告公司,現自己經營設計公司,105年度所得為44萬6,5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乙○○原任職於行銷公司,現自己經營工作室,105年度所得為4萬3,021元,名下有房屋及投資各1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第13頁),暨被告二人通姦行為之次數、侵害程度、對於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及乙○○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和誘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需以發生現實損害為必要,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則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36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雖曾要求被告甲○○陪其共同生活半年,
然為被告甲○○所拒絕(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甲○○未因被告乙○○前開行為,而離開與原告共組之家庭,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未遭受損害,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被告乙○○上開行為造成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