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48號原 告 周曉煒被 告 林禎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間向訴外人吳昉城借款新台幣(下同)10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0萬元之抵押權與吳昉城,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罰壹拾元正」,嗣吳昉城已於同年5月1日將104萬元交付被告,雙方約定應於87年2月15日無息返還,被告並簽發付款日為87年2月15日之本票1紙予吳昉城。詎被告嗣未如期還款,且遷移不明,吳昉城於94年11月間始尋獲,並同意被告得緩期清償,被告遂於94年12月8日另行簽發104萬元債權之擔保本票予吳昉城,復送件將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延期至115年4月29日,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借款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並應自94年12月8日重行起算,惟被告仍一再拖欠,經吳昉城於106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清償,吳昉城已於106年9月4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返還債權、違約金債權、本票債權及擔保抵押權一併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於106年9月18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4萬元,及起訴前5年間之違約金共1,898,000元(計算式:10×365×104×5=1,898,000),總計2,938,000元暨利息,自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2,9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鳳凰谷凍頂茶業有限公司(下稱鳳凰谷公司)原為被告之父經營,嗣於78年11月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公司營運期間陸續向吳昉城小額借貸,利滾利至79年10月累計達160萬元,嗣被告於85年4月清償部分款項後,剩餘104萬元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且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亦未約定利息。惟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縱然吳昉城曾於94年12月8日請求被告返還,惟因其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系爭借款請求權應已於100年5月1日因時效屆至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借款既已罹於時效,從權利之違約金債權,亦應隨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而消滅,原告不得據以請求。縱認前開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與吳昉城原約定借款返還期限為87年2月15日,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5年4月29日期滿,則該違約金約定因抵押權存續期間期滿未行使而消滅,嗣吳昉城於94年12月8日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並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惟此次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吳昉城直至106年7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還款,故原告僅得請求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況違約金每日高達1,040元,已逾最高利率限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最高利率部分應無請求權,縱認違約金約定仍有效,亦屬過高,爰依同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吳昉城借款104萬元未清償,且於85年5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0萬元之抵押權與吳昉城,吳昉城於106年7月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復於106年9月4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返還債權、違約金債權、本票債權及擔保抵押權一併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2紙、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公證書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頁、第9-24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借款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於85年4月間向吳昉城借款104萬元,嗣於94年12月8日另行簽發面額104萬元之擔保本票予吳昉城,復將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延期至115年4月29日,有本票影本1紙、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卷第11-13頁),堪認被告於94年12月8日已承認吳昉城之系爭借款請求權,被告既於94年12月8日承認吳昉城之借款請求權,揆諸前開規定,消滅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迄原告請求之106年9月18日,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104萬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另抗辯系爭借款於94年12月8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時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吳昉城直至106年7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還款,原告自不得請求起訴前5年起至106年7月16日間之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8日變更抵押權登記僅為權利存續期間之變更,並非重新設定抵押權,違約金及清償期之約定均與原借款條件相同,吳昉城復無同意變更清償期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該次抵押權設定未約定清償日期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以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有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4-15頁)。而每萬元以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即1萬元之借款其1年之違約金達3,650元(10×365=3,650),核其本金與違約金之比例高達36.5/100,而以目前中央銀行重貼現率為
1.375%觀之,金錢所能獲取之利息甚低,自難認原告受有每萬元36.5/100之實際損害,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每萬元以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每萬元以每日4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當。因此,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違約金於759,200元(計算式:4×365×104×5=759,2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9,200元(1,040,000+759,200=1,799,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