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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懷義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王湘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委任契約書(業務員通路適用)、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業務推廣合約書及業務推廣達標獎勵合約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星計畫第二年度第四季度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32萬7,972 元、業務推廣獎金21萬1,081 元、星計畫第三至第五年度可領取之獎金計393 萬5,664 元、105 年度年終業績獎金17萬2,200 元及海外旅遊獎勵2 萬8,000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規定,主張被告惡意提前終止兩造間上開契約,損及伊名譽,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被告否認上情,抗辯因原告執行業務並未達業務評量標準,亦欠缺所承諾達成業績及人力目標之實質能力,伊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

5 條第2項 第2 款約定,發函通知原告自105 年11月11日起終止雙方之各項契約關係,故依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應將星計畫第三年度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按60%之比例返還予伊,並一併償還其他對伊之欠款,而經結算並與原告可得業績獎金32萬7,972 元及業務推廣獎金21萬1,081 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積欠伊稅後金額共計235 萬2, 086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償還上開積欠款項。核本件本、反訴兩造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且被告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其在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被告提起反訴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星計畫第二年度第四季度業績獎金32 萬7,972元、業務推廣獎金21萬1,081 元、預付之執行業務所得稅6 萬元、星計畫第三至第五年度可領取之獎金

393 萬5,66 4元、105 年度年終業績獎金17萬2,200 元、海外旅遊獎勵2 萬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3 萬4,917 元,暨其中53萬9,053元自105 年10月26日起;餘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至12頁);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上開預付執行業務所得稅6 萬元之請求,並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7 萬4,917 元,暨其中53萬9,053 元自105 年10月26日起;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第65頁)。經核原告撤回上開6 萬元請求部分,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其撤回訴之一部自生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審究;所為變更請求金額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係屬減縮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擔任高階處經理,於103 年間被告以「星計畫」方案將伊挖角至其公司擔任業務總監,雙方於103 年10月3 日簽訂委任契約書(業務員通路適用)、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業務推廣合約書及業務推廣達標獎勵合約書等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5 年,被告應給付伊過去在中國人壽公司最近三年總收入即437 萬2,961 元之2.

5 倍作為挖角之補償金,並分6 期支付,各期支付比例依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如任職期間執行業務有達其所定標準,另可獲得相對應之獎金。詎被告不僅未依約於10

5 年1 0 月25日支付伊星計畫第二年度第四季度業績獎金32萬7,972 元及業務推廣獎金21萬1,081 元,甚至於同年月26日發函向伊表示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自105 年11月11日起終止,造成伊後續原可取得星計畫第三至第五年度獎金計39

3 萬5,664 元、105 年度年終獎金17萬2,200 元,以及原已符合當年度「友邦盃海外旅遊獎勵」之標準,理應可獲得價值2 萬8,000 元之越南下龍灣旅遊獎勵等皆無法取得;且伊原於中國人壽公司任職,經被告挖角後卻又無故遭惡意終止契約,被告所為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令伊難以對他人啟口離開被告公司之緣由,同時對於之前竭力推銷被告公司保險商品之客戶更不知如何交代,此舉已造成伊從事多年保險業務之專業形象蒙上難以抹滅之汙點,嚴重損及伊名譽,被告自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失

100 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民法第511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7 萬4,917 元,暨其中53萬9,053 元自10

5 年10月26日起;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照伊公司業務制度(業務人員通路適用)第三章第貳點個

人評量標準之規定,原告須於每財政季度達成保費繼續率(LIMRA )達75%等條件;另依兩造間業務推廣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承諾於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伊增員並登錄業務員人數達100 人以上,並達成新契約實收保費達1 億元以上之業績。惟根據伊公司105 年第三財政季度(即6 至8 月)評量顯示,原告之保費繼續率僅有12.16 %,顯然大幅落後前述考核指標;且自其擔任公司擎天體系業務總監以來,每月體系人力均無任何實質突破性的成長,經統計累積增員報聘人員僅有33人,距離其所承諾增員100 人次之業績目標落差甚大,甚且截至105 年9 月止,結算其所轄擎天體系人力只餘寥寥3 人仍登錄為伊公司之業務人員而已,顯無發展組織之能力,且觀原告所轄擎天體系2 年之整體業績表現,新契約實收保費(FYP )僅為1,284 萬5,982 元,亦遠遜於其所承諾將達成新契約實收保費達1 億元之績效指標。由此可見,原告除不符業務評量標準之門檻外,其個人亦欠缺所承諾達成業績及人力目標之實質能力,故伊於105 年10月26日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發函通知原告自105 年11月11日起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併予終止其他各項契約關係,係依約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並無不法,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無理由。

㈡又因星計畫獎勵制度之整體架構設計,乃係辦理委任事務下

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並非承攬報酬,且除其中簽約金係一次領取外,就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部分,仍須以原告達成星計畫所定指標時,方符合領取相關獎金之資格,而雙方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既經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伊給付星計畫第三至第五年度獎金393 萬5,664 元,即乏所據。另依伊公司「業務制度(業務人員通路適用)」第一章【名詞釋義暨組織關係】肆、名詞釋義第十六點《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津貼、個人年終業績獎金及組織津貼發放》之規定,個人年終業績獎金係每年依財政年度核算,並於次年1 月10日統一匯入領受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惟於發放日前有契約失效或終止之情形則不予核發,而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伊於105 年11月11日終止雙方各項契約關係,顯見原告已不符合上述個人年終業績獎金發放時須契約仍為有效之條件,其請求給付105 年度年終獎金17萬2,200 元,亦非有據。就10

5 年度海外旅遊獎勵部分,依照伊公司105 年5 月12日公告函所訂活動相關規範,已詳細載明競賽期間為105 年6 月1日至11月30日止,且若於獎勵實施當時,合約終止之業務員視同放棄資格,無權享有本獎勵之一切權益,而雙方既已於

105 年11月11日起終止各項契約關係,則依前揭活動公告函所訂規範,原告確實不符此次競賽旅遊之出團資格。再者,上開海外旅遊獎勵活動規範並無旅遊活動等值現金2 萬8,00

0 元之說明,原告主張應按前述金額變現發給,顯屬無稽。基上,兩造之各項契約關係既已於105 年11月11日起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第三至第五年度獎金、105 年度年終業績獎金及海外旅遊獎勵;至於原告請求給付星計畫第二年度第四季度業績獎金32萬7,972 元及業務推廣獎金21萬1,

081 元部分,因原告於星計畫第三契約年度遭伊解聘,已如前述,依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按60%之比例返還予伊,並應一併償還其他對伊之欠款,故以原告結算至105 年11月之欠款總額與其可得前揭業績獎金32萬7,972 元及業務推廣獎金21萬1,081 元互為抵銷後,原告於本件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包含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即星計畫)在內之各項契約關係,業經伊於105 年11月11日合法終止,詳如本訴答辯理由所述,因反訴被告於星計畫第三契約年度有遭解聘之情形,依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第3 條第2項 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如於5 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乙方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獎金及增員獎金依下表所列(如附表一)比例返還予甲方(即反訴原告),甲方並得自應付乙方之款項中逕行扣抵之」(下稱系爭追回條款),反訴被告自應按60%之比例返還其所領之簽約金、季獎金及增員獎金。又反訴被告於雙方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共已領取簽約金109 萬3,240 元、季獎金98萬3,916 元、增員獎金295 萬1,748 元(以上均為稅前金額),按60%比例為計算後,反訴被告應返還伊簽約金65萬5,944 元、季獎金59萬0,350 元及增員獎金177 萬1,

049 元,上開金額與反訴被告可得星計畫第二年度第四季度業績獎金32萬7,972 元及業務推廣獎金21萬1,081 元互為抵銷後,就此餘額先扣除10%稅額,再加上反訴被告另積欠之職場設備使用費1 萬0,107 元,以及因應執行業務所得而將扣繳稅率自5 %調整為10%應補課之稅額計11萬1,518 元後,反訴被告共積欠伊235 萬2,086 元【計算式:(655,944+590,350 +1,771,049 -327,972 -211,081 )×0.9 +111,518 +10,107=2,352,086 】未為給付,經伊於105 年12月5 日以台北六張犁郵局第665 號存證信函通知於7 日內清償,惟反訴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收悉後仍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反訴,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5萬2,086 元,及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追回條款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此契約條款設計反訴原告得追回相當高比例之簽約金、季獎金及增員獎金,顯見兩造間主要之權利義務關係已過於偏斜一方,對伊顯失公平,應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1 款或第4 款之規定而屬無效,反訴原告據此主張伊應按60%之比例返還所領取之簽約金、季獎金及增員獎金云云,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追回條款並非無效,該條款所得追回之款項亦屬損害賠償性質,此自「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與第3 項情形特意區分成業務員可歸責與否之兩種情形即可明知,而伊於在職期間並無違反公司業務制度或其他法律規定,業績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重大可歸責之事由,現僅因一季度表現失常即遭掃地出門,反觀反訴原告主張追回之金額竟高達235 萬元,比例高達伊已領取之星計畫款項60%,故衡量本件損害情節及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情狀等情事,依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本件賠償金應予以適當酌減方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6至7頁)

一、兩造於103 年10月3 日簽訂「委任契約書(業務員通路適用)」、「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業務推廣合約書」、「業務推廣達標獎勵合約書」及「資訊授權合約書」等契約,復於105 年1 月1 日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劉懷義)使用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友邦人壽公司)「職場設備」事宜,簽訂「增補契約書」。有上開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22頁反面、第77至88頁)。

二、友邦人壽公司於105 年6 月已給付劉懷義該年1 月份至5 月份之業績達標獎勵4 萬1,667 元;另於105 年7 月有給付劉懷義該年6 月份之業績達標獎勵8,333 元。

三、劉懷義已可以領取105 年10月25日星計畫第二年度第四季度業績獎金32萬7,972 元及業務推廣獎金21萬1,081 元(均未扣10% 稅額)。

四、友邦人壽公司於105 年10月26日寄發友邦台字第1050493 號函予劉懷義,通知:因劉懷義於104 年6 月至105 年9 月的

RSP 商品銷售比例過高,商品銷售比重嚴重失衡,且於104年6 月至同年11月所銷售上開RSP 保單,有全部解約以致繼續率為0 %的狀況,最近一年招攬保單之年平均繼續率亦僅有22.92 %,績效嚴重欠佳,且組織體至105 年9 月衰退只餘3 人,顯示劉懷義組織發展及業務輔導能力不堪勝任,故兩造間「委任契約書(業務員通路適用)」、「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及「業務推廣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自105 年11月11日起終止等語,該函業經劉懷義於同年月27日收受。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

五、劉懷義於105 年11月4 日委託律師代為發函予友邦人壽公司,要求友邦人壽公司應依約給付同年10月25日應撥付之星計畫考核獎勵32萬7,972 元、業務推廣獎金21萬1,081 元、第三至第五年度之簽約金393 萬5,664 元、105 年度年終獎金17萬2,2 00元、2016友邦盃海外旅遊獎勵之現金折付及精神損失200 萬元。

六、友邦人壽公司於105 年12月5 日寄發台北六張犁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予劉懷義,表示要主張要追回星計畫簽約金、增員獎金及業績獎金等以及相關費用,並表示要將上開追回獎金與尚未發放予劉懷義之上開三、獎金互為抵銷,該函業經劉懷義於同年月6 日收受。有上開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08 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本反訴之爭執在於:㈠系爭追回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或第4 款之情形,而屬無效?㈡若並非無效,則被告得否依系爭追回條款之約定,請求劉懷義應將所領取星計畫第三契約年度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按60%之比例返還?得請求的金額為何?㈢原告依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第2 條、業務推廣達標獎勵合約書第2 條、民法第511 條請求星計畫第二年度第四季度業績獎金32萬7,972 元及業務推廣獎金21萬1,081 元;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終止契約後的星計畫第三至五年度預期獎金合計393 萬5,664 元、105 年度年終獎金17萬2,200 元、10

5 年度海外旅遊獎勵折現2 萬8,000 元部分,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10

0 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追回條款是否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或第4 款屬無效:原告抗辯103 年9 月下旬簽約當日,被告公司員工即交付如不爭執事實一、所示6 份契約,要求須在6 份契約上全部簽名且日期留白,並無審視契約條款之可能及進行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且領取「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並非為憑空取得,此為當初兩造約定之挖角獎金,然系爭追回條款之約定,於被告公司無具體事由任意終止雙方間之契約時,顯無其他機制得以制衡;又該條款設計之追回比例甚高,無異於使伊做白工,且被告公司並無具體損害,追回如此高比例之數額顯然不具有其正當性,足見兩造間主要之權利義務關係已過於偏斜一方,且顯失公平,此情形應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1 款或第4 款之規定等語。被告則反駁,原告簽約前已經取得「星計畫」簡報,其中已經明確告知有回扣機制以及年度追回之比例,與系爭追回條款所定並無二致,況原告報聘登錄於伊公司前,已經有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經驗可審酌比較是否接受此條件;況倘若原告的業績貢獻卓著,並對公司有實質的幫助的情形,公司無任何理由需要終止契約情形,反而更希望其可持續為公司帶來貢獻及業績人才,故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一節顯屬誤會;另參照「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約定,原告於簽約時即得領有簽約金,另季獎金也是綜合其於被告公司特定季度之總收入為標準,增員獎金亦是因為其增員之業務人員有招攬案件等情形下而得領取,故可知系各項獎金並非原告自身因招攬保險而所獲得之相關報酬,故其所稱為勞務付出一節亦有違誤;再者,該條款約定按終止契約之年度比例返還所領之相關獎金,亦已兼顧雙方權利之衡平,故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顯失公平等語: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係鑑於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為規定,是其目的在針對已經構成契約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進行實質審查,以調整契約當事人間利益關係。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他方當事人「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與否,則須就該契約與民法債編各論各契約之基本條款的權利義務分配方式比較是否偏離甚多,主張自己有重大不利益之一方是否於該契約亦獲得其他利益、契約的目的為何、風險分配是否合理等整體契約的利害綜合以觀。

㈡查兩造「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第3 條係約定「簽約金

、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之追回:……2.乙方(即原告)如於5 個星計畫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按,指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失效之情形時,乙方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依下表(如附表一)所列比例返還予甲方(即被告公司),甲方並得自應付乙方之款項中逕行抵扣之。3.上述二項規定不適用於因乙方死亡、喪失行為能力致原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被告對此契約條款為其所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並無爭執,該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非個別磋商而定,並無疑義。又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照原告在不同年度遭解聘、辭任或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遭終止之情形定不同追回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比例之回扣機制,確實於被告之星計畫簡報中已經有記載,所列回扣比例相同,亦有原告提出該簡報列印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參酌原告自承於103 年5 月、6 月間已經拿到星計畫簡報電子檔(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其自述103 年9 月簽約以前,自有充足時間閱覽該簡報以及知悉「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將有回扣機制,並審酌是否接受此被告公司挖角之條件,原告稱其無審閱前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可能云云,尚難採信。是以,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既屬原告簽約前所知,應已訂入兩造「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又查系爭追回條款,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可向原告追回一

定比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尚非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固是對於原告有不利益。然查,前開契約第1條亦約定原告僅需完成報聘程序及登錄於被告公司,即可以取得依報聘時最近三年之最高所得及平均所得等數據經被告核定之「基本收入」即4,372,961 元之25%之「簽約金」即1,093,240 元等情,有前開契約書影本、星計畫最新匯總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47-248 頁);該契約第2 條並約定:「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甲方同意自甲方核定並通知乙方適用本計劃之啟動月(民國103 年10月)起,依下列規定給付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予乙方。一、季度業績獎金:⒈當乙方自甲方所受領之當季度個人FYC 、個人RYC 、個人年終業績獎金、直轄組管理津貼、高階主管獎金、團隊發展津貼、團隊管理津貼、新人輔導津貼、個人續保獎金、直轄組繼續率獎金、孤保帳戶之收入總和達下列所列之各季度收入標準,且於當季度之參訓率達70%以上時,甲方將依下表(如附表二)所列季度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按季給付業績獎金予乙方;……二、增員獎金:1.乙方自啟動月起每增員一名未適用星計畫契約之新進業務員,且該新進業務員於標準年度內完成一件新契約核實者,甲方將依前項第1 款所定之季度業績獎金核發標準先行給付1/3 之增員獎金(一次性)與乙方;嗣該新進業務員於同一標準年度內達成核實業績FYC27,500 元時,甲方將給付剩餘之2/3 的增員獎金(一次性)與乙方。2.前款約定之增員獎金的給付,於每一標準年度合計最高以四名新進業務員為限。……」(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可見「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亦約定於簽約報聘時以及各季度符合一定條件後給予原告高額獎金利益,尚難認兩造在該契約之利益關係失衡。再參以,「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之經濟目的,就原告而言係取得較前公司更豐厚的委任報酬;就被告而言,無非挖角其他保險公司之主管人才在自己公司服務以增加業績,又因該契約約定一開始報聘時被告即應按原告申請給予高額簽約金,被告於系爭追回條款約定就不同星計畫契約年度內契約終止時應追回該契約各項獎金之比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星計畫契約存續履行之期間越短,追回比例越高,已履行期間越長,追回比例越低,除已經有考慮原告於被告公司貢獻業績的時間長短外,亦有預防原告取得簽約金額尚未服務滿一定年份即離去,或預防其取得簽約金後未努力貢獻業績之功能,其必要性及正當性並無欠缺。且按附表一之比例,原告服務超過一年後,追回比例即非100%,超過5 年後,即不再適用該追回條款,並未完全剝奪原告依該契約欲取得之利益與權利,難認其情況顯失公平。況民法債編就委任契約報酬請求之時期原則即規定為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倘事務處理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第2 項可明;「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約定於簽約初始即給付高額簽約金,並陸續於委任契約存續中依一定條件給付獎金,系爭追回條款依照契約終止時履約年份,追回一定比例簽約金及獎金,並未與民法預設委任契約報酬後付之權利義務分配偏離。至於適用追回條款之契約終止情形,於「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已經排除原告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致原契約當然終止等顯然原告方面並無可歸責情形之狀況,本件亦非被告公司無具體事由任意終止原契約即「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之情形(詳下二、㈡述),故原告以被告公司無具體事由任意終止雙方間之契約時,顯無其他機制得以制衡,抗辯系爭追回條款按期情形顯失公平云云,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各節,系爭追回條款雖予原告不利益,然綜合考量「業

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契約予原告獲得之利益亦甚高,以及該契約之目的,其權利義務分配尚非偏離民法委任契約之基本條款所定等情,系爭追回條款並未顯失公平,原告抗辯該部分規定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核屬無據。

二、被告得依系爭追回條款得請求之金額為235 萬2,086 元:㈠按兩造「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

「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補償或賠償:……二、未達甲方訂定之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者;……」,另兩造「委任契約書(業務員通路適用)」第8 條、「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第4 條、「資訊授權合約書」第2 條、「增補契約書」第2 條亦各定有於「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遭終止時,各該契約亦得終止或即一併終止之約定,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第80至88頁)。經查,被告主張因原告在105 年第三財政季度(即6 至8月)評量顯示其保費繼續率僅有12.16%,顯然大幅落後公司業務制度(業務人員通路適用)第三章第貳點個人評量標準所定須於每財政季度達成保費繼續率(LIMRA )75% 之規定,且其最近一年內招攬保單之LIMRA 亦僅有22.92%,表現甚差,並綜合審酌其擔任公司擎天體系業務總監以來,體系業績及體系人力之成長表現均未達業務推廣合約所約定簽約後兩年內增員人數達100 人以上、擎天體系實收保費累計金額達1 億元目標的整體表現,爰按照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已於105 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自

105 年11月11日起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併予終止其他各項契約關係等情,除有前揭契約書影本存卷可參外,並有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所發函文、105 年度業務人員評量結果報表(原告於105 年度第三季評量)、被告公司業務制度(業務通路)、原告103 年10月至105 年9 月業績統計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89頁、第90頁至第100 頁)。原告對於其在105 年第三財政季度(即6 至8 月)評量顯示其保費繼續率僅有12.16%,落後公司業務制度(業務人員通路適用)第三章第貳點個人評量標準所定須於每財政季度達成保費繼續率(LIMRA )75% 之規定,且其最近一年內招攬保單之LIMRA 亦僅有22.92%,其所主管擎天體系於簽約後兩年內之增員人數並未達100 人以上、擎天體系實收保費累計金額並未達1 億元等業績表現、體系人力成長狀況,以及於105 年10月27日已經收到前開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函文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頁、第66頁反面);僅爭執業務推廣合約所約定簽約後兩年內增員人數達100 人以上、擎天體系實收保費累計金額達1 億元目標僅為激勵原告工作之目標,並非終止契約之標準,又原告僅一個季度未達保單繼續率之標準,不應立即終止契約等語。惟查,原告既有業績評量未達標準者之事實,已符合「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終止權之約定要件,被告自得依兩造契約約定終止之;而兩造所簽訂上開各項契約分屬承攬契約、委任契約關係或其附屬契約,並無勞動契約之解雇最後手段原則之適用,原告爭執被告不應立即終止契約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可採。準此,被告主張自105 年11月11日起已經按首開各契約條款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各契約關係,堪予採信。㈡承上,兩造間包含「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業務總監委

任增補契約書(即星計畫)」在內之各項契約關係,既經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即第3 星計畫契約年度內合法終止,被告依系爭追回條款請求原告返還60% 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核屬有據。又查,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簽約金109 萬3,240 元、季度業績獎金98萬3,916 元、增員獎金

295 萬1,748 元(以上均為稅前金額),按60%比例為計算後,原告應返還被告簽約金65萬5,944 元、季度業績獎金59萬0,350 元及增員獎金177 萬1,049 元,上開金額與原告可得星計畫第二年度第四季度業績獎金32萬7,972 元及業務推廣獎金21萬1,081 元互為抵銷後,就此餘額先扣除10%稅額,再加上原告另積欠職場設備使用費1 萬0,107 元,以及因應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率自5 %調整為10%應補課之稅額計11萬1,518 元後,原告尚有235 萬2,086 元【計算式:(655,944 +590,350 +1,771,049 -327,972 -211,081 )×

0.9 +111,518 +10,107=2,352,086 】未為給付,業經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以台北六張犁郵局第665 號存證信函,載明上開互為抵銷意旨,並通知原告於7 日內清償,原告於

105 年12月6 日收悉,尚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業務人員所得總表、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前揭被告於105 年12月

5 日所發存證信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星計畫最新匯總報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08 頁、第247 至248頁),可堪採認。

㈢至原告另抗辯其平常表現良好,僅一季保費繼續率失常,即

遭被告終止契約,並依系爭追回條款所請求返還過去領取簽約金與獎金高達60% 之金額,請依據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予以酌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終止契約及請求原告返還60% 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均係按照兩造「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要件及所定比例為之,尚難認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所辯,尚難採憑。

三、原告依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第2 條、業務推廣達標獎勵合約書第2 條及民法第511 條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星計畫第二年度第四季度業績獎金32萬7,972 元及業務推廣

獎金21萬1,081 元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不否認於終止「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時,原告已經得請求此二獎金款項;惟被告已於105 年12月5 日以台北六張犁郵局第

665 號存證信函,載明將自己對原告所負此二款項債務,與原告依系爭追回條款應返還金額(下稱星計畫契約追回款項)對自己所負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旨,通知原告,原告於105年12月6 日收悉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此二筆款項債權,業與被告對原告之星計畫契約追回款項債權抵銷完畢,已經無剩餘可得請求。

㈡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終止契約後損害賠償包含星計畫第三至

五年度預期獎金合計393 萬5,664 元、105 年度年終獎金17萬2,200 元、105 年度海外旅遊獎勵折現2 萬8,000 元部分: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並非依據民法第511 條法定終止權為任意終止,而係依兩造各契約之意定終止權為終止,業如前二、㈠所述。且按兩造「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補償或賠償:……二、未達甲方訂定之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者;……」,已約定被告依此條款終止兩造契約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補償或賠償,本件自無從適用民法第511 條。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

1 條請求被告為上開款項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於中國人壽公司任職,經被告挖角後卻又無故遭惡意終止契約,被告所為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令伊難以對他人啟口離開被告公司之緣由,同時對於之前竭力推銷被告公司保險商品之客戶更不知如何交代,此舉已造成伊從事多年保險業務之專業形象蒙上難以抹滅之汙點,嚴重損及伊名譽,應為慰撫金之賠償云云。惟查,被告終止契約係依據原告在105 年第三財政季度(即6 至8 月)評量顯示其保費繼續率僅有12.16%等業績不佳,未達標準之事實,原告就該期間業績未達標準之事實,並無爭執;又該事實已符合兩造「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業如前二、㈠所述,被告係依據兩造契約約定合法終止契約,難認屬對外散佈何毀損原告名譽權之事。至於原告難以對他人啟口離開被告公司之緣由,對客戶不知如何交代等等,是原告自身的感受,並非被告公司有何對外散佈不實消息或原告之私德事項造成,自難認被告單純行使兩造契約意定終止權屬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所指被告終止契約事實,既無從認定為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曾於105 年12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星計畫簽約金、增員獎金及業績獎金等相關費用,該存證信函原告於同年月6 日已收受(見不爭執事項六、),又該存證信函係以7 日內為期限催告原告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其期限末日為(自105 年12月7 日起算7 日,第7 日為)

105 年12月13日,原告應自105 年1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告除得請求前開抵銷後所剩星計畫契約追回款項235 萬2,086 元外,併請求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上開承攬及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11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追回條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5 萬2,086 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本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本訴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其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一:「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之表格┌──────────┬─────────┐│契約終止/失效時間 │簽約金、季度業績及││ │增員獎金追回比例 │├──────────┼─────────┤│第1星計畫契約年度內 │ 100% │├──────────┼─────────┤│第2星計畫契約年度內 │ 80% │├──────────┼─────────┤│第3星計畫契約年度內 │ 60% │├──────────┼─────────┤│第4星計畫契約年度內 │ 40% │├──────────┼─────────┤│第5星計畫契約年度內 │ 20% │└──────────┴─────────┘附表二:季度收入標準暨季度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星計畫契│年度收入標準│第一季度收入│第二季度收入│第三季度收入│第四季度收入│季度業績獎金││約年度 │ │標準 │標準 │標準 │標準 │核發標準 │├────┼──────┼──────┼──────┼──────┼──────┼──────┤│第一年度│基本收入 │年度收入標準│年度收入標準│年度收入標準│年度收入標準│基本收入 ││ │×25% │×25% │×50% │×75% │×100% │×75%÷8 │├────┼──────┼──────┼──────┼──────┼──────┼──────┤│第二年度│基本收入 │年度收入標準│年度收入標準│年度收入標準│年度收入標準│基本收入 ││ │×40% │×25% │×50% │×75% │×100% │×60%÷8 │├────┼──────┼──────┼──────┼──────┼──────┼──────┤│第三年度│基本收入 │年度收入標準│年度收入標準│年度收入標準│年度收入標準│基本收入 ││ │×60% │×25% │×50% │×75% │×100% │×45%÷8 │├────┼──────┼──────┼──────┼──────┼──────┼──────┤│第四年度│基本收入 │年度收入標準│年度收入標準│年度收入標準│年度收入標準│基本收入 ││ │×80% │×25% │×50% │×75% │×100% │×30%÷8 │├────┼──────┼──────┼──────┼──────┼──────┼──────┤│第五年度│基本收入 │年度收入標準│年度收入標準│年度收入標準│年度收入標準│基本收入 ││ │×100% │×25% │×50% │×75% │×100% │×15%÷8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