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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74號原 告 黃耀南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楊光耀

楊光榮巫佳蓮(原名:楊巫鳳蓮)楊政龍楊政蓉黃秀珍吳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連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已依背書轉讓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證券公司)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及言詞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272、282至284 頁),因原告係主張被告楊光耀侵害其就系爭股票之占有,本院詢問原告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為何後,原告於108 年4月16日具狀補充略以:被告楊光耀於86年1月至89年8 月間陸續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原告因而取得質權,故原告因質權而占有系爭股票,而被告楊光耀係侵害原告上開權利等語,並另追加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政龍、吳秀美、楊政蓉、巫佳蓮、黃秀珍及楊光榮應將自被告楊光耀處受領如附表所示表彰渠等各別股權之股票交還原告等語(本院卷㈠第324至328頁);再於本院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為其對被告楊光耀之請求權基礎,並敘明有關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則援引民法有關占有保護之規定等語(本院卷㈡第5 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楊光耀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部分,核與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7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之備位之訴其中請求被告楊光耀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部分相同(本院卷㈡第19、21、23頁),而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7號民事判決,則甫經被告楊光耀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院卷㈡第57頁),乃原告此部分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其餘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主張並無不同,僅所據以請求之權利不同而已。乃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緣被告楊光耀前向原告借款,於86年1月至89年8月間陸續交

付系爭股票,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嗣因被告楊光耀無力清償本息,先後於91年4 月12日及30日交付經仁信證券公司股務科驗印、證明印鑑為真之系爭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予原告。原告則於91年9 月24日持系爭股票至仁信證券公司股務室辦理過戶手續,惟因斯時原告未於系爭股票受讓人處簽名及蓋章,且未檢附證券交易之完稅證明等資料,而未完成過戶,原告乃將系爭股票寄託予仁信證券公司。詎被告楊光耀竟於91年9 月26日竊取系爭股票,並將其中原屬於被告楊政龍、吳秀美、楊政蓉、巫佳蓮、黃秀珍及楊光榮所有之股票交予上開被告。

㈡對照90 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164條修正前後條文,可知系爭

股票轉讓時,所應適用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並未排除以空白背書及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故被告等人於系爭股票之出讓人處背書,已然完成背書轉讓行為,原告是否於股票受讓人處簽名,並不影響系爭股票已生背書轉讓之效力。則原告已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㈢縱認記名股票應記載受讓人始生背書轉讓效力,然受讓人得

經出讓人授權而自行於股票上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而系爭股票於被告楊光耀交付予原告時,業經被告等人在背面「出讓人」處蓋章背書,嗣於91年3 月間,被告楊光耀無力償還本息,雙方約以系爭股票抵償債務,並交付過戶申請書,顯見被告楊光耀默示授權原告自行於系爭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股票轉讓。嗣被告楊光耀於原告自行記載受讓人姓名前,竊取系爭股票,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系爭股票轉讓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之法理,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原告已於系爭股票記載其為受讓人,完成系爭股票轉讓要件。

㈣又縱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然被告楊光耀交付

系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原告依民法第908 條規定,取得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之效力,原告因質權占有系爭股票。嗣被告楊光耀竊取系爭股票,侵害原告依民法第 943條規定所推定之權利,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楊光耀,及依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光榮、巫佳蓮、楊政龍、楊政蓉、黃秀珍及吳秀美,各返還附表所示之股票予原告。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仁信證券公司股票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等人前將已在出讓人欄蓋用被告印鑑之系爭股票連同股

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由被告楊光耀交予原告,係因當時仁信證券公司與訴外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傳出可能合併消息,被告等人為籌資以收購更多仁信證券公司股份,而預作調現之財力證明,並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質權予原告之意思,而被告楊光耀亦否認對原告有何借款債務,原告復始終未提出借據證明其借款債權。

㈡詎原告改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持系爭股票命仁信證券公司股

務室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即過戶),惟因系爭股票及過戶申請書之受讓人欄並未背書而記載原告姓名,且因被告無轉讓系爭股票之意思而未給予個人資料,原告無法繳稅拿取完稅證明而無法辦理過戶,原告遂將系爭股票留置於股務室。經時任仁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楊光耀,發覺上情,遂自行取回系爭股票,非原告所稱被告楊光耀用以清償借款。

㈢又系爭股票之受讓人欄並未背書而記載原告姓名,依公司法

第164條及民法第902條之規定,不生股票轉讓或設定質權之效力,且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認定: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等語。則被告楊光耀取回系爭股票,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㈣原告就系爭股票所有權爭議,亦曾對被告楊光耀提起業務侵

占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後,原告雖聲請交付審判,最終仍由本院100年度金易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對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見解亦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即認系爭股票並未經轉讓予原告。

㈤仁信公司於91年11月間與中信證券公司合併,中信證券公司

為存續公司,依雙方約定換股比例,系爭股票可轉換為中信證券公司股票728萬8,627股;嗣中信證券公司於97年間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凱基證券公司復於102年1月間與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進行股份轉換,系爭股票計可轉換開發金控公司股票874萬6,351股即現金3,717萬1,996元。

㈥被告曾以凱基證券公司、開發金控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

付股利,相關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17、533號、105 年度訴字第4463、5012、5076、5077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皆認系爭股票仍分別為被告所有,不生轉讓予原告之效力,部分判決甚至認定原告並無取得系爭股票質權,原告為上開訴訟之參加人或受告知人,亦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

㈦縱認被告楊光耀曾將系爭股票質押予原告,使原告因此占有

系爭股票並取得質權,且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因喪失系爭股票占有而受有損害,得將對被告楊光耀行使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凱基證券公司,然系爭股票已於91年9 月間經被告楊光耀取回並返還予各所有人,原告喪失系爭股票之直接或間接占有,原告復未於民法第963條所定之1年期間內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8條規定,原告質權已然消滅。此外,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

㈧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原告主張所有權部分⒈按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 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

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而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未規定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即增訂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轉讓。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等語,可知,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有關上開案件,下稱系爭前案㈡〉)。

⒉查原告自被告楊光耀處受領系爭股票,嗣原告於91年9 月24

日持讓與人處已蓋妥各該被告印鑑之系爭股票及已蓋妥各該被告印鑑與仁信證券公司股務章之轉讓過戶申請書,至仁信證券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惟因系爭股票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且欠缺過戶所需出讓人個人資料,原告復未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文件等原因,經該公司股務人員告知當日無法完成過戶手續,原告遂要求股務室代為保管系爭股票,仁信證券公司股務人員當場清點股票後,簽具收據執交予原告,內載原告交付之系爭股票明細、股數,並將清點後之系爭股票全數放置於仁信證券公司4 樓保險櫃。仁信證券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楊光耀則於91年9 月26日指示仁信證券公司員工將系爭股票移至5 樓,嗣其更擅自取走,仁信證券公司為此,訴請被告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下稱系爭前案㈠),復經中信證券公司承受仁信證券公司之訴訟,本院於92年8 月29日駁回全部原告之訴,中信證券公司並未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系爭前案㈡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238、133頁〉),堪信屬實。

⒊查原告前揭持系爭股票辦理過戶手續時,系爭股票既未經記

載原告之姓名,自未完成記名股票之背書轉讓,系爭股票自未發生轉讓予原告之效力。原告雖仍主張記名股票之受讓人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是上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能否認為排除空白或略式背書之轉讓方式,誠有疑問;又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司法第164 條所定股票持有人應包括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故因背書轉讓而取得股票之人將其姓名記載於股票係固有權利,毋庸股票名義人授權云云。惟依上開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應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轉讓,並無疑義,至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稱「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如以上開現行規定而論,亦無從得出受讓人有未經出讓人授權即可在股票上自行填載其姓名之固有權利,又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亦需受讓人已在股票上記載其姓名,方生記名股票轉讓之效力。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現行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前段規定及其修正理由不符,並無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楊光耀因以系爭股票抵債,於91年4 月12

日及30日將前揭轉讓過戶申請書交予原告,顯有默示授權原告自行在系爭股票記載其姓名,惟因被告楊光耀取走系爭股票,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在系爭股票記載其姓名,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視為條件已然成就,原告自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云云。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指當事人基於某種考慮,不希望其法律行為立即生效,而對法律行為之效力以停止條件之附款予以限制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已轉讓為其所有之事實,所欠缺者即為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所定完全背書之生效要件,而為法定條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非另附有其他條件。則縱被告楊光耀從仁信證券公司擅自取回系爭股票,仁信證券公司或原告可能發生占有回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仍無從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認系爭股票轉讓予原告之完全背書要件均已具備。

㈡有關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而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此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25條、第962條前段、第963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則為民法第128 條、第129條及第131條所分別明定。且在多數債務人之情形,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138條、第747條)外,如僅對其中一債務人中斷時效,其效力不及於其他未為中斷行為之債務人。

⒉查上開㈠之⒉所載情事,仁信證券公司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544條及公司法第32條等規定,對被告楊光耀訴請返還系爭股票之系爭前案㈠,除業如前述,另有卷附上開判決(本院卷㈠第286至289頁,電子卷證附在系爭前案㈡之電子卷證光碟中)可憑。而參該案卷證,原告因受告知訴訟而收受該案判決書之送達,並於92年9 至10月間委任律師閱卷及提起上訴(該案卷第178至181、187至189頁),自已知悉前揭受損情事及賠償義務人,而可主張相關權利。且原告嗣就同一基礎事實,於93年6 月17日以楊光耀及中信證券公司為被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962條、第226條等規定,而聲明請求:㈠系爭前案㈠確定判決撤銷。㈡被告楊光耀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被告中信證券公司,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被告中信證券公司6,285萬7,1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中信證券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則應給付9,037萬8,9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迄該案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時,均未直接對被告楊光耀有所請求,亦可參諸系爭前案㈡之電子卷證,即無從認原告此前已有對被告楊光耀中斷請求權時效之行為。

⒊系爭前案㈡上開本院判決末段甚已曉諭原告:「可以依據與

被告楊光耀持有股票之基礎法律關係,請求楊光耀交付股票,回復到原來權利之態樣,甚至可以基於較持有股票更基礎的法律關係為主張」等語;惟原告嗣提起上訴,初仍堅持原審之請求方式,係至96年12月17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追加備位聲明:中信證券公司與被告楊光耀應連帶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者,應連帶給付原告6,285萬7,142元及法定利息(系爭前案㈡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4 號卷㈢第43至47頁)。惟被告楊光耀不僅於系爭前案㈡始終就前揭原告備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罹於時效之抗辯,且對本件原告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為相同抗辯。而原告早知本件原因事實,業如前述,復參原告於本件主張受侵害之權利即對系爭股票之「質權」,其於系爭前案㈡起訴之初即已提及,甚至於93年11月15日尚以書狀就前揭原因事實及被告楊光耀係中信證券公司之副總經理身分,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中信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前案㈡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8號卷㈠第7、59至60、71至72頁)。可見,原告早已可對被告楊光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卻遲至96年12月17日始提出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⒋況原告於本件108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時,亦已自認其占有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72頁),甚至於本件108年5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辯論意旨狀,亦重申此項陳述(本院卷㈠第386 頁),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楊光耀因侵害其對系爭股票之質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無疑。原告雖於108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補充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並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之部分,則援引民法有關占有保護之規定云云(本院卷㈡第5 頁)。惟如前述,原告於系爭前案㈡起訴之初,即已知悉本件原因事實並已提及其對系爭股票之質權,是本於原告將系爭股票寄託予仁信證券公司之法律關係或其所主張之質權,無論何者屬實,理論上其固均亦得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楊光耀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惟原告亦遲至96年12月17日始對被告楊光耀為直接請求,則有關所謂占有保護之請求權或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等請求權,亦均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楊光耀同為時效消滅而拒絕返還系爭股票之抗辯(本院卷㈡第5頁),亦屬有據。

⒌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及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楊

光耀應返還系爭股票云云。惟如前述,原告就上開㈠之⒉所載情事,已因受告知訴訟,而收受系爭前案㈠之判決書,並於92年9 至10月間委任律師閱卷,甚至對該案提起上訴,即就本件原因事實早已知悉,而早已可對被告楊光耀主張包括占有回復、侵權行為甚至不當得利相關權利。然原告既遲至96年12月17日始對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復遲至108年3月25日始在本件追加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其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亦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楊光耀為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於法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楊光榮、巫佳蓮、楊政龍、楊政蓉、黃秀珍及吳秀美均應就附表所示表彰渠等股權之股票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3 條規定係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復因係善意而依同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情況,始有適用餘地。本件被告楊光耀所以得拒絕返還系爭股票,係因原告對其上開之侵權行為、占有回復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非被告楊光耀善意無償讓與系爭股票。從而,原告訴請上開被告分別返還附表所示表彰渠等股權之股票,即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83條規定,訴請被告楊光榮、巫佳蓮、楊政龍、楊政蓉、黃秀珍及吳秀美分別返還附表所示表彰渠等股權之股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附表┌──┬────┬───────────┬─────┬─────┐│編號│股東戶號│ 股東姓名 │ 張數 │ 股數 │├──┼────┼───────────┼─────┼─────┤│ 1 │11 │楊光耀 │2,000張 │200萬股 │├──┼────┼───────────┼─────┼─────┤│ 2 │6 │楊光榮 │1,200張 │120萬股 │├──┼────┼───────────┼─────┼─────┤│ 3 │13 │巫佳蓮(原名楊巫鳳蓮)│600張 │60萬股 │├──┼────┼───────────┼─────┼─────┤│ 4 │1041 │楊政蓉 │200張 │20萬股 │├──┼────┼───────────┼─────┼─────┤│ 5 │1040 │楊政龍 │250張 │25萬股 │├──┼────┼───────────┼─────┼─────┤│ 6 │942 │黃秀珍 │750張 │75萬股 │├──┼────┼───────────┼─────┼─────┤│ 7 │963 │吳秀美 │6,000張 │600萬股 │├──┼────┼───────────┼─────┼─────┤│合計│ │ │1萬1,000張│1,100萬股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