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楊啟祥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被 告 劉威辰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熊亦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為原告所有。
被告劉威辰與熊亦喬於民國一零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動登編號000000000號就如附表所示車輛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熊亦喬於民國一零五年八月十五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就如附表所示車輛所為之過戶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程公司)負責人許志遠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登記於耀程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伊個人獨資經營之恒生當舖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約定105年11月10日滿當,伊於滿當期限屆至後辦理流當,依法已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詎許志遠竟另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且為動產抵押設定,致伊無法行使所有權,爰以系爭車輛現登記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現登記動產抵押權利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二)被告應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車輛登記資料、查明系爭車輛現登記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現登記動產抵押權利人年籍後,原告復於106年5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業經典當,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係故意侵害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末於10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為:(一)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二)被告劉威辰與熊亦喬間於105年8月18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動登編號000000000號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應予塗銷;(三)被告熊亦喬於105年8月15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就系爭車輛所為之過戶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原告追加第三項聲明,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依其聲請調閱系爭車輛登記資料後,即更正被告姓名、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日期、動產抵押設定日期等,而更正訴之聲明如10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追加之聲明,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足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劉威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恒生當舖之負責人,耀程公司負責人許志遠於105年8月12日將登記於耀程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典當予恒生當舖借款50萬元,並簽立當票且交付相關證件,約定滿當期限為105年11月10日;伊於收當時以汽機車身份資料線上查詢系爭車輛動保次數註記為0,且許志遠確為耀程科技之負責人,並已交付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及其身分證影本,伊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善意收當。嗣於105年11月17日滿當期限屆至後,伊依約將系爭車輛流當,依法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詎發現耀程公司在將系爭車輛典當並交付予伊保管占有後,竟仍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熊亦喬,熊亦喬並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劉威辰,系爭車輛既於伊占有中,耀程公司移轉所有權予熊亦喬之過戶登記即為無效,又熊亦喬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更無占有系爭車輛,熊亦喬與劉威辰間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亦為無效。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車輛已典當予伊且由伊保管,仍為過戶登記及動產抵押登記,顯係故意侵害伊之所有權,且妨害伊行使所有權,監理機關亦因上情無法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伊所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並塗銷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106年10月11日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熊亦喬略以:系爭車輛原為耀程公司所有,耀程公司於105年8月初向伊借款30萬元,耀程公司因無力償還借款而將系爭車輛過戶於伊名下,伊願放棄對系爭車輛之權利,惟系爭車輛既已於105年8月12日由前車主交付予原告,則自該日起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稅、燃料稅、高速公路通行費及交通罰單等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威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獨資商號恒生當舖負責人,耀程公司負責人許志遠前於105年8月12日將登記於耀程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典當並交付予恒生當舖借款50萬元,並簽立當票及交付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原本、保險卡原本、許志遠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證件,雙方約定滿當期限為105年11月10日;耀程公司另於105年8月15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熊亦喬名下,熊亦喬與劉威辰於同日亦作成動產抵押契約及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嗣於105年8月18日系爭車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動登編號000000000號動產抵押設定,此有恒生當舖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當票、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保險卡、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17日北市當會105和字第319號證明書、沿創科技汽機車身份資料查詢、許志遠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2月8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18593號函及系爭車輛動保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3月24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58365號函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9月28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217438號函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26至27、37至39、75至77頁),且為原告、被告熊亦喬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產物權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甚明。查耀程公司於105年8月12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並交付予原告,同時並交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且於105年11月10日滿當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耀程公司於105年8月12日典當系爭車輛時,與原告間已有於滿當時移轉系爭車輛之合意,並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嗣耀程公司並未於典當後之即105年11月10日滿當期限前向原告清償債務,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即生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效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二)又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耀程公司既已於105年8月1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則耀程公司固於105年8月15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熊亦喬名下,惟系爭車輛已為原告所占有,耀程公司既未能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熊奕喬,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熊亦喬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再熊亦喬自始並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身分與劉威辰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實屬無權處分,且經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否認之,則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輛滿當期限屆至後,經流當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且占有系爭車輛中,惟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登記卻登記為熊亦喬所有,且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劉威辰,致原告未能為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則上開熊亦喬之所有權登記及劉威辰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均有妨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之,均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於系爭車輛滿當期限屆至後流當而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因系爭車輛登記為熊亦喬所有,且設定動產抵押予劉威辰,原告無從為過戶登記,其請求確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分別塗銷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15日之過戶登記、105年8月18日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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