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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上訴人 即被 告 世東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霖被上訴人即原 告 明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立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1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給付介紹費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