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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06號原 告 施明志被 告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顯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顯銘(下稱張顯銘)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簽立房屋出租租賃合夥事業,兩造並簽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保證加計給付獲利並無條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期間自10

0 年5 月11日至102 年7 月11日止。續上給付原告條件成就後,再按月出租所得利益平均分配,即兩造各分配2 分之1,則自102 年7 月12日起算至106 年6 月6 日止,共計3 年10個月不等(相當46個月),再按每月租金收入4 萬5,000元計算共計207 萬元(計算式:46月×45,000元=207 萬元),由兩造平均分配,每人應得103 萬5,000 元。詎料,上開應分配所得利益,被告迄今完全未給付,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確實有出資168 萬元,在100 年8 月開始合作時,原告看了第一次合作之帳本財務,加上本來開給原告之第二張支票8 萬元,因為被告無法給付,所以還沒到期就提前跟原告商量,原告因此沒去提示,在原告看到帳本狀況及支票無法兌現時,曾害怕說不投資了,要求被告返還其本金,原告也不要利息,被告回應說好,所以被告至104 年底陸續還給原告加上利息216 萬元,於

104 年11月份返還最後一期8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協議合夥房屋出租租賃事業,於100 年2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已出資168 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㈡原告未催告被告返還出資額。

㈢被告陸續返還原告出資額,迄至104 年11月已償還原告共計

216 萬元。

四、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惟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查系爭契約載明:「甲方:集辰貿易有限公司(張顯銘)乙方代表:. . . . 雙方合作投資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3 樓(全部)做為套房出租各出資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委由甲方與屋主簽約. . . . 乙方出資之168 萬元,由甲方開立27張期票(每期一個月)加計獲利保證每期為捌萬元整. . . .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而張顯銘為被告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原告若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合夥契約,因本件被告既為公司組織,依法不得為合夥人,則系爭契約即屬無效,是原告本於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