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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07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歷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聲請應視為起訴(見本院卷第5 頁)。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 萬1,05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3,077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2 萬2,577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