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07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李如美被 告 鄭文歷訴訟代理人 鄭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一)給付新臺幣(下同)154 萬6,307 元,及自民國
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給付67萬4,7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字卷第1 頁),本院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卷第5 頁)。嗣原告:①於106 年12月1 日,以民事補正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9頁);②於107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特定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規定(本院卷第42頁反面);③於107 年2 月2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第3 項聲明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萬8,004 元,及自107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9頁)。④於106 年7 月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第3 項聲明,併追加第4 項聲明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萬8,004 元,及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2
2 萬8,1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經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陳明程序上無意見(本院卷第10
5 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職此,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茲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 00000
0 地號等3 筆土地(下依序稱299-1 、302 、303-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市有土地,由伊任管理機關。
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營業,占用面積計283.89平方公尺(299-1 地號土地81.2平方公尺、302 及303-1 地號土地202.69平方公尺),經伊於106 年6 月15日函催被告,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系爭補償金計收原則,於105 年4 月至106 年2 月間依公告地價年息5%;於106 年3 月至107 年3 月間依公告地價年息8%;於107 年4 月起依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年補償金)給付補償金,或於同年7 月31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同年6 月19日送達,乃未獲被告置應,被告更持續占用營業迄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為303-1 地號、同區段30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303-1 、303-2 地號土地前依序因臺北市政府「74年瑠公圳加蓋第3 期工程」、「77年東西向快速道路先期工程鐵路兩側平面道路拓寬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在案(303-1 地號土地徵收部分,下稱系爭徵收處分)。伊及家人自始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僅因配合政府開路政策,提供303-1 地號土地,而於74年11月19日受徵收,惟徵收迄今,未見系爭工程完工通車,致伊居住安全陷於不安狀態,臺北市政府實已違反初始徵收「目的」及「用途」,而有得撤銷或廢止系爭徵收處分之事由。伊乃於
106 年3 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廢止系爭徵收處分,經臺北市政府以106 年7 月13日府工新字第10635976700 號函復不予廢止徵收處分(下稱系爭駁回處分);伊於同年8 月1日對系爭駁回處分提起訴願,另於同年月11日對內政部申請撤銷、廢止系爭徵收處分在案。承上,303-1 地號土地有廢止或撤銷徵收,或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事由,伊非無權占用。縱認伊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系爭補償金計收原則之行政規則計算補償金,不適用於民事程序,且請求金額及利息高於市價,伊出身清寒無力負擔,應重新審定伊應給付之補償金金額及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臺北市於62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302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74年11月29日徵收299-1 地號土地,發放補償金完竣而取得所有權,75年5 月2 日完成登記;於74年11月29日徵收303-1 地號土地(即系爭徵收處分),發放補償金完竣而取得所有權,75年1 月29日完成登記,現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營業,面積達283.89平方公尺(299-1 地號土地81.2平方公尺、302 及303-1 地號土地202.69平方公尺)各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 日中山土字第31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位置圖、空照圖在卷可參(司促字卷第3 至5 頁、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20至22、32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60頁反面),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倘(一)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為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299-1 、302地號土地,乃無何等物權或債權性質占有權源,則被告無權占有299-1 、302 地號土地,應屬灼然。而303-1 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於74年11月29日徵收,發放補償金完竣而取得所有權,並於75年1 月29日完成登記,為兩造所未爭執(詳上三、說明),依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被告既經受領補償金發給完竣,其以系爭建物占用303-1 地號土地,亦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於105 年4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應屬有據。
2、被告雖一再抗辯:臺北市政府為系爭徵收處分,即徵收303-1 地號土地後,至今未見臺北市政府進行系爭工程,違反徵收「目的」及「用途」,應有得撤銷或廢止系爭徵收之事由;伊另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當非無權占用云云。
3、然則,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所明定。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論旨參照)。第查,系爭徵收處分生效後,被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竣,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為兩造所未爭執,依首開論旨,系爭徵收處分應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臺北市因系爭徵收處分,於74年11月29日補償金發放完竣時取得303-1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雖於
106 年3 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申請廢止系爭徵收處分,惟經臺北市政府於
106 年7 月13日以系爭駁回處分駁回,有臺北市政府106年7 月13日府工新字第106359767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被告再於同年8 月1 日對系爭駁回處分提起訴願,另於同年月11日依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廢止系爭徵收處分,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內政部尚未為准、駁之處分,亦有內政部107 年1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70006456號函、臺北市政府106 年8 月15日府授工新字第10637265500號函、訴願書、廢止(撤銷)徵收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5至56、59至61頁)。而被告未向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303-1 地號土地,有內政部106 年8 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60061465號函可佐(本院卷第54至56頁)。依上各情,系爭徵收處分既未經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撤銷或廢止徵收處分;而被告亦未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則被告自仍受系爭徵收處分之規制,非得主張回復對於30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無憑。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足認定。
(二)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社會感情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雖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尚非不得依土地法之規定,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乃被告用於洗車場之營業使用,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參之299-1 地號、302 地號、303-1 地號土地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1萬8,442元、11萬9,000 元、11萬9,000 元;自107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1萬2,481 元、11萬3,000 元、11萬3,000 元(司促字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109 、114-1 至114-3 頁);復酌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鄰○市○○道與松江路口,周邊為光華商場(光華數位新天地)、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捷運忠孝新生站,地處精華地段,商業活動繁榮,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有Go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4頁),茲足認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間、同年3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間、107 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依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8%、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無過高之情。被告雖迭抗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云云,與前開論述不符,並不可採。被告再抗辯:伊出身清寒無力負擔云云,並提出清寒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
23 -11頁),惟茲非審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無得憑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予指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 萬6,30
7 元、67萬4,752 元、178 萬8,004 元、122 萬8,100 元,及依序自106 年8 月1 日、同年9 月2 日、107 年2 月27日、同年7 月26日起(司促字卷第8 至9 、13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0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民國/新臺幣;金額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訴之聲明別 │無權占用期間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公告地價/│計算相當租金│應給付相當租金││ │ │ │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不當得利標準│不當得利之金額│├──┼──────┼────────┼─────┼─────┼─────┼──────┼───────┤│1 │第1 項聲明 │105 年4 月1 日至│299-1 地號│81.2 │118,442 │公告地價年息│36萬656 元 ││ │ │105 年12月31日 │ │ │ │5%(每年) │ ││ │ │(9 個月) ├─────┼─────┼─────┼──────┼───────┤│ │ │ │302 地號 │202.69 │119,000 │公告地價年息│90萬4,504 元 ││ │ │ │303-1 地號│ │ │5%(每年) │ ││ │ ├────────┼─────┼─────┼─────┼──────┼───────┤│ │ │106 年1 月1 日至│299-1 地號│81.2 │118,442 │公告地價年息│8 萬146 元 ││ │ │106 年2 月28日 │ │ │ │5%(每年) │ ││ │ │(2 個月) ├─────┼─────┼─────┼──────┼───────┤│ │ │ │302 地號 │202.69 │119,000 │公告地價年息│20萬1,001 元 ││ │ │ │303-1 地號│ │ │5%(每年) │ │├──┼──────┴────────┴─────┴─────┴─────┴──────┼───────┤│合計│ │154 萬6,307 元│├──┼──────┬────────┬─────┬─────┬─────┬──────┼───────┤│2 │第2 項聲明 │106 年3 月 1日至│299-1 地號│81.2 │118,442 │公告地價年息│19萬2,350 元 ││ │ │106 年5 月31日 │ │ │ │8%(每年) │ ││ │ │(3 個月) ├─────┼─────┼─────┼──────┼───────┤│ │ │ │302 地號 │202.69 │119,000 │公告地價年息│48萬2,402 元 ││ │ │ │303-1 地號│ │ │8%(每年) │ │├──┼──────┴────────┴─────┴─────┴─────┴──────┼───────┤│合計│ │67萬4,752 元 │├──┼──────┬────────┬─────┬─────┬─────┬──────┼───────┤│3 │第3 項聲明 │106 年6 月1 日至│299-1 地號│81.2 │118,442 │公告地價年息│44萬8,816 元 ││ │ │106 年12月31日 │ │ │ │8%(每年) │ ││ │ │(7 個月) ├─────┼─────┼─────┼──────┼───────┤│ │ │ │302 地號 │202.69 │119,000 │公告地價年息│112 萬5,605 元││ │ │ │303-1 地號│ │ │8%(每年) │ ││ │ ├────────┼─────┼─────┼─────┼──────┼───────┤│ │ │107 年1 月1 日至│299-1 地號│81.2 │112,481 │公告地價年息│6 萬890 元 ││ │ │107 年1 月31日 │ │ │ │8%(每年) │ ││ │ │(1 個月) ├─────┼─────┼─────┼──────┼───────┤│ │ │ │302 地號 │202.69 │113,000 │公告地價年息│15萬2,693 元 ││ │ │ │303-1 地號│ │ │8%(每年) │ │├──┼──────┴────────┴─────┴─────┴─────┴──────┼───────┤│合計│ │178 萬8,004 元│├──┼──────┬────────┬─────┬─────┬─────┬──────┼───────┤│4 │第4 項聲明 │107 年2 月1 日至│299-1 地號│81.2 │112,481 │公告地價年息│12萬1,779 元 ││ │ │107 年3 月31日 │ │ │ │8%(每年) │ ││ │ │(2 個月) ├─────┼─────┼─────┼──────┼───────┤│ │ │ │302 地號 │202.69 │113,000 │公告地價年息│30萬5,386 元 ││ │ │ │303-1 地號│ │ │8%(每年) │ ││ │ ├────────┼─────┼─────┼─────┼──────┼───────┤│ │ │107 年4 月1 日至│299-1 地號│81.2 │112,481 │公告地價年息│22萬8,336 元 ││ │ │107 年6 月30日 │ │ │ │10%(每年) │ ││ │ │(3 個月) ├─────┼─────┼─────┼──────┼───────┤│ │ │ │302 地號 │202.69 │113,000 │公告地價年息│57萬2,599 元 ││ │ │ │303-1 地號│ │ │10%(每年) │ │├──┼──────┴────────┴─────┴─────┴─────┴──────┼───────┤│合計│ │122 萬8,1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