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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08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

樓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住同上上 訴 人即被 上 訴人 張瀞儷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送達代收人 陳者翰律師被 上 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700

號3樓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住同上被 上 訴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法定代理人 林火燈 住同上被 上 訴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18樓及20樓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住同上被 上 訴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3254元(計算式:106年8月11日中華開發公司收盤價每股9.2元X17745股,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上訴人張瀞儷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7576元(計算式:106年8月11日中華開發公司收盤價每股9.2元X17745股+同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盤價每股14.05元X6600股+同日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收盤價每股9.98元X9289股+同日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收盤價每股13.55元X10250股),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均未據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及張瀞儷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等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張瀞儷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4139元(即71萬6563元+48萬7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張瀞儷僅繳納12781元,尚應補繳1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張瀞儷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