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原 告 申健強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陳姵妤律師被 告 吳一龍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被 告 吳國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一龍、吳國富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店補字第764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5,917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垂直上方之頂樓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參照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3,792 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106年公告現值88,000元/㎡×面積83.17㎡÷5層=1,463,792元);聲明第2、3項則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吳國富應給付原告202,125 元部分,其價額應與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合併計算之】,並繳納裁判費17,533元。嗣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即以上開事務所測量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請求被告等人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頂樓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據此變更不當得利之計算數額,而原告請求拆除之違章建物實際占用樓頂平台之面積為88.36 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757,261 元【計算式:1,555,136 元(88,000元/㎡×88.36㎡÷5 層=1,555,136 元)+202,125元=1,757,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533元,尚應補繳89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