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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一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申健強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51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8萬8000元/㎡×88.36㎡÷5層=155萬51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