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12號原 告 吳金秀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黃麗貞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簡易字第○一五三二○號收件,而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簡易字第015320號收件,而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塗銷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見店補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見店補卷),其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相同,自應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前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之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金錢借貸,設定抵押權又非真意。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明確記載附件為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並由原告親自辦理,其上明確約定兩造借貸金額為500 萬元。又原告於LINE對話訊息所言內容,顯示就算將系爭房地出售,也是會繼續設定,益證兩造間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店補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500 萬元借貸債權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後:
㈠兩造間有無500 萬元借貸債權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3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兩造間有500 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被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以上開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及「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104 年3 月10日之金錢借貸」,證明兩造間有500 萬元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惟上開係兩造於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為之記載,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憑此尚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定之500 萬元借貸債權確實存在。
2.被告又抗辯:依原告於LINE對話訊息所言內容,顯示就算將系爭房地出售,也是會繼續設定,益證兩造間債權存在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原告:你怎麼不敢說我沒跟跟你丈母娘拿錢也沒有收據,叫你們塗銷你是怎樣要讀書我的財產喔」、「你說要給我丈母娘跟老婆的保障」、「原告:啊那我現在皇子(應為房子)要賣掉人家對方去查所以有設定誰敢買啊他說說你的房子有問題會跟丈母娘說我們換下來一點比較方便,到時候也是會讓你設定啊,你們現在是怎樣把我講什吃死死」、「我說保障就是要給你們嗎保障是這個意思嗎…」以觀(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表示自己沒拿錢,也沒有收據(即收受借款之收據),反顯示兩造間實際並未有500 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所言足證兩造間有借貸債權存在,尚難採之。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權?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以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 │10000 分之42 ││ │0000-0000 地號 │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新│新北市新│新北市新店區│全部 ││ │店區安○○○區○○○○○路○○號15│ ││ │段車子路│段車子路│樓之7 │ ││ │小段3804│小段0180│ │ ││ │2-000 建│-0094 地│ │ ││ │號 │號 │ │ ││ ├────┴────┴──────┴──────────────┤│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 0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