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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16號原 告 趙明飛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被 告 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美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時,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定命令解散但尚未為廢止登記,依法被告應行清算,原告為法定清算人之一。惟原告主張其僅係被告之股東,卻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應非被告公司董事暨法定清算人;然原告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法定清算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包美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被告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乃係遭他人偽簽姓名、擅自登記為被告董事,致使被告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命令解散後,原告形式上成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代表被告為稅捐義務人,則兩造間有無存在董事暨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雖為被告之股東,然卻從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詎原告竟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8月16日北執丁106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2827號命令表示略以:「義務人(即東源公司代表人廖孟義、趙明飛)應於文到10日內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新臺幣527萬9,395元(利息另計),…」等語,原告始知悉遭虛偽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乃隨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影印被告公司之核准設立登記資料暨歷次變更登記表;經查閱結果發現被告公司105年3月17日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內竟登載原告為董事之一,顯係遭他人偽簽原告姓名於被告公司105年2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據以辦理董事登記;再者,原告從未接獲有關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通知,亦不曾接獲被告通知股東會改選或參與董監事會議,復比對原告親筆簽名擔任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為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綜合授信契約等文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筆跡,足徵被告公司105年2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係遭他人偽簽原告姓名,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董事之登記。

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8年5月12日股東名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8月16日北執丁106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2827號命令、被告公司105年3月17日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105年2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7日府經登字第10690986030號函暨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104年3月3日、105年2月24日綜合授信契約、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授信約定書以及最高限額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屬自始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