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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湯善亦(原名湯雅評)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怡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被 告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被告劉東奇名下貳拾萬股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怡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被告劉東奇名下貳拾萬股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怡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怡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管理公司)、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被告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0萬股之股份予原告,並令被告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指定專人承購上開20萬股之股份。二、被告怡和管理公司應返還被告怡和管理公司20萬股之股份予原告,並令被告怡和管理公司之董事會指定專人承購上開20萬股之股份。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具狀將「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更正被告名稱為「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怡保公司),另追加怡和管理公司及台灣怡保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劉東奇為被告,並於訴訟繫屬中多次變更其聲明,最終於107 年6 月29日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台灣怡保公司及劉東奇應連帶返還台灣怡保公司20萬股之股份予原告,若已不能返還,應就不能返還之股數,按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連帶給付原告。二、被告怡和管理公司及劉東奇應連帶返還怡和管理公司10萬股之股份予原告,若已不能返還,應就不能返還之股數,按每股10元連帶給付原告。三、被告劉東奇應將被告怡和管理公司10萬股之股份,變更登記股東為原告,若已不能變更登記,應就不能變更登記之股數,按每股10元給付原告。四、被告台灣怡保公司及怡和管理公司應依上開一至三項聲明部分,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五、就上開一至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98至99頁、第144 頁、第201 頁、第237 頁)。經核原告更正被告名稱部分,並未變更被告主體之同一性,僅係誤繕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至於追加劉東奇為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怡和管理公司及台灣怡保公司股權轉讓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

4 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3 月1 日受被告怡和管理公司及台灣怡保公司之共同代表人即被告劉東奇邀請,至被告怡和管理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暨專案經理,雙方並簽訂股東合約書,約定就被告怡和管理公司部分,由伊以技術入股方式取得怡和管理公司20%股份即20萬股;另就被告台灣怡保公司部分,則由伊投資現金50萬元承購台灣怡保公司5 %股份即20萬股,惟如伊日後不在上開兩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任職時,伊同意釋出所有股權由董事會指定專人承購。其後伊陸續交付現金給劉東奇繳交50萬元股款完畢,並當選為被告兩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等均未曾通知伊參與會議,迄於103 年底伊自被告怡和管理公司離職,依約被告本應由董事會指定專人向伊承購上開全部股份,詎於104 年10月初,伊調閱被告二公司變更登記表,發現被告劉東奇先前僅過戶怡和管理公司股份10萬股及台灣怡保公司股份20萬股至伊名下,且前開股份未經伊同意,又遭被告劉東奇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逕自辦理轉讓登記至其自己名下,此不僅造成伊受有原登記持股減少之損害,其並因此享有股份增加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劉東奇返還怡和管理公司股份10萬股及台灣怡保公司股份20萬股,如已不能返還,則應就其股份價額為金錢賠償。又被告劉東奇上開侵吞股份之行為,勢必須經被告怡和管理公司及台灣怡保公司內部諸多程序始得辦理,顯見其行為係屬執行公司業務範圍,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被告台灣怡保公司、怡和管理公司自應分別與被告劉東奇連帶負賠償之責。另被告劉東奇先前僅過戶怡和管理公司股份10萬股至伊名下,顯未合於兩造簽訂之股東合約書第1 條約定,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是被告劉東奇另應將被告怡和管理公司股份10萬股變更登記予伊,如已不能變更,即屬給付不能,被告劉東奇自應就不能返還之股數賠償其價額。又如認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伊即為被告怡和管理公司及台灣怡保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5 條,若未將股份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將無從對抗公司主張股東權益,故被告兩公司應為配合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股東合約書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165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台灣怡保公司及劉東奇應連帶返還台灣怡保公司20萬股之股份予原告,若已不能返還,應就不能返還之股數,按每股10元連帶給付原告。㈡被告怡和管理公司及劉東奇應連帶返還怡和管理公司10萬股之股份予原告,若已不能返還,應就不能返還之股數,按每股10元連帶給付原告。㈢被告劉東奇應將被告怡和管理公司10萬股之股份,變更登記股東為原告,若已不能變更登記,應就不能變更登記之股數,按每股10元給付原告。㈣被告台灣怡保公司及怡和管理公司應依上開㈠至㈢聲明部分,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㈤上開聲明㈠至㈢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原登記持有之怡和管理公司10%股份即10萬股、台灣怡保公司5 %股份即20萬股,原為被告劉東奇借用員工兼被告兩家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洪欣菁之名義所登記持有,嗣因洪欣菁於101 年10月22日離職,被告劉東奇經徵得原告同意後,乃指派原告擔任上述兩家公司之監察人,並將洪欣菁名下持股全部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原告離職前登記持有之股份,實為被告劉東奇借用原告名義所登記持有,並非係基於股東合約書由被告劉東奇所轉讓,從而,被告劉東奇於103 年底原告離職後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4 年2 月13日改選董監事時,將原告名下之股份全部收歸至被告劉東奇名下,乃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劉東奇雖曾與原告簽訂股東合約書2 份,然此係因原告受聘於怡和管理公司當時,被告劉東奇為凝聚向心力,邀請原告投資50萬元入股台灣怡保公司,可以同時享有台灣怡保公司5 %和怡和管理公司20%股權,蓋因主管機關規定承攬社區保全管理業務之業者,必須分別取得保全業許可證及公寓大廈管理業許可證,故被告劉東奇為承攬社區保全管理業務,因而成立被告台灣怡保公司及怡和管理公司,惟該兩家公司實質上係以台灣怡保公司為主,怡和管理公司之營業額僅佔兩家公司總營業額之0.37%,單獨持有怡和管理公司之股權並無實質意義,在此背景下,雙方因而透過契約聯立方式,約定由原告投資50萬元即可同時取得台灣怡保公司5 %及怡和管理公司20%之股份,惟原告簽立上開合約書後迄未繳納分文股款,是被告劉東奇自無分別轉讓台灣怡保公司5 %及怡和管理公司20%股權之義務。而由上情可知,被告劉東奇邀請原告投資被告台灣怡保公司及怡和管理公司,與被告劉東奇指派原告擔任監察人同時借名登記股份間,係屬二事,原告逕將二者混為一談,並主張其持有台灣怡保公司5 %股份即20萬股及怡和管理公司20%股份即20萬股云云,顯屬無稽。再者,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台灣怡保公司及怡和管理公司均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且公司除有公司法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等情形外,不得取得自己之股份,而本件並無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兩家公司應與被告劉東奇連帶返還股份予原告,顯為客觀不能,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㈠原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怡和管理公司擔任總經

理特助暨專案經理,迄至103 年底離職。有101 年3 月1 日聘僱合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㈡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與被告劉東奇簽訂原證3 之怡和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①合約書),雙方約定在原告未實質投入資金之情況下,劉東奇同意原告擁有被告怡和管理公司之20%股權;另於同日原告與被告劉東奇簽訂原證4 之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②合約書),雙方約定原告投資被告台灣怡保公司50萬元,擁有被告台灣怡保公司5 %股權。有系爭①、②合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㈢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登記為怡和管理公司及台灣怡保公司

的監察人,登記任期自101 年10月17日開始,並登記持有怡和管理公司股份10萬股(佔總股份數10% )、台灣怡保公司股份20萬股(佔總股份數5%);嗣於104 年2 月13日,前揭台灣怡保公司2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至劉東奇名下;嗣於104年6 月12日,前揭怡和管理公司1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至劉東奇名下,此有怡和管理公司、台灣怡保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

㈣係被告劉東奇請人辦理前揭於104 年2 月13日、104 年6 月

12日將原告名下被告二公司股份改為劉東奇自己名下之變更登記。

㈤被告劉東奇請人辦理前揭於104 年2 月13日、104 年6 月12

日完成之被告二公司股份變更登記時,並未先徵詢原告之同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已取得怡和管理公司20萬股及台灣怡保公司20萬股: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

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

5 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3 條、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可自由轉讓,若有發行股票並印製實體股票之,則股票之轉讓應以背書方式為之;惟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又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之股東名簿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

⒉查被告二公司均未公開發行,亦未發行實體股票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 頁、第33頁反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二公司之記名股份僅需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又查,原告與劉東奇於101 年3 月1 日簽署系爭①合約書,約定:「……1.怡和物業(即怡和管理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壹千萬元整,但未實際募集新台幣壹千萬元資本,乙方(即原告)亦未實質投入資金,甲方(即劉東奇)同意乙方擁有怡和物業20% 股權。……8.本合約之生效日期為2012年03月01日。……」等語,同日並簽署系爭②合約書,約定:「……1.台灣怡保(即台灣怡保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壹千萬元,乙方投資台灣怡保計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擁有台灣怡保5%股權。……8.本合約之生效日期為2012年03月01日。」等語,有系爭①合約書及系爭②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依原告與劉東奇上開約定內容,已有劉東奇同意轉讓其所持被告二公司股份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合約書中併約定簽約當日即生效力,足認101 年3 月1 日已生轉讓股份之效果。復參酌斯時怡和管理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100 萬股,台灣怡保公司登記資本額為4, 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400 萬股等情,有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7至96頁)。故依系爭①合約書上開約定,兩造之真意係轉讓怡和管理公司100 萬股份中之20% 即20萬股予原告,要無疑義。就台灣怡保公司股份轉讓之約定數量部分,系爭②合約書所載台灣怡保公司資本額為1,000 萬元(即分為股份為100 萬股),與斯時該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4,000 萬元固不相符;惟依系爭②合約書第1 條約定內容「……擁有台灣怡保5%股權。……」,是約定以台灣怡保公司整體總股份數之比例計算轉讓之股份,故兩造之真意應係以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400 萬股之5%計算轉讓股份數量,亦即,劉東奇同意轉讓台灣怡保公司20萬股予原告之意。基上,於101 年3 月

1 日劉東奇已轉讓怡和管理公司20萬股股份、台灣怡保公司20萬股股份予原告。

⒊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始終未繳納系爭②合約書約定之50萬元股款,故並未實際轉讓股份予原告,嗣後雖曾在主管機關登記資料及被告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有登記原告為被告二公司之監察人,且持有怡和管理公司10萬股股份、台灣怡保公司20萬股股份,然僅為劉東奇向原告借名登記等語;惟原告否認約定為借名登記股份此節,並反駁稱已經以交付現金方式繳清股款,是關於僅約定為借名登記此抗辯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無實際轉讓股份意思,僅約定為借名登記等節,無

非以原告之前一任監察人洪欣菁並非真正股東,而為借名登記出名人,正好於101 年10月間要離職,再者101 年10月22日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的怡和管理公司之股份與系爭①合約書約定數量不符,與簽約之時間間隔亦久,倘如原告所述其已經繳清股款,豈會長期對於登記一事不聞不問,且證人即被告二公司之財務長周君儀亦證述帳面尚未見原告有出資等情為據。

⑵查證人洪欣菁證稱:伊之前受僱於劉東奇擔會計時,曾讓劉

東奇將其名字用以登記為被告二公司之監察人,但有無登記股份到自己名下,伊不知道,因為監察人可以不用持有股份,後來離職時,有提醒劉東奇應移除伊監察人之身分,伊最後工作日是101 年10月5 日,離職日式101 年10月22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反面至第285 頁反面)。雖足認在原告登記為被告二公司之監察人前,前一任監察人係洪欣菁借名給劉東奇登記,且原告登記為監察人之時期正好皆在洪欣菁離職時;然原告與劉東奇間簽署有系爭①合約書及系爭②合約書,與洪欣菁不同,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以洪欣菁與劉東奇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認原告與劉東奇之間亦屬相同,原告受讓之股份不論來自原在劉東奇名下或劉東奇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者,均不影響轉讓之約定與效果,本件無從憑證人洪欣菁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查,原告雖於101 年3 月1 日已與劉東奇簽署系爭①、②

合約書,但於101 年10月22日方有登記為怡和管理公司及台灣怡保公司的監察人,登記任期自101 年10月17日開始並登記持有怡和管理公司股份10萬股(佔總股份數10% )、台灣怡保公司股份20萬股(佔總股份數5%),怡和管理公司之股份數與系爭①合約書約定不符等情,兩造固無爭執。惟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業如前述,是以股份之轉任,本毋須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自無從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登記與股份轉讓之日期有時間間隔或登記數量未完全相符等節推論股份並未轉讓。且查,被告稱有真正入股股東之郭志裕及何梨貞二人,簽署股東合約書之日期分別在98年12月22日、98年10月1 日,有渠等與劉東奇簽署之股東合約書、怡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至第134頁反面),其內容亦是劉東奇同意各轉讓怡和管理公司20%股份及台灣怡保公司5%股份分別給渠等;然遲至101 年10月22日變更登記時,方有在台灣怡保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渠等名下有股份且擔任董事,渠等於101 年10月22日變更登記時甚至未經一併登記在怡和管理公司之登記表上,此情有被告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7至96頁),益徵被告二公司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時,毋寧是依董事、監察人改選情況為之,而並未按照公司股份實際轉讓變動情形。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時間與原告簽署系爭①、②合約書日期有間隔、股份數不符等節,亦不足以證明劉東奇僅是向原告借名登記而未轉讓股份。

⑷再查,系爭①、②合約書係劉東奇與原告簽署轉讓股份之契

約,雙方轉讓股份之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後,即生轉讓效果,業如前述;至原告是否已依約給付劉東奇50萬元,乃原告是否已履行其依系爭②合約書所約定義務之問題,不論是否已為給付,均不影響股份已轉讓之效果,亦無從因此即認定原告與劉東奇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故被告以證人周君儀之證述抗辯原告尚未給付50萬元股款云云,對於本件股份轉讓之認定並無影響。

⑸基上,被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辯借名登記之事實

,故被告辯稱僅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二公司股份並未依系爭①、②合約書轉讓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等並未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另主張在被告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其於101 年10月22日已登記為怡和管理公司及台灣怡保公司的監察人,並登記持有怡和管理公司股份10萬股(佔總股份數10% )、台灣怡保公司股份20萬股(佔總股份數5%);嗣於104 年2 月13日,前揭台灣怡保公司2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至劉東奇名下;嗣於104 年6 月12日,前揭怡和管理公司1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至劉東奇名下等情,使原告股份減少,劉東奇股份增加,要屬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以及被告劉東奇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按有關公司之登記,除公司之設立登記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以外,其餘公司登記事項均僅生對抗效力;且在公司法第22-1條於107 年8 月1日增定前,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況,非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股東的股份變動非屬應在行政主管機關申報或登記之事項,此觀公司法第6 條、第12條即明。要言之,前開被告二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104 年6 月12日所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並未變動原告、劉東奇實際所持股份權利。且參酌原告自承其在103 年底即離開怡和管理公司,已未在被告二公司擔任職位,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不再記載原告為監察人,與事實情況相符,雖所載股份持有情形與事實不符,但揆諸上開說明,股份移轉非依登記為之,原告之股份權利既不因上開10 4年間之變更登記有所增減,自難認被告等此舉有侵害原告之股份,亦無從認被告劉東奇因此有所得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股份,要屬無據,其併預為替代處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⒊原告又主張劉東奇未依系爭①合約書給付,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惟查,本件依系爭①、②合約書之約定,劉東奇與原告已有轉讓股份之要約與承諾,可認於101 年3 月1 日劉東奇已轉讓怡和管理公司20萬股股份、台灣怡保公司20萬股股份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故劉東奇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劉東奇債務不履行云云,亦不可採。

㈢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部分: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發起時是由發起人備置,公司

設立後係由董事會或代表公司之董事被置,存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保存,而股東名簿之變更,則是由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此觀公司法第145 條、第165 條、第210 條、第21

0 條之1 可明。次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已於101 年3 月1 日從劉東奇取得怡和管理公司及

台灣怡保公司股份各20萬股,為被告二公司股東,並未因被告二公司於104 年間在主管機關辦理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而喪失等節,業如前述。又查,被告二公司之股東名簿,尚未如實記載原告為股東以及其取得上開股份等情,有被告所提出怡和管理公司及台灣怡保公司股東名簿紙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22頁反面),是以,原告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於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二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記載原告已從劉東奇各取得20萬股股份,為二公司之股東此部分,核屬有據。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劉東奇個人為變更登記,聲明本身未載明變更的文件為何,原告另當庭陳明是要劉東奇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惟股東名簿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依法是由公司保管以及辦理變更登記,已如上述,再者,系爭①合約書中亦未記載劉東奇應辦理與股東名簿登記之相關義務,故原告請求劉東奇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核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其怡和管理公司及台灣怡保公司股東,核屬有據,從而,其依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怡保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被告劉東奇名下20萬股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怡和管理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被告劉東奇名下20萬股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既均經駁回,其就該部分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