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2號上 訴 人 怡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上 訴 人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善亦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而觀原判決主文第1 項為:
「被告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被告劉東奇名下20萬股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怡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被告劉東奇名下20萬股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又上開股份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以裁定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該裁定業已送達兩造,無人於期限內抗告。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