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3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被 告 灝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沐國樑被 告 余蓓枝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12頁),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被告灝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灝國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28877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業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沐國樑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呈報清算人就任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2至24、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223號卷相核互符,目前仍在展延清算期間。則被告灝國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應以沐國樑為被告灝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灝國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以被告沐國樑、余蓓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加週年利率2.49%機動計息,並自逾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現尚欠3,168,0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而被告沐國樑、余蓓枝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借款暨其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牌告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司促卷第6至16、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

┌──┬──────┬────┬──────┬──────┐│編號│請求本金 │利息 │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 ││ │(新臺幣) │(%) │(民國) │ │├──┼──────┼────┼──────┼──────┤│ 1 │1,147,261元 │3.56 │自106年5月23│自106年6月24││ │ │ │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 │ │ │止 │止,其逾期在││ │ │ │ │六個月以內者││ │ │ │ │,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十;六││ │ │ │ │個月以上者,││ │ │ │ │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二十計算│├──┼──────┼────┼──────┼──────┤│ 2 │981,848元 │3.56 │自106年6月18│自106年7月19││ │ │ │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 │ │ │止 │止,其逾期在││ │ │ │ │六個月以內者││ │ │ │ │,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十;六││ │ │ │ │個月以上者,││ │ │ │ │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二十計算│├──┼──────┼────┼──────┼──────┤│ 3 │202,426元 │3.56 │自106年5月28│自106年6月29││ │ │ │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 │ │ │止 │止,其逾期在││ │ │ │ │六個月以內者││ │ │ │ │,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十;六││ │ │ │ │個月以上者,││ │ │ │ │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二十計算│├──┼──────┼────┼──────┼──────┤│ 4 │854,519元 │3.56 │自106年6月17│自106年7月18││ │ │ │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 │ │ │止 │止,其逾期在││ │ │ │ │六個月以內者││ │ │ │ │,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十;六││ │ │ │ │個月以上者,││ │ │ │ │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二十計算│├──┼──────┼────┼──────┼──────┤│合計│3,186,054元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