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34號原 告 陳亞菲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 告 王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至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惟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即原告之母訴外人李宣萱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足見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宣萱(原名李淑玲,於民國85年12月10日改名為李宣萱)於70年10月19日向被告購得系爭不動產,嗣李宣萱於105年6月7日過世,其配偶陳韋宏拋棄繼承,原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有被告於71年2月19日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2月12日至76年2月11日、證明書071北建字第1684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然李宣萱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已付清,兩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抵押權具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失其附麗,應予塗銷。若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應自行負舉證責任。㈡退步言之,縱李宣萱與被告間真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1年2月12日至76年2月11日止,依民法880條規定,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91年2月11日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其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顯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妨害。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宣萱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陳韋宏拋棄繼承准許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互核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訴外人李宣萱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1年2月12日至76年2月11日,迄今早已屆滿,有系爭不動產公務謄本在卷足憑,原告並主張李宣萱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既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1 │地號: │169 │18/10000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平方公尺│ ││ │0000-0000號 │ │ │├──┼────────────┼────┼─────┤│ 2 │地號: │214 │18/10000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平方公尺│ ││ │0000-0000號 │ │ │├──┼────────────┼────┼─────┤│ 3 │建號: │197.94 │288/10000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平方公尺│ ││ │00000-000號 │ │ ││ │門牌號: │ │ ││ │衡陽路122號地下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