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37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蔣國志被 告 董金坤
許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董金坤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一樓之三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董金坤、許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壹拾壹元,並另給付依各期欠款逾期未滿一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四,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六,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八,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董金坤、許美雲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金坤、許美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金坤前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1 樓之3 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並邀同被告許美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經公證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400 元加計管理維護費550 元,每月合計6,950 元。惟被告董金坤自106 年2 月開始積欠租金,原告乃於106 年5 月5 日催告被告董金坤繳清欠費,該催告函由同戶籍之被告胞弟董育誠收受,但未獲置理。原告又於
106 年6 月8 日通知被告董金坤終止租約,該函雖未經收受且遭退回,然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仍應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即106 年6 月13日為送達日,故原告應已合法終止租約,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被告董金坤除應繳納其自106 年2 月起至租約終止日之106 年6 月13日止所積欠4 個月又13日之租金共30,811元外,尚應給付按逾期未滿1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2 ,逾期
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4 ,逾期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6 ,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8 ,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再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3 項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被告董金坤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遷離時,其應於租約終止日翌日之106 年6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租金與管理維護費總額之1.3 倍即9,035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而被告許美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租約第5 、17條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6年6月13日合法終止: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董金坤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惟自106 年2月起開始欠費,經原告催告繳清欠費未果,原告始於106年年6 月8 日通知被告董金坤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催告函文、掛號郵件回執、戶籍謄本、終止租約函文、欠款計算表兼催收款項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憑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前情為真正。而系爭租約第20條第3 項關於「甲方(即原告)依國民住宅地址(即系爭房屋地址)所為之送達,乙方(即被告董金坤)拒收或無人收受而致退回時,乙方同意以郵局或甲方人員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約定,固與民事訴訟法第123 條以下之送達規定不盡相符,惟國民住宅係由政府計劃,用以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提供貸款利息補貼,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是其性質本與一般租賃不同,對於承租對象有一定條件、資格之限制,承租人於承租時既已知悉該等條款之規定,並經公證,自應認有受系爭租約條款約定拘束之意思。是以,上開原告通知被告董金坤終止租約之函文雖未經收受且遭退回,然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仍應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即106 年6 月13日為送達日,亦即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該日起到達被告董金坤,故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6年6 月13日合法終止。
㈡被告董金坤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按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06 年6 月13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該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董金坤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依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董金坤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被告董金坤、許美雲應連帶返還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予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逾期繳交租金,應依逾期未滿1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2 ,逾期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4 ,逾期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6 ,逾期3 個月以上未滿
4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8 ,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遷離時,其占用期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租金與管理維護費總額之1.3 倍給付占用期間之損害賠償金。
⒉查被告董金坤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迄今,其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主張依前述規定及約定,請求其返還所積欠之4 個月又13日之租金共30,811元,另按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計付違約金,及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按月給付9,035 元之損害賠償金,核無不當,均屬有據。
⒊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許美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美雲與被告董金坤連帶給付上開債務,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所為如主文第1 至3 項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