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40號原 告 張柯淑援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李岳明被 告 張秋欽
張瓊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張秋欽提起履行和解書之民事訴訟,於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張秋欽、張瓊月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就張秋欽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147地號、彰化縣○○鎮○○段○○○號、21地號、22地號等5筆土地,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債權,被告間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張秋欽得向被告張瓊月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但被告張秋欽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為被告張秋欽之債權人,因此代位主張之,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聲請求為確認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又縱然被告之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此被告之間抵押權難認業已成立,原告仍可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備位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查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均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秋欽對被告張瓊月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不動產而涉訟,專屬不動產即上開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上開土地坐落彰化縣埔心鄉、彰化縣溪湖鎮,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上開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又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專屬管轄,然因此與上開代位被告張秋欽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訴之聲明部分相關,應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併予審理。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