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4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彩楓時尚美甲名店即王伊雯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曉玫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訴部分為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應協同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內容詳下述)係對反訴被告所提反訴,且經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程序上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109年7月3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反訴被告於109年8月12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反訴原告當庭同意撤回等情,有上開書狀及本院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52頁),依上開規定,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是本件之審判範圍僅剩反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間前於102年11月25日訂立之美甲事業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及103年10月7日美甲事業合作合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反訴被告前已自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附約,且合意以106年4月30日為合夥財產清算時點。
㈡反訴被告於106年5月2日無預警將合夥事業「宸絨企業社」(
即「彩楓時尚美甲名店」東興店)關閉,改由反訴被告以其品牌繼續經營,導致合夥事業「宸絨企業社」之儲值客戶求助無門,反訴原告為維持品牌形象及口碑,秉持企業負責及顧客至上理念,縱然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反訴原告仍以自己之資金,為合夥事業「宸絨企業社」處理事項,因而支出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36萬2909元,同時,合夥事業「宸絨企業社」因此受有受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代墊、代付款項236萬2909元。
㈢兩造合意於106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附約,但將
終止前應由合夥事業「宸絨企業社」收受之營業所得(包含現金及刷卡)計入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附約時,合夥事業「宸絨企業社」帳戶存款應為712萬144元。兩造於訴訟外及調解程序中,協同清算後,合夥事業「宸絨企業社」先將其終止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附約前,反訴被告依系爭附約已提撥之管理費、行銷費、物料費及教育訓練費合計221萬5144元,兩造已合意依出資比例分配(反訴原告60%、反訴被告40%),由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分別取得182萬6930元、38萬8214元,故合夥事業「宸絨企業社」帳戶存款應有490萬5000。惟負責管理合夥事業「宸絨企業社」及掌控合夥事業財務之反訴被告,以合夥企業「宸絨企業社」資金給付與合夥事業無關之支出(如廣告費、律師費等)共83萬1160元,此部分應歸入合夥事業「宸絨企業社」應收帳款計算,故合夥事業「宸絨企業社」賸餘財產應為573萬6160元。合夥事業「宸絨企業社」之財產573萬6160元,先清償合夥債務236萬2909元後,僅餘337萬3251元,不足兩造合夥出資600萬元,即應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規定,按兩造出資比例返還出資。因此,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出資202萬3951元。
㈣兩造訂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附約,成立合夥事業「宸絨企業
社」,反訴原告前任負責人劉雅如以其名義向玉山銀行復興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絨企業社劉雅如」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有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及提供於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並將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交付反訴被告,提供合夥事業「宸絨企業社」使用,反訴被告現無繼續執有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之權利及必要,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返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以本狀通知反訴被告,禁止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
㈤爰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兩
者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部分,依民法第698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8萬68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存摺1本及系爭印鑑章1只返還予反訴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係以「宸絨企業社」為經營主體,並以劉
雅如為負責人,則相關合夥財產應屬「宸絨企業社」即劉雅如此一事業主體之財產,並非反訴被告之財產,反訴被告應無給付反訴原告經清算財產之義務,故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合夥財產,其請求之對象錯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自非適法。
㈡經反訴被告計算,本件反訴原告就合夥財產應分得39萬1848
元,反訴被告就合夥財產應分得240萬1687元,即以合夥事業各該帳戶現餘款項312萬9591元,加計合夥事業對於反訴原告之69萬5187元之債權,並清償合夥事業積欠反訴被告87萬4016元之債務,並清償未退還儲值33萬6056元予客戶,合夥財產餘261萬4706元,依出資比例計算,反訴原告原應分得156萬8823元,扣除應清償之69萬5187元,實際可獲得87萬3636元。反訴被告原應分得104萬5883元(即261萬4706元x0.4),加計應受償之87萬4016元,實際可獲得191萬9899元。此外,兩造係於106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反訴原告已先分得「精誠店」、「中港店」之資產共計144萬6218元,反訴被告分得「東興店」之資產16萬1166元,依雙方投資比例,反訴原告可分得資產應為96萬4430元,故有溢領48萬1788元之資產,故故本件反訴原告應分得39萬1848元(即87萬3636元-48萬1788元),反訴被告應分得240萬1687元(即191萬9899元+48萬1788元)。
㈢對於系爭存摺、印鑑章係由王伊雯保管雖無意見,反訴原告
並非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且系爭帳戶密碼由反訴原告掌管,實可自行動用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發展美甲服務新事業,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籌設新公司進行美甲經營,兩造共同出資600萬元,反訴原告股份60%,反訴被告股份40%,並於10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附約,兩造本於系爭協議書、系爭附約,共同成立「宸絨企業社」及「奧絢雅時尚美甲名店」,並在臺中市設立「精誠店」、「東興店」、「中港店」3家美甲分店,「宸絨企業社」性質為商號,負責人為劉雅如。兩造合意於106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協議書、系爭附約,並以同日為合夥財產清算時點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附約各1份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14頁至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返還代墊款236萬2909元、返還合夥出資202萬3951元及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等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236萬2909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㈡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202萬3951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㈢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236萬2909元,無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合夥視為猶尚存續。查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示,兩造為發展美甲服務新事業,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籌設新公司進行美甲經營,是系爭協議書之定性,應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合夥契約,此部分定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陳明。又兩造合意於106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協議書、系爭附約,並以同日為清算合夥財產之時點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北司調卷第4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500頁),是合夥業因兩造全體同意而解散。另兩造之合夥因兩造之同意而解散後,兩造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是依法即由兩造為法定之合夥清算人。再者,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合夥解散後業已清算完結云云,然所謂清算,參諸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係指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另依民法697條至第699條規定,合夥之清算應指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由本件兩造反訴之主張、答辯即可知,兩造對於合夥財產之數額即已見分歧,遑論合夥之債務,是兩造間合夥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合夥自視為仍存續,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應由管理人向「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因他人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者,自應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人,請求不當得利。查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依其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訴原告係以自己資金,為合夥事業「宸絨企業社」代墊、代付款項共236萬2909元,合夥事業「宸絨企業社」因此受有受益(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經核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無因管理部分之本人即為合夥事業「宸絨企業社」,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即為合夥事業「宸絨企業社」,合夥事業「宸絨企業社」因清算尚未終結視為仍存續,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本件返還代墊款、代付款部分,應向合夥事業「宸絨企業社」請求,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已有違誤,苟本院予以遽准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判決主文之給付義務主體即為反訴被告,若獲確定,反訴原告將可據以執行反訴被告個人之財產,顯不合理,附此敘明。因反訴原告之請求對象已顯屬無據,本院自毋庸續予審酌反訴原告代墊款、代付款之細項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亦併予敘明。
㈡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202萬3951元,無理由:
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之清算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而後應返還出資,如不足返還出資,應按出資額比例返還,如有剩餘,應分配賸餘財產,而合夥人退夥時,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本身,而非個別合夥人。反訴原告本件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部分,係向反訴被告為之,非向合夥本身為之,已有違誤。況兩造作為合夥之清算人,在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以前,反訴原告本件即逕請求返還出資,亦與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不合,請求顯屬無據。況本院若予以遽准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判決主文之給付義務主體即為反訴被告,若獲確定,反訴原告係請求合夥事業返還合夥出資額,卻可據以執行反訴被告個人之財產,顯有未合,反訴原告之請求不能遽准,本院毋庸再予論究反訴原告返還出資之計算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均併予敘明。
㈢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人,應為所有人始是。反訴原告本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為王伊雯所持有,固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之印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47頁)系爭帳戶之名義人為「宸絨企業社劉雅如」,劉雅如即宸絨企業社始為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之所有人,方得向占有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之王伊雯行使所有物返還之權利,反訴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亦有違誤,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代付款項、合夥出資額、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章部分,反訴請求之正確性,本院業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促進反訴原告注意及之,此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3頁),反訴原告經斟酌過後仍確認提起本件反訴,惟所提3項請求均顯屬無據,不能遽准。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69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8萬68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存摺1本及系爭印鑑章1只返還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