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42號原 告 郭廖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郭淑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積欠數家銀行卡債、貸款等債務,屢經銀行以書面或存證信函通知催繳,甚而遭銀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對被告所欠款項並無清償義務,惟伊身為被告母親,對於被告積欠銀行數筆債務,將面臨訟累或遭債權人惡意討債,心有不忍,遂於92年4 月29日代替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784 元。詎原告嗣後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墊付款項,被告竟推拖未償,爰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償還墊款59萬7,93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936 元及自9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委託胞姊即訴外人郭淑惠代為處理債務還款,伊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悉郭淑惠還款資金來源係由原告提供,惟被告已於93年起陸續匯款共計64萬8,000 元予郭淑惠,以償還原告代償之墊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7,936 元之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無因管理?如有,被告應返還之費用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處理附表所示信用卡債務清償之事,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於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等9 家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清償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惟參諸前述清償文件,其上均僅記載被告之欠款總額或信用卡卡號及清償日期,且所附繳費單據,亦僅記載被告之姓名、繳費日期及金額等資料,均未見有原告名義顯露其上,則此等信用卡債務清償事宜,是否確為原告所處理,即非無疑。且依附表所示,被告所積欠信用卡債務總額逾60萬元,惟原告於所自陳清償前揭債務之日即92年4 月29日,僅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二者亦不相符。況參原告自承92年間眼睛應已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其既有視能障礙,則前開銀行清償文件繳費單據上手寫之被告姓名及繳款金額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13、17、20、22、24至26頁),更難認係原告所為。從而,原告主張有代被告處理信用卡債務清償一事,已難採信。

㈢依證人郭淑惠到庭證述:因有信用卡公司及銀行的人打電話

來通知被告有積欠債務,我問被告是否有欠信用卡的錢,被告說有,我就跟原告協商說這件事情要趕快處理,免得循環利息越來越高,連我自己的退休金及我母親(即原告)的錢還有二姐的錢都拿來還債,媽媽的錢是最後拿出來的;當時被告信用卡債務有好幾家,汽車貸款也繳不出來,總債務約

110 多萬。起訴狀所附9 家銀行還款事項都是我處理的,這些還款的款項來源是我的退休金及我二姐提供的錢;原告最後拿出來的錢,是清償被告汽車貸款的債務;當天早上我把其他銀行的款項也都還完以後,我帶著我媽媽去第一銀行解定存,把50萬元領出來以後,清償被告汽車貸款只有用到28萬元,另外22萬元現金當天交給我媽媽;我跟被告說她有這些債務的時候,被告問我說姐妳可不可以幫我;所以我才跟我媽媽協商,又私下二姐借錢;我跟媽媽說我要處理妹妹這筆債務,我不夠的希望媽媽幫忙支付,媽媽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可見證人郭淑惠於知悉被告對外欠有債務後,即受被告所託,為其籌款並代為處理附表所示信用卡債務之清償事宜,且原告係基於郭淑惠為被告處理債務,方同意提供資金予郭淑惠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係授權郭淑惠處理債務,事後才知資金來源是原告等語,並非無據。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處理被告債務,才取得附表所示銀行之清償文件,惟此部分復經證人證稱:因為那時候我媽跟我住在一起,我東西都放在媽媽的櫃子裡,不止這些文件,我的金飾也都放在他那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就證人所證其等2 人同住多年之事,復未有何異詞,則原告既與證人共居多年,且原告又為證人之母,則證人因而將貴重物件含前述清償文件等均交由原告保管,亦與情理無違,原告僅以持有該等文件,即主張其係處理被告信用卡債務之人,舉證自有不足,尚難採信。準此,原告既係依郭淑惠要求,提供資金予郭淑惠清償被告之債務,姑不論其係欲出借或贈與該等金錢予被告或郭淑惠,衡其所為,僅係還款資金之提供者而已,並無實際處理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債務,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亦無從認有管理被告事務之行為。

㈣另就原告當日所領取之50萬元,其中僅有28萬元經郭淑惠用

於償還汽車債務,餘22萬元則係交還原告,業經證人證述甚明,以如前述。雖證人伊始稱該28萬元係償還汽車貸款,而經原告提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向被告催繳車號00-0000 號車輛分期付款債務之存證信函及證人於92年4 月16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33萬餘元至福灣公司帳戶之存款存根(見本院卷第39、40頁)後,復改稱:92年4 月29日我帶這張存根去桃園福特汽車(就是存款對象)繳印花稅和辦理汽車過戶。我媽媽的28萬是到我要去當舖贖車時才發現錢不夠,被告把車子拿去當舖抵押借款12萬6,000 元,但利息要15萬多元,所以還了28萬給當舖,我媽媽的28萬元是全數還給當舖,還完當舖錢以後才到桃園福特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就原告之28萬元,先稱是用於清償汽車貸款,後改稱是用於清償當舖抵押借款,而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惟衡以證人代被告處理前述債務清償事宜已將近15年,因事隔多年而記憶有出,須依提示之書證方能回想事件之正確時序,亦屬常情,況依證人前揭證述意旨,就其係將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處理完畢後,才以原告提供之28萬元處理與被告汽車相關債務等情,仍證述不移,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執此逕謂證人所證不實,尚無可採。由是觀之,原告非但未真正處理被告之信用卡債務,且其所提供之資金亦無用於信用卡債務之清償,則其主張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代替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債務,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費用59萬7,936 元,殊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59萬7,936 元,及自9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 │├──┬─────────┬─────┬───────┬───────┤│編號│債權人 │項目 │金額(新臺幣)│還款證據出處 │├──┼─────────┼─────┼───────┼───────┤│ 1 │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信用卡 │10萬7,698 元 │調字卷第11頁 ││ │行 │ │ │ │├──┼─────────┼─────┼───────┼───────┤│ 2 │國泰商業銀行 │信用卡 │3 萬3,500 元 │調字卷第12至13││ │ │ │ │頁 │├──┼─────────┼─────┼───────┼───────┤│ 3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信用卡 │12萬3,288元 │調字卷第15頁 ││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貸款 │7萬5,521 元 │調字卷第16至17││ │份有限公司 │ │ │頁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信用卡 │6萬2,268 元 │調字卷第20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 │3萬0,509 元 │調字卷第22頁 │├──┼─────────┼─────┼───────┼───────┤│ 7 │誠泰商業銀行 │信用卡 │6萬6,908元 │調字卷第24頁 │├──┼─────────┼─────┼───────┼───────┤│ 8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信用卡 │5萬6,400 元 │調字卷第25頁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信用卡 │4萬4,692 元 │調字卷第26頁 │└──┴─────────┴─────┴───────┴───────┘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