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44號聲 請 人 游玉妹兼法定代理 趙榮華人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楊長健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當事人向法院起訴須先行向法院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房屋為其父即趙海亮生前所有,趙海亮逝世後由聲請人及趙建華、趙建中四人所繼承,其不知前件訴訟已經上訴二審,又於民國106 年間另增加本件訴訟,本件既經鈞院裁定駁回訴訟,即應退還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 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相對人楊長健、彭樂然、何永州遷讓房屋等,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6 年9 月4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8 萬元,且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5萬3,272 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在案;嗣經本院查知本件訴訟與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字第1165號(原審案號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事件為同一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3 條、第24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此有本院106 年度店補字第735 號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4544號裁定存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向聲請人徵收裁判費自屬有據,且亦無溢收或其他有符合法定應退還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訴訟費用,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6-27